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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全场实录
主题:2009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
时间:2009年12月25日下午2:00—6:00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学术报告厅
嘉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 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胡锦光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 杨建顺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莫于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元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莫纪宏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沈岿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甘超英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林来梵
中央党校法学部教授 傅思明
中央党校政法部副教授 刘素华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 任进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范进学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熊文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焦洪昌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树忠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谢立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茂林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 董和平
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章志远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侯猛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杜强强
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锴
中央财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高秦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王建学
说明:本《实录》由“中国宪政网”编辑人员根据现场速记整理而成,未经发言人审阅,如有疏漏敬请谅解,仅供学习和研究参考之用。摘编或转载请注明“中国宪政网首发”。

开 幕 式
莫于川:
各位女士、各位先生、各位老师、同学、各位来宾、朋友和媒体的朋友,特别是远道而来到北京的朋友,大家下午好!
今天的天气非常冷,但是我们这个房间里气氛很热、心很热、人很好,所以这个气氛的内外对比非常强烈,在这个强烈的对比之下我们开始今天下午的活动。今天是圣诞节,我相信昨天过了一个平安的平安夜,大家的精神状态都比较好,首先我来主持前一阶段,向大家祝贺,祝大家圣诞快乐,而且非常感谢大家参与我们的学术活动,我们一年一度的学术活动,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一直得到各方的支持,所以非常感谢。
今天下午的内容非常多,由于时间关系,我就不一一的介绍来宾,咱们就直奔主题。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许崇德宪法学发展基金共同主办,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和中国宪政网共同协办的“2009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现在开始。
开幕式第一项,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教授致辞。有请!
韩大元:
尊敬的各位教授、同学们,首先我代表法学院欢迎大家来参加“2009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今天是北京非常冷的一天,估计也有零下12度,这个温度在北京很少见的,但是来了这么多的教授、这么多的新闻媒体的朋友,我们的同学们参加这个发布会,说明大家对我们中心工作的支持、对法学院工作的支持,同时也可以感受到大家对中国法治、对中国宪政事业的关注和期待。借此机会,也感谢各位兄弟院校的教授们、新闻媒体的朋友们,一直以来对人大法学院的关注、支持与帮助。希望大家在新的一年里继续支持法学院的工作。
一年一度,我们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在胡锦光教授、莫于川教授、杨建顺教授、李元起教授的领导下,每年举办这样一个活动,在一年里发生的一些与宪法相关的事例当中,通过一定的程序,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十大事例来进行分析、进行讨论,我认为这个形式对我们宪法学的教学、对我们宪法的研究,应该说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当然,我们对个案的研究和讨论,也应该看到它的预见性,因为全国发生了可能几十个这样的案件,再有严密的程序,我们所选择的个案,也许有些个案不一定有典型意义。第二,个案产生的本身影响力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通过个案推动某一个制度的变革,或者是改革,或者推动我觉得这个影响力也是有一定的有局限性。尽管个案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通过个案来推动宪法制度的发展、法治的发展,普及宪政的理念,我认为也是中国目前宪法制度发展很重要的一个模式。一个个案会吸引我们的学术界、民众、媒体、一些政府共同来关注,共同来思考,共同来推动,形成一个制度变革的合理,也应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
所以,我希望通过今天的研讨会,大家可以交流思想,进行学术交流,共同思考、共同期待中国宪政的未来。
新的一年即将来临,在这里我也代表人大法学院祝各位教授、祝同学们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工作顺利、学业进步。2010年是人大法学院成立60周年,明年的10月3日、4日人大法学院将举行法学院60周年庆典和学术讨论会,我在这里也代表学院,诚挚地邀请大家参加明年人大法学院的院庆。
最后,预祝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莫于川:
谢谢韩院长。下面有请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副院长胡锦光教授致辞。
胡锦光:
我代表主办单位讲三句话:第一,感谢各位学者、各位专家在年终、百忙之中,在这样一个寒冷的天气里来参加我们一年一度的中国十大宪法事例的发布会和研讨会。第二,感谢各位媒体的朋友,这一年来报道我们中心的一些学术会议,特别是来参加这一次十大宪法事例的发布会。第三,感谢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周勇律师个人赞助我们去年与今年的研讨会。谢谢大家!
莫于川:
大家知道,我们那么冷的天到这儿来,就是为了我们的法治事业、宪政事业,所以刚才韩教授已经提到,我们对这样的事业充满期待,大家更多的关注。我国宪法到现在已经有31个修正案,这本身就是改革开放以来一些事件的缩影。我们每一年的十大宪法事例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我们法治建设的一些特别的方面,或者说一些要点,这是因为这样我们每年的十大宪法事例受到了大家的关注和讨论,而且通过这样的讨论来引导今后的发展。
今年的十大宪法事例究竟有什么样的启示?会带来什么样的讨论?对我们新一年的法治建设会带来什么样的推动?下面就有请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杨建顺教授来宣读2009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有请!
杨建顺:
尊敬的各位教授、亲爱的各位朋友,下午好!
每年一度的十大宪法事例评选及发布工作,今年进入了第四个年头,中心安排我来宣布2009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我想这是给我一个机会,有这样一个好的机会向各位问候圣诞快乐,并预祝新年快乐!2010年事事如意、万事顺意!在这里先给大家拜年了。
我首先对今年的十大宪法事例评选活动做一个简要的说明:
2009年度中国宪法十大宪法事例的评选过程,包括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推荐阶段,2009年11月13日-12月15日,在此期间中心专设了评审委员会秘书处,面向社会各界征寻宪法事例,通过中国宪政网、中国民商法律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网等发布了征集信息,共收到了电子邮件56封,在宪政网上的在线推荐、留言20余条。随后秘书处将收集的信息汇总,进行了初评,并做好了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为初选阶段,自12月16日-17日。在12月16日傍晚共收到了46个侯选宪法事例,16日下午,中心召开了2009年度十大宪法事例初选会议,邀请了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十余位专家参加评议。最后在46个事例当中选出了20个事例。
第三个阶段为决选阶段,是12月17日-22日。12月17日通过中国宪政网公布了20个侯选事例名单,同时在中国宪政网上展开投票,同时将备选事例发给评审专家,22日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审标准,采取打分制对20个候选事例进行了评选,专家打分结果权重为80%,网络得票数量权重为20%。在统计了网上投票以及专家选票后,最后选出了2009年度十大宪法事例。
下面我宣布十大宪法事例:
第十大事件,四川乐山村民投票剥夺轮换工农民身份事件。
第九大事件,“政审门”。
第八大事件,先育后婚考公务员遭录事件。
第七大事件,广电总局大规模关闭视听网站事件。
第六大事件,全国人民常委会授权澳门管辖横琴岛澳大校区。
第五大事件,上海“钓鱼”执法案件。
第四大事件,山西煤矿整合事件。
第三大事件,重庆高考状元因民族加分造假未被大学录取事件。
第二大事件,“躲猫猫”事件。这创造了一个新名词。
第一大事件,引起了非常大的轰动,成都自焚抗拆事件。
不知道这十大事件能够给我们带来更多的欢乐,还是更多的深思。无论是带来什么,我想对于中国宪政和法治的发展都会给我们提供很多的深思的、学习的、进一步探索的契机。所以,希望下面对这十大事件予以探讨,以此为契机展开深入的研究。谢谢各位!
莫于川:
谢谢杨教授!开幕式的主要内容就到此结束。我们下面的会议进行分两段的评论,之后是闭幕式。按照这样的顺序,在开幕式结束的时候,我利用在做主持人的时间,预祝我们各位来宾、各位朋友、各位老师和同学、媒体的朋友,在新的一年快乐、身体健康、万事如意。下面我的主持权移交给李元起教授,由他来主持第一个阶段的评论工作。有请!

第一单元:十大宪法事例第1-5场
李元起:
谢谢!各位嘉宾、各位朋友、各位同学,下午好!在即将过去的一年当中,咱们发生了许许多多跟宪法有关的事件,现在已经评选出了十大宪法事件,供大家来研讨。根据安排,我来主持第一阶段的讨论工作。
现在第一场讨论是成都自焚抗拆事件,评论人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教授和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任进教授,在正式评议之前先由我们的工作人员对评论的内容进行简单的介绍。(一、成都自焚抗拆案件介绍)。
沈岿:
谢谢人大法学院,谢谢人大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能够有这样一个机会来跟各位专家、各位学者和媒体朋友们进行交流。
就第一个事件,我简单的称之为“唐福珍事件”,这个事件如果由我评议。我收到通知的时候有点惶恐,因为有点涉嫌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会议材料当中,没有出现北大5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情况。由于作为5学者之一,所以我说是有点涉嫌。但也许是因为我有这样的经历,从我个人的经验角度来看一下这个事件在我们宪法上的意义。
首先,我想说这个事件有两点不太符合作为宪法事例。第一点,就是唐福珍本人以自焚的方式对抗暴力拆迁,应该说并不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其实,在城市的拆迁过程当中有很多这样的恶性事件出现,包括在她之前自焚的,在她之后也有自焚的。第二点,唐福珍这个事件之后,北大的5位学者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违宪违法为由提请了一个建议,但是就唐福珍事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它并不涉及到条例本身,因此是有点错位的。她是集体所有土地上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是被拆除,而不是拆迁,这是这个事件透射出的一点信息。
而我又有四大理由说明它具有宪法的意义。
第一,唐福珍由于被媒体广泛的关注,而且由于她视频的出现,给人们的心灵极大的震撼,因此也激发了大家对于拆除、拆迁一系列事件的思考。就我个人的经验而言,这个事件是促使我们发起违宪审查建议的一个主要的事件,就由此启动了公民提请违宪审查建议的一个机制。公民提请违宪审查建议,在《立法法》出台之后,包括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有3位博士生提请审查建议,一直到现在有很多,唐福珍事件仍然是其中的一个事例,启动了违宪审查建议机制。
第二,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最近召开的一个座谈会,已经明确透露出,由于唐福珍事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学者的建议,目前的条例基本上可以认定为是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已经明确它的命运是要被废止,要被新的条例取而代之。
第三,唐福珍事件涉及到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以及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的问题,而这个旧条例实际上是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条例,因此这就引起社会进一步广泛的关注,就是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包括城市房屋的征收在内,我们需要一部对土地和房屋征收及补偿的法律,由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期待。这部法律是真正实现《宪法》尤其是第13条征收条款的重要大法。这是第三个理由,引起我们对这个重要大法的期待。
第四,实际上由此事件引发的一系列的思考,甚至延伸到相关的宪政制度的思考,尤其是分税制,就是中央和地方的分税制,导致了地方财政的吃紧,才会出现所谓的土地财政的现象,才会由土地财政进一步引发出大量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然后土地上的房屋被强制拆迁的一些事件。另外一个,也引起我们进一步关注未来在征收、拆迁过程当中,包括补偿,有可能涉及到的地方政务的一些公众参与问题,特别是由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很难在法条当中以列举的方式表达清楚,所以需要通过公众议论来确定某一个地方、某一个项目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这也可能是推动了未来地方公共参与的制度建设。
所以,基于以上四点理由,我认为重庆唐福珍自焚抗拆事件可以作为2009年度十大宪法事例。谢谢大家!
任进:
成都自焚抗拆事件实际上是两个事件,这两部分我们结合在一起简单的介绍一下,因为刚才沈教授说得很清楚了。
我们知道,《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宪法》的关系学术界都在关注,5位教授以自己独立的人格、批判的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违法审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我们现在已经看到,将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很可能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把它修改,或者有一个新的条例来取代旧的条例。
实际上,《立法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个是直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把这个法规废掉;再一个是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写一个审查意见,然后由国务院修改并反馈,我估计第二种方式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学术界一般不太注意第二种方式,将来的命运可能会像我刚才提到的那样。
实际上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前、这次5位教授上书之前,大家可能想得起2003年7月份杭州的刘进成和金奎喜等116个人已经对条例提出了违宪审查,我记得当时学术界还进行了讨论,而且国务院法制办和建设部政法司找了专家进行论证,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当时也提出了意见,但是后来就没消息了。后来我们看到2007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了修改,但只增加了第6条。我记得两年前的十大宪法事例评选过程中,当时莫教授和杨教授在点评的时候我就提出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请大家注意。这一条非常重要。当然,这个案件主要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还不涉及到城市国有土地的问题,包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涉及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但是它们之间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我觉得这个案件给我们几点启示:
第一,国家立法机关要很好地按照《立法法》科学合理的界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来行使权力。法律、行政法规要落实宪法的原则,如果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没有很好的贯彻《宪法》的原则和《立法法》规定立法的基本要求,就会损害法律本身的权威。
第二,行政机关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过程中,注意维护宪法的权威。我们一般讲依法行政的六个基本要求,很少注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里面还要一个是要维护宪法的权威,这是纲要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比较注意法律的规定,但是不太注意宪法的规定,平时工作的时候很少注意宪法。这个案件的一个启示,就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宪法的权益,包括生命权。
第三,这个案件也给学术界和实务部门提出了启示。对学术界来说,过去学术界认为行政征收就是收费收税,而且是无偿的,如果是公共征收是有偿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修改以后,我个人认为对行政征收的理论提出了挑战。行政征收,如果是行政机关执行的话,不光是收税、收费,也可能是收房子和土地,但是大家对这个问题还没有特别的关注,这对学术界提出了新的课题。对实务部门,我觉得现在的法院很少审理这方面的案件,但是2004年最高法院法发2号文“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里面,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27种,前面都是用行政、行政,如果按照行政征收的要求的话,案件是不收的。因为不能由行政机关来开展,所以就不受理。将来如果新的规定出来,可能要求法院受理这方面的案件。我就想到这么几点,谢谢大家!
李元起:
刚才两位教授分别对成都自焚抗拆事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对我们把这个案件和宪法如何联系,以及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咱们怎么维护宪法尊严的都进行了正确的分析,对我们大家增加了许多新的启发,在此对两位教授表示衷心的感谢。
下面,咱们进入第二场上海“躲猫猫”事件的评论,第一位评论人是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范进学,第二位是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文钊。下面由我们的工作人员简单介绍事例的内容。(第二,“躲猫猫”事件介绍)。
熊文钊:
“躲猫猫”事件,我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法律依据:
第一,“躲猫猫”事件当中李乔民的人身权被侵害,《宪法》第3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益不受侵害,同时这个条例说的很清楚,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且由公安机关来执行不受逮捕,这个案件还没有进入逮捕程序,也没有经过法院和检察院的程序,只是在公安机关程序中的拘留。《宪法》第37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个是公民先享受人身自由,第二点就是国家赋有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责任。在“躲猫猫”事件中李荞明人身、尊严也受到了侵犯,《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存在具有普遍性,不能因为公民触犯了法律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是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也不能够剥夺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权,然而李荞明只是受犯罪嫌疑暂时被羁押而已,他涉嫌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犯罪都没有确定,却遭到了非人的待遇,乃至死亡,其依据宪法所享有的人格尊严,已经在“躲猫猫”事件当中被践踏殆尽。
第二,“躲猫猫”事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立法法》的第8条规定,某些事项只有法律才能够规定,也就是法律保留的原则。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没有制定法律授权,限制人身自也不属于授权的情形,《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属于强制措施,这样的规定,包括司法制度等事项,这些都是不能授权的,必须要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通过国务院令发布的一个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两条规定,它不可以对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所以说这个问题引发了启动违宪审违法审查,这个可能是这个案件当中没有被深纠、展开的一个问题。1990年制定的《看守所条例》不符合《立法法》,我们要清理,而且这里面有一些规定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比如说侦查和看守是一家的问题等。这个问题现在也有很多主张,是不是能把看守的权利也像监狱管理一样,交给司法行政机关,而不再公安机关,因为侦查权和看押的权利都在一家的时候,这时候监督机制是有缺失的。
第三,“躲猫猫”事件暗合了当前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就是事情的真相总是在公共舆论监督介入之后才凸显出来,才得以解决。《宪法》第41条明确赋予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权利,然而监督的前提在于真相、信息的公开与获取。“躲猫猫”事件发生之初,有关部门将李荞明的事件解释为玩“躲猫猫”,实际上恰恰体现了我们的国家的有关机关在与公众监督玩“躲猫猫”,来避免真相的出现。事实上,案发后网友们组成的维权委员会对事件的澄清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也很难在调查过程中取得关键性的突破。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出于某种原因故意的隐瞒事件的真相,愚弄公众的行为,事实上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的规定,即准确公开政府信息。不仅是网上,还有2009年以来许多的问题,包括内蒙古阿隆旗女检察长的豪车风波、邓玉娇案件、“钓鱼执法”事件等,在官方的解释当中都是用了一些“躲猫猫”的解释理由,在愚弄、对付民众,往往这些在网络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下,最后得以水落石出。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是非常重要的。在宪政意义上,公众监督在网络时代,过去的“躲猫猫”事件可能司空见惯,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在2009年新的历史时期,“躲猫猫”事件就成为宪政的一个重要事件。
我的评论到此,谢谢!
李元起:
有请范教授继续评论。
范进学:
刚才熊教授已经解释的非常清楚了,“躲猫猫”事件,包括其他的宪法事例,与其说是一件件事件,倒不如说是整个2009年,中国法治进程当中的一个个符号。因为作为一个简单的法律事件,似乎原因非常简单,责任查明之后追究了,整个事件就可以画上一个句号。但是通过这些事件,尤其是通过“躲猫猫”事件,让人们既看到中国法治的希望,同时也看到了中国法治进程的艰难。这个“希望”就是广大网民、民众对宪法意识、法律意识以及权利意识、参与意识的觉醒,“艰难”就是通过一系列事件的背后所折射出深层次的宪法的问题,以及政府责任担当的问题。
“躲猫猫”事件,具体反映出两个问题:第一,是被羁押人,这样一个特殊群体的生命权人权保障问题,以及公民的知情权和政府的担当问题。第二,是关于看守所条例合法性、合宪性问题。
第一,是关于人犯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包括宪法保障、法律保障。因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仅仅是依法羁押人犯的机构,它的任务就是羁押并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人犯一旦进入看守所以后,他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等都应该受到保障。李荞明仅仅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使法院宣告他有罪,他的生命权、健康权仍然要受到保障,而保障人犯的生命权是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云南省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的说法,李荞明是被看守所的一个牢头、狱霸,以玩游戏的名义殴打致死,《看守所条例》明文规定,看守所里,有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该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怎么会出现严重的伤及、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游戏呢?所以其中反映出坚守工作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集中的问题是政府的责任担当。比方说,管理层的疏松,以及玩忽职守,基宁咸看守所的管理既不严格,也不文明,而且漏洞很多,缺乏人性化的管理,助长了牢头狱霸的这种恶性事件的出现,而且据说牢头狱霸是我们国家监狱、看守所一个普遍的产物。同时按照《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如果有犯罪行为,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相关机关依法处理。但是当时看守所发生此事件后,却回避责任,没有在第一时间将事件报道,而是谎称李荞明受伤是由于玩“躲猫猫”游戏,并不小心撞到墙上致死的,以此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缺乏起码的责任感和道德感。
另外据云南省公安厅新闻发言人杨建平的透露,晋宁县看守所一些监管设备损坏达半年,因为监视镜头损坏半年,看守所没有进行修理,所以无法提供监控录像,这样就使社会和公众永远无法明了事件的真相,无法还原事件的原貌,也许真正的死因也随之被埋没。一个活生生的人在看守所的死亡,所引发的对特定主体生命权的保障问题,虽然与某一个看守所有关,但反映出我们国家目前现行宪法与法律对这一权利保障的盲点。比如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是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特殊人权的保护。同时也缺乏相关法律对这一特殊群体的一个具体保障问题。
第二,“躲猫猫”事件涉及看守所条例合宪和合法问题。合法问题刚才熊文钊老师已经做了一个比较详细的说明,非常明确,看守所显然与宪法、法律的规定相抵触。首先是违法的、无效的。关于合宪性的理解,《看守所条例》首先将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界定为人犯。什么是人犯?顾名思义就是一个人犯了罪,这里显然是存在一个先罪后定的问题,是由罪推定的一个体现,违反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与人权保障。第二,既然将人犯界定为犯了罪的人,当然除了羁押以外,《看守所在条例》明确担当起对人犯进行管理、教育、生活、生活、保障、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那么看守所应该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形式的劳动教育,同时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等等,集羁押、侦破、教育、奖励于一身的多功能职能,具体涉及到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集权的机构。在权利过分集中的地方,权利就失去了保障,因此看守所定位的混乱和权利的集中,不仅使看守所自身的管理无法法制化,同时也是我们国家刑讯逼供这种现象直接诱发的一个原因。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看守所,就好比关进一个黑洞洞的房子里,他们的基本权利很难得到保障。由此可见,在目前情况下应该实现羁押与侦查分离的原则,目的就是约束公安机关的权利,最大程度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从而使看守所的管理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谢谢大家!
李元起:
两位教授不仅分析了对人犯基本权利的保障,还分析了《看守所条例》,并且提出了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公民如何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怎么承担责任,这对我们思考宪法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谢谢两位教授。
下面我们进行第三场评论。第三场是“重庆高考状元因民族加分造假未被大学录取事件”。第一位评议人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侯猛;第二位评议人是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董和平。下面由我们的工作人员简单事件的内容。(第三,重庆高考状元因民族加分造假未被大学录取事件介绍),下面由第一位评议人进行评论。
侯猛: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下午好!
尽管这是属于十大宪法事例里面的第三位,但是我还是想说一下,对于这一事件老百姓最关心的是什么话题?我到网上查了一下,当时有一个投票,新浪网当时有1.8万人进行投票,关心的结果是这个叫何川洋的这位同学个人命运,到底应不应该被取消进入北大的资格,还是应该宽容一点。网投的比例是52.3%认为可以宽容,其余的认为应该严惩不贷。尽管这个统计的数据可能不太客观,但是大体可以看到两派的观点是相持不下的,所以我首先是对这个个案做一些讨论,然后展开教育公平和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的分析。
从何川洋的个案来看,它最后的结果是北大不予录取,但是从这个案件我觉得有三个问题是值得讨论的:
第一,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尽管本案存在造假行为,但是对他的处理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事实上何川洋的父母已经撤职了,还有一些处分。另外何川洋最后也没有被录取。就我本人的立场来看,觉得对于何川洋的处理过于严格。按照相关的依据来看,对于弄虚作假的考生应该取消考试资格。这个考生未满18岁,尽管16岁是刑法上一个责任的概念,但是行政法上对于未满18岁的人应该也是可以减轻,或者是从轻处理的。所以我觉得从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来看,有值得讨论的空间。
第二,关于处理的依据。相关的处理依据是三部委的通知,2009年4月22日,国家民委、教育部和公安部,三个部委的办公厅联合下发的通知中规定,如果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就要取消考试资格,或者是录取资格。从处罚、处理的依据来看,还不是规章、行政法规,所以在处理依据上可能还是有一些问题。
第三,在行政程序上,根据三个部委办公厅的通知,对于弄虚作假的考生要取消其考试资格和录取资格,但是最后的结果是北大,应该说教育部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北大决定不录取,但是决定不录取不需要有行政通知。但如果通知里面的取消其考试资格和录取资格,这个要不要有一个程序,如果程序上可以这样处理的话,他可不可以寻求一些救济措施,所以我觉得个案应该有这三个问题需要讨论。
如果对这个案件加以讨论,就涉及到已经谈很多年的关于教育公平的问题,也是宪法里的受教育权问题。一个最明显的冲突,就是民族加分这样一个政策跟宪法上我们讲受教育权,以及公民平等这样一个原则有没有相冲突。具体在法规当中,即在《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都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机会。但同时在《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实际上可以说是两个法律之间的冲突。可以稍微扩展一点,我们国家的民族加分政策与宪法的平等原则存不存在这种冲突,或者有没有违宪的问题。我想这个事件,在我们今天评选是一个宪法事件,但我是觉得如果一个考生以民族加分来起诉,说这个是违宪的,这个更具有宪法上的典型性。
另外,如果退一步而言,加分是合理的,因为在其他国家尽管存在有反向歧视的判例,但是对于民族问题的处理也是有区别对待的,如果我们认为民族加分有它的合理性,现在是不是可以检讨一下现在的民族教育政策,现在是对于聚居区少数考生是加20分,对于散居区少数民族考生是加5分,20分和5分定的依据何在,是怎么样定出来这个的,我想应该通过这个事件应该检讨一下现在的民族政策。
最后,这是跟教育有关的,可能离这个案件稍微远一点。因为我在查找教育法律法规的时候,我很奇怪发现我们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规定怎么管理学校,学校有什么权利和义务,但是看不到教育管理部门职责的依据,也没有说教育管理部门应该有什么样的职责,这个是在我们的法律里面是没有的。实际上教育部门对于我们高校的管理和控制是无限大,找不到法律的依据。我找了一个文件,是国务院1986年《关于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但是那个规定当时还是国家教委里面有很多东西在今天已经不太合适了,我想我们的法院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但是我们教育部,位阶不如法院,但是不是对教育部的职能应该有一个组织条例之类的规定。
我做的评论就这些,谢谢大家!
董和平:
感谢会议给我这么一次机会来对这个案件进行评议,其实最主要的思路,刚才侯老师已经点到,我只是从宪法学理角度再理一下。
重庆高考状元,因为民族加分造假未被大学录取这个事件,其中涉及到很多类似的违法事件,我想这是一个令人震惊的,侵犯宪法平等权利的违法事件,也是留下诸多了遗恨,令人扼腕叹息的一个社会事件。为什么说它震惊?首先是对平等权的漠视达到了如此的程度,而且多环节、多机构、多方面协作公然违法,情节十分恶劣,大规模的以权谋私也造成了非常坏的社会影响,所以令人震惊。令人惋惜,是从最后的处理结果来看,最残忍的结果落在了一个相对无辜的考生身上,我们从做父母的角度来讲,从社会的公民来讲,对他的前程和心理打击是非常大,是令人惋惜的。同时最后的处理,不公开、不透明的处理方式,也掩盖了更多的腐败问题和制度问题,也是令人叹息的。
就这个案件本身来讲,我想涉及到三个层面的宪法平等权的问题:
首先,是民族平等问题。刚才侯老师也提到了,民族平等、少数民族学生要加分,符不符合民族平等的宪法原则,我们的制度设计是不是有需要改进的地方。我们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文化教育的发展,提高他们的受教育水平,是不是非得要通过这么一种加分,而最后导致一些宪法上不平等来实现,我想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二,就是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了一些优惠政策,那么你跟其他考生、其他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如何讲。
第三,宪法平等权就是责任和惩罚的平等权。我们经常给学生讲,讲到平等权必然有第二层含义,就是违法的时候要平等的维权,有平等的违法的责任就要受到相应的平等的处罚,在这个案件中间责任的惩罚是不是平等的。我们从一定层面上也应该看到,当事的青少年实际上也是受害者,他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是不是所有的责任者都追究了责任,因为最后的处理不明朗,我们也没有看到,所有责任人员的追究,是不是他们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我想这个是要思考的。这是涉及到三个层面宪法平等权的问题。
最后我想有两个反思:
第一,就是平等权的制度落实问题,我们现在宪法上有平等的权利,从制度层面怎么能够把它制度化、具体化、固定下来。不光是教育平等权的问题,民族权的平等问题,还包括一系列的制度设计问题,我想都应该渗透着平等权利制度的确认。第二,就是平等权的观念落实。从大规模的造假,我们会发现这个社会大家平等权的观念,确实是非常、非常的淡薄,我们经常说2000多年的封建历史没有平等权的意识,到今天为止,我们这个平等权仍然是薄弱的环节,当我们平等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我们会义愤填膺。为什么中国没有平等权?是通过造假能够使自己获得一定优惠的时候,我们根本就没有平行权这个意识,我们会不惜一切代价去追求那种不平等的结果,来使得自己获得一点利益。经常出国的人就会发现,我们的平等权太过于平等反而不适应。我们在国内适应了,我们生活中间要有一些关怀,我是一个教授,我是一个院长,我是一个省长,我是一个局长,到那里人们都要肃然起敬、点头哈腰,放到纽约你立马觉得特别的寂寞、特别的孤独。为什么?因为太平等了,这就是我们缺少平等权的教育,缺少平等权的意识,所以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反思,说明我们在平等权的教育、平等权的宣传、平等权的研究,平等权的观念树立方面我们还需要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怎么走?我们的学者有特别大的责任,希望共同努力。谢谢!
李元起:
谢谢两位教授,两位教授不仅是从一般的行政权利层面上分析了这个案件,而且进一步把平等权加以细化。侯教授和董教授提出了对个人的关怀问题,在平等权的层面又加深了一点理解,也是对大家非常好的启发。谢谢两位教授!
下面进入第四场的讨论,第四场讨论是山西煤矿整合事件。第一位评论人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林来梵,第二位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莫纪宏。下面由我们的工作人员简单介绍一下事件的内容。(第四,山西煤矿整合事件内容介绍),下面由第一位评论人进行评论。
林来梵:
非常高兴来参加这个会议,本来应该叫莫教授先说,因为他口才好,我就先抛砖一下。
山西煤矿整合事件是挺有意思的,虽然我对这个事件的全部内容不是非常清楚,但也了解一些。我觉得首先是一个民法的事件,在拆迁过程当中许多传媒说到民法不顶用了,过去我们是宪法不顶用,现在很多人感慨民法不顶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是非常有趣的。
这个事件,是涉及到诸多法律一个案件,首先涉及到矿产资源法,涉及民法、物权法,当然也涉及到宪法上的问题。从宪法角度讲有两个要点,我觉得有两个要点是这个案件是具有争议性的:
第一,《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要保护非公有经济的合法权益和利益。这个案件的性质是,由行政机关根据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文件,强制由国有企业来兼并小煤矿,这里面涉及对私有财产,或者说涉及非公有经济的性质,也涉及到对私有财产的侵害。当然对私有财产的侵害如果基于公共利益也可以进行。但是,在这个案件当中可能会涉及到这样的问题,由政府强制让国有企业来兼并,并且是低价兼并,那么这就可能出现宪法上的争议。比如是否构成了征收,如果不构成征收,那么是否违反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根据第1款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否违反这一点,所以在这一点上还是有很大的争议。当然,我们也可以看到小煤矿出现一些问题,比如说矿难具有多发性。但是,就因为这点,或者是更多的一些问题,加以强行兼并、整合,这样的一种手段是否违法了比例原则,为什么我们不经过加强对小煤矿的管理来实现同样的目的,而非要进行强制的兼并整合呢。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从宪法角度来说,山西煤矿整合事件并不是单一的,还有其他地方,比如说内蒙古也存在类似的整合事件,在媒体上,以及在学术界这种现象被称为是“国进民退”。国进民退也涉及到宪法的问题,《宪法》第11条第1款规定,非公有经济是社会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应该予以鼓励发展。在这个事件中,一方面我们要鼓励和促进非公有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确实国家也有必要控制一些重要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和领域,在这里面允许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但是国有经济这种主导作用,以及他应该控制和占领、占有的行业和领域,到底边界何在。还有我们改革,目前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方向应该是什么样的?迄今为止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分。像煤矿、矿产,是否应该完全纳入到国有经济当中来发展?这是一个问题。有经济学者提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应该是民进国退,不应该是国进民退,跟这样的一个发展趋向的争议是相关的。如果,像许多经济学家所说的,中国的经济改革方向应该是民进国退,我觉得这个案件就涉及到了宪法上的问题,是否违法宪法上所认可的,或者说所规定的应该坚持改革方向,这样的一种精神。因此我觉得,这个案件作为一个宪法事例是很重大的,同时也是很典型的。以上是我简单的评议。
莫纪宏:
林教授刚才说了两点评论,我觉得他的评论基本上把这个问题的实质和原因讲得很清楚。我想在林教授的思路上,明确几个观点:
第一,山西煤矿整合事件,如果在换成宪法的语言,刚才林教授也讲了有一定的难度,我觉得煤矿的整合兼并,可能要类似于宪法学上的一个私有财产的国有化,而不是征收、征用、没收,不是这三个概念。但是,我们宪法里面为了避嫌把国有化给去掉了,甚至是本来没有,所以这个问题就比较麻烦。根据宪法文本现在还不能够得出一个评价这个问题的很好角度。
第二,从文献审查的理论和各个国家的文献实践来看,有一个结论是可以下的,私有财产是可以国有化的。
第三,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私有财产的国有化要需要正当的程序、根据正当的程序,要有正当的补偿,当然有很多标准。
第四,从法治来看,私有财产的国有化应该有立法机关的规定。刚才林教授已经讲了,咱们的东西好像跟立法部门没关系,所以这里有很大的漏洞。如果我们深入宪法学理论来看的话,这个问题是可以进行分析的。现在山西煤矿整合,还有其他几个省的整合,最上位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现在看了一下,现在恐怕总上位的是2009年10月26日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12月份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整合的通知,现在目前来说能看到最上位相关于行政法规。即使它相当于行政法规这样一个规范性文件,好像也不符合宪法学理论上,可以实行私有财产国有化这样一个法律文件的模式,不是立法机关的。当然即使是立法机关的法律,他也不能随便去规定私有财产国有化。法国宪法委员会1982年,就国有化法律法案做出了一个决定,这个决定明确的讲,立法者之间的国有化法律的结果是对私有财产的剥夺,必须要通过宪法对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为前提,不能通过这种立法来规定私有财产的国有化,从而导致私有财产权被架空。
第五,从文献审查实践的角度来看,私有财产的国有化,因为私产财产限定为两种,一种是日本文献审查部门中间发展出来的,一种是美国有消极的规制和积极的规制,消极的规制可能有一种严格的,积极的规制是更加宽泛、宽松的标准。煤矿整合我看相关报道应该是积极的规制,政府主动采取一个措施来发展产业结构。当然,也不是宽松了以后就不好审查了,还是可以审查的,刚才林教授讲了,主要是要有比例的合理性。
第六,这个事件在我们国家制度怎么做,还有没有解决的可能性。大家可能首先想到的,既然是国务院最上位的一个通知,可以来作为它的法律依据,能不能启动立法法规定的90条第2款的程序呢?我觉得有很大的问题。因为它又不是一个行政法规,根据90条第2款的话,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以这个问题好像法律依据不足,权利解决途径不是很清楚。怎么办呢?现在只能这样的,我个人觉得:一个是与我们的宪法制度不完善有关系,宪法里面没有国有化的规定,并行征收、征用法理上又不是很清晰。第二,我觉得还有一个重大的问题,我刚才和林老师讲的关于私有财产的法律限制,这一块其实还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的财产权,这样一种理论基础上的。我们搞的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有没有本身的界限呢?国有化是不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呢?这个问题都比较难说,所以这样就使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一般市场经济体制相比的时候,在财产权方面加入了更多的政策限制,加上现在还有政府的滥权和地方保护主义,所以山西煤矿整合事件的受害人,对他们来说可以用到的手段不多,现在只能是多要点就多要点,其他的找谁梳理也很难,找谁给你做主也做不起来,尽量的避免损失,跟着一块做就行了。当然如果是对于外资来说,他有一个最终的手段,因为我们国家93年还参加了解决投诉争端这样的条约,最后不行可以到仲裁庭,内资就不行了。
最后,我想强调一句话,通过这个事件我认识到,就是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下,虽然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宪法保护,但是怎么样才能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权呢?所以我个人觉得,恐怕私有财产权现在要把它用得好恐怕要两方面结合:一个是尽最大限度的寻求权利救济,如果被人家侵犯了要寻求公权的救济。另外一方面,因为不能采取私立救济,所以与其救济还不如增加点风险意识,最好是对你的权利梳理一下,加强权利管理,像这种有风险的领域,最好是自己把自己保护起来,免得去求政府给你做主,所以现在要做自己财产权的主人,而不是让政府来保护你。在我们的法律环境下,对宪法规定的私有财产权恐怕要保障唯一的手段,靠自己,不能靠政府。谢谢!
李元起:
谢谢两位教授!刚才两位教授分别从民事法律和宪法的关系上,以及私有财产保护方面谈了山西煤矿整合事件。既然国家的管理有积极和消极两种保护方式,作为宪法下面的人,对自己的财产保护恐怕也得采取积极各消极保护两方面的手段,不能一味的靠国家,可能一味的靠国家,好多问题还解决不了,在国家顾及不到自己的时候,还要发挥自己的作用吧,这也是一个启发。谢谢两位教授!
下面进行第五场“上海钓鱼执法案件”的讨论,在这一场当中有两位评议人:一位是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章志远,另一位是中央党校法学部教授傅思明。首先,请我们的工作人员简单介绍事件内容(第五,上海钓鱼执法案件内容介绍)。
章志远:
非常感谢人大法学院教授,今天能够与这么多前辈在一起点评宪法事例,特别是我们非常有名的傅老师一起“钓鱼”,非常光荣。
由于时间关系,我想就上海钓鱼执法事件发生的原因谈三点看法:
第一,执法的利益化和执法的运动化,是构成钓鱼执法方的社会动因。在整个事件当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细节,值得我们关注,就是媒体公开披露的上海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在过去的二年当中,一共查出非法营运车辆5000多辆,而且罚没款得到了5000多万元,还超额完成了上级下达的任务。这个信息表明当前的一些执法部门,已经将手中掌握的执法权当成了本单位、本部门一种经济利益的工具。正是在这样一种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行政机关才会创造出,包括“钓鱼”在内的各种执法手段。同时还应该看到,为什么上海钓鱼执法事件频频发生,我想这个跟上海作为一个特大城市,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的混乱,特别是明年的上海世博会的日益临近有关系。
实际上在我国行政执法领域,经常会出现类似查处黑车、扫黄打非、清理摊贩,这样形形色色的集中整治行为。比方说前不久在重庆发生的烟民被拘留,就在公共场合吸烟被拘留五天,那么像这样的系列案件都是我们固有的运动式执法思维在作怪,把执法当成牟利的工具,我不想仅仅玷污了国家公权利的纯洁性,而且从根本上败坏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通过运动的方式来执法,虽然能够在短时间内形成一种高压的态势,能够遏制违法行为,但是运动之后违法行为往往死灰复燃,这也正是当下中国行政执法的困难。最后我觉得反思上海钓鱼执法事件,首先就必须通过积极的,这样一种健康的绩效考评机制,实现我们行政执法的纯洁化和常态化,避免法律沦为服务政治形式的工具。
第二,执法手段的合法性和执法程序的正当性缺乏思想的动因。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这样的观念弥漫于我们的行政执法过程当中,为了追求办案的实际效率,一些执法机关往往不遵循法律所预设的程序,只要能够查获违法行为,至于采取什么手段无关紧要,在上海钓鱼执法事件当中,执法机关打击非法营运的行为,不惜采用倒钩的方式,无疑引诱他人违法,以达到这种目的。而这种办法尽管有可能查处到某些真正的违法分子,但是这种方法却为我国相关的法律所禁止,特别是2002年最高法院证据司法解释57条规定,就是以这种利诱、欺诈、胁迫、暴力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立案的依据。更为严重的是,某些钓鱼执法事件中,执法人员甚至动用暴力手段进行人身攻击,这样更加侵犯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益。所以说反思上海钓鱼执法事件,就要进一步加强我们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介入,通过这种个案足够培养起行政机关依程序法行事这样的意识。
第三,出租车管制政策本身不当,也是造成钓鱼执法事件发生的政策原因,大量黑车的存在,与我们很多城市不恰当的出租车管理政策密不可分。比方说,实际上在今年的钓鱼执法事件之前,在去年3月份上海也发生了黑车事件,我记得当时我的安徽老乡,他表示外地人在上海开不上出租车,所有只能选择开黑车。由于这种强制的出租车公司,甚至是总量控制的管理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出租业的正常发展。去年在全国很多城市相继发生了多起出租车司机罢运事件,这个事件的背后也折射出出租车司机群体对我们政府出租车管制政策的不满,由于大量的从业者被阻挡在出租车行业之外,加上我们立法上对于非法营运这些不确定概念的存在,所以在我们国家交通运输执法当中就难以避免发生这种钓鱼执法的事件。所以说,反思上海钓鱼执法,就应该从保障公民出行更加便利,这样一个角度来适度的调整现行的出租车法律政策,使得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能够成为我们政府真正落实民生政策一个真正重要的行动。谢谢大家!
李元起:
谢谢章教授,下面由傅教授的评议,傅教授是中央党校的教授,也是行政法和宪法两方面都精通的教授,下面请傅教授来点评。
傅思明: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下午好!
实际上,今天当我们来思考和点评上海钓鱼执法在法律上,甚至在宪法上都具有标本意义的案件的时候,我首先想到的就是我们今天应该感谢河南人,应该向河南人致敬。为什么呢?因为记录我们中国民主法治进程,记录了两位河南兄弟的贡献,一个就是28岁的张海超的开胸验肺事件,一个就是今天被选为十大宪法实践的孙中界自伤手指事件。当然,令人悲哀的人,我们今天投票选出孙中界案例,其实也是要纪念孙中界那根含血的小指头。在古代讲起燕赵大地经常出现慷慨悲壮之事,今天我们看到河南中原大地上接连出现开胸、断指的勇士,他们以自残的悲壮方式,给那些掌握国家公权利的败类致命的一击,把那些掌握国家权利的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其实钉在了法治的历史,以及我们国家人权保护历史的耻辱柱上。老百姓、公民的血不会总是白白的流淌,而当初政府写在纸上的宣言也掩盖不了血的事实。
关于钓鱼执法事件在宪法上的意义,在这里我想说我的第一个点:就是今天应该有个案的纠错转向宪法实施,与人权保护层面的机制健全。虽然有人认为,在孙中界那根含血的小指头下,钓鱼执法以后可能在上海,乃至全国会不会销声匿迹,这将是我们中国法治的胜利,但是我们说这是中国现在,以及公民维权意识的悲哀。因为我们靠血的代价来推动依法治国,实现宪法目标。所以孙中界事件不是我们追问,我们国家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略,作为宪法规定的、确定的目标,为什么要靠血的代价来推动?为什么在推动依法治国的时候,不能少一点血的代价,而这些血的代价是不是太过于沉重,他们是不是不可避免?正是因为十指连心,孙中界自残手指的事件,换来的应该绝不仅仅是他个人的清白,否则的话我们就对不起孙中界那根小指头了。这也是为什么我们今天将孙中界事件,作为十大宪法事例的理由。所以,我想孙中界事件,应该促使我们的党和政府去建立起一个良好的宪法运行的机制,以及宪法的制度安排。只能建立执法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无辜的伤害公民,孙中界事件应该引起规范政府行为、控制国家权利,以及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系列宪法与人权保护层面的机制改革,这是我想这个案例给我们的第一个启示。
在此我想重申我的第二个观点,就是必须加强对国家权利监督与制约。当公权利失去监督和控制,必然导致权利的滥用,严重损害公民个人权益,尤其在基层,基层执法者作为当事人,也作为受益者,当然缺乏自我纠错的动力,甚至基层的上级也通过谎言来掩盖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需要权利的制约。在这里权利的监督和制约,是宪法实施和实行宪政的基本标志,所以孙中界这个案件,让我们对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失望,对我们的立法机关也失望。因为法制和宪政的一个标准,法治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个堡垒,但是在上海钓鱼执法事件中,这个堡垒,实际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