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日下午,2020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发布暨研讨会在线上召开。本次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主办。会议有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武汉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山东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厦门大学法学院、天津大学法学院、西南大学法学院、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等院校的共计四十余位学者参与。新华社等媒体对会议进行了报导。
开幕环节由中国人民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王旭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教授致开幕词。韩大元教授表示,十大宪法事例的创立初衷是为了推动中国宪法理论更好地关注中国宪法现实,回应中国宪法的实践性疑问,同时为教学提供鲜活事例。回顾过去的十五年,在大家的共同支持、努力和组织下,十大宪法事例已经成为中国宪法学界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在弘扬宪法精神、普及宪法知识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这个平台也推动了宪法学和部门法学的对话交流。可以看到,年度案例的评选活动近几年也普及到了其他学科。新的一年已经开始,宪法学面临着新的挑战,人民期待着中国宪法学的发展。希望通过这个平台,宪法学者们继续坚持专业精神,履行社会责任,为推动宪法学理论研究、回应人民群众对幸福生活的期待做出学者的贡献。最后他预祝本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接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旭教授介绍了此次评选的基本情况。评选共分为三个环节——第一个环节:2020年12月13日至12月24日,会务组通过明德公法网及其公众号公开征集宪法事例,共征集到76个候选事例。第二个环节:2020年12月24日举行的初评会上,学者们根据事例的典型性、宪法性和学理性三项标准确定了20个候选事例。第三个环节:12月26日至12月30日通过明德公法网微信公众号开展事例投票,12月31日举行的终评会上,学者们根据投票结果,结合各事例的典型性、宪法性和学理性,确定了今年的十大事例。这个评选过程综合考虑了事例的学术性、大众性和典型性,把科学和民主进行了有机结合。
随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宣布了2020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依次如下:
1.依法防控疫情中的宪法问题
2.《民法典》颁布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香港国家安全问题作出有关决定和通过有关法律
4.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推迟召开
5.杭州在全国率先启动人脸识别禁止性条款的地方立法
6.国旗法、国徽法迎来重要修改
7.“两高一部”发布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指导意见
8.最高法、妇联、女法官协会联合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典型案例
9.老年人被智能科技边缘化
10.陈春秀被冒名顶替上大学案
本次研讨会分为上、下两个半场,上半场由厦门大学法学院朱福惠教授主持。
第一场是“依法防控疫情中的宪法问题”,评议人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莫纪宏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胡弘弘教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锴教授。莫纪宏教授认为法律应当介入疫情防控,以保证依法防疫和科学防疫。法律的介入在宪法层面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紧急法治原则,即便在紧急状态中,仍然要坚持法治原则,而不能打破常规的法律制度,滥用紧急权。其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在紧急状态下仍然要通过法律保障公民最低限度的人权,基本权利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克减的标准是国内宪法学应该研究的问题。此外,在疫情防控中有一些措施是风险决策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疫情防控是一个科学治理的问题,要正确处理法治和其他治理手段在疫情防控中的职能分工。最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选了宪法案例。与宪法事例属于理论层面的探索不同,宪法案例具有实践层面的指引,建议可以将这些案例纳入到今后十大宪法事例的评选中。胡弘弘教授从五对关系对依法防控的宪法问题展开评议。第一对关系是中央与地方关系。我国所取得的防疫成就与中央和地方的宪法关系是分不开的。举国抗疫是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的模式下开展的。第二对关系是人大与政府的关系。在防疫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多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通过了疫情防控的人大决定,对授权地方政府开展防疫工作做出了规定。在人大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方面,相关的具体事项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特别是专项工作报告是年度计划的常规项,还是允许临时增加的项目,也是需要进一步的研究的。第三对关系是地方与地方的关系。疫情防控需要属地责任的落实,也需要相互合作。如何有序化地组织区域之间的发展,指导各区域的合作,尤其是在应急防控应对时的合作,依然是目前宪法学领域尚未得到足够重视的研究领域。第四对关系是基层社区与民众的关系。在疫情防控中,可以看到要求配合疫情防控的规定,那么这个配合的义务或者责任在法律上的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基层自治中如何实现自治、法治与德治的结合,这些都是宪法学需要关注的问题。第五对关系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疫情防控的措施很难有整齐划一的公式化政策,而是存在灵活对待的空间,对这个度的把握需要宪法精神的指引。最后,胡弘弘教授号召大家在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开展宪法学的特色研究,为新时代的法学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王锴教授从《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第1款的比例原则的角度对依法防控展开评议。第一句“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是比较典型的狭义比例原则表述,这要求政府在采取措施时需要对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做出预估。然而,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所引发的突发事件中,由于人类在此之前并未面临过如此的事件,那么对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程度在决策的时候很难去进行确定的评估。这就引发我们关于比例原则的一个思考,即在这种风险不确定的情况下,应该采取一种更谨慎保守的态度以更激烈的方式还是按照平常状态下对危险确定的方式去应对。国外也有一些相关的讨论,在紧急状态下或者说在这种风险和危害没有办法确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给予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更大的裁量权。当然,这个裁量权仍然要遵守两个底线,一个是不能触碰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另一个是要遵循紧急状态及其宗旨宣布的程序。第二句“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是很有意思的规定。我们一般讲,比例原则的必要性要采用最小侵害原则,但是《突发事件应对法》采用了最大程度保护的标准。以往的政策措施主要是为了公共利益去干预基本权利,而此次疫情关乎到每位公民的生命健康,在干预公民权利的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处于保护目的的干预通过比例原则予以限制时是否还需要采用最小侵害原则,这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
第二场是“《民法典》颁布”,由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莫于川教授、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程雪阳教授进行评议。秦前红教授从五个角度阐述了民法典的颁布为什么是一个宪法事例。首先,民法典的制定权来自于宪法的授予,没有宪法对立法权的配置规定,民法典无法制定出台;其次,民法典的内容是宪法关于国家与社会、国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民事权利主体之关系等诸多规定的具体化,并应当接受合宪性审查;第三,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公共利益条款等抽象性规范需要接受宪法规范的价值指引,遵循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第四,民法典颁布后如何嵌入中国整体法秩序之中,需要由宪法来安排;第五,民法典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界限调整不是静止的,任何宪法制度的任何变化,都将对民法典的适用范围、功能发挥场域、效力的大小产生重要影响。莫于川教授认为,民事基本法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重要保障,其立法权限是宪法文本中的重要内容。民法典立法是进一步践行依宪治国方针、实现宪法所确定的人大职权的强力表现。同时,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法典的地位及意义的阐述对推动学术理论和制度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需要进一步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加强理解学习。第三,民法典进行了很多制度创新,是法治精细化发展的集中体现,也引起了国内和国际的广泛关注。要认真实施民法典,以期达到立法目标。最后,民法典和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存在密切的互动关系,相互借鉴相互推动,其中涉及很多宪法问题,应当共同纳入宪法视野中加以审视。程雪阳教授认为,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治的巨大发展,具有很强的宪法意义。立法机关通过民法典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权利,实际上为公权力的行使划定了边界。同时,程雪阳教授提出要关注民法典中的具体问题。人格权编的编纂是中国民法典的重要创新,民法典中对于人格权的保障是否及于公权力?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援引民法典进行判决?人格权编是否实际上承担了一部分宪法人权保障的功能?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讨论。在物权法编方面,其中自然资源所有权等部分条款与宪法文本表述过于近似,没有很好完成落实具体化宪法条文的义务,在具体适用中可能面临困难。民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需要各界共同努力。
第三场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香港国家安全问题作出有关决定和通过有关法律”,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焦洪昌教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杨晓楠教授和南京师范大学屠振宇教授进行评议。焦洪昌教授认为,以往《香港基本法》第23条一直处于睡眠状态,导致香港地区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这一问题共有六种方式进行解决: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决定方式加以规定、②制定法律、③修改法律、④解释法律、⑤将全国性法律列入《基本法》附件三、⑥中央政府通过发布指令的方式。对这六种方法进行综合考量,最适合的方式为前两种。国家安全仍然是中央事权。此次立法实践开创了一种新的“全国人大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方式来处理国家体制机制上面临的重大问题。焦教授认为这种做法是符合我国宪治体制的,但还需进一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此类事项哪些国家机关具有提案权;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此次立法前后仅用了一个月时间,在程序上值得进一步探讨。从宪法制度价值来看,这种新的“授权+立法”模式是否会变成我国重大问题治理的新形式,值得在未来进一步探索和研究。杨晓楠教授阐释了这一立法实践的创新与挑战。创新之处有三:一是基本同意焦洪昌教授提出的“授权+立法”新形式;二是基本法与国安法关系上有所创新,以前的全国性法律是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再进行实施,这次的立法是直接列入附件三,然后以公告方式直接实施。第三个创新是此次立法采取了组织法、实体法、程序法三法合一的立法方式。这一立法实践面临四个挑战:一是香港基本法与国安法的关系是平行关系还是位阶上有高低之分;二是基本法第39条所列举的国际公约与国安法之间的关系;第三个是未来如果根据《香港基本法》23条立法后,如何与《香港国安法》相协调,以及《香港国安法》如何与香港本地的刑事程序条例相协调;四是《香港国安法》55条规定了两套实施机制,如果驻港国安公署适用内地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三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会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内地的刑事法律并没有列入附件三。屠振宇教授主要围绕《宪法》第31条“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展开评议。首先,“以法律规定”存在一定意义空间,“全国人大以决定的形式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是否包括在内值得研究。在已经制定《香港基本法》的前提下,全国人大又以决定形式进行补充是否可以,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都值得进一步研究。其次,对于“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以往主要放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进行解释。而对于是否可以将其放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以往一般认为不可以,以防特区的高度自治受到民主集中制的威胁。但目前这一问题的答案应当是肯定的。2004年修宪后,宪法第59条规定,全国人大组成人员中包含特别行政区派出的代表。因此这个条文也是当然地将特别行政区纳入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系之中。这就涉及如何理解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在全国人大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能否做出类似“分权意义上的授权”?这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行反思和重构。
第四场是“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推迟召开”,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林彦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杨小敏副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王理万副教授进行评议。林彦教授从推迟召开会议的宪法依据以及如何灵活运用宪法规则两个角度进行了评议。首先,宪法规则中并没有对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设置不可突破的明确的规定,宪法中有明确规定的仅是每年只能召开一次这一次数规定;宪法制定时已经预见到了可能发生的特殊情况,宪法中有涉及到战争等一些非常态的规定,这表明宪法制定者对非常态的情况是有所预见的,因此没有对会议时间作出具体要求,对会议召开时间做出调整是在宪法制定者的容忍、允许范围内的;从议事规则的立法目的来讨论,林老师指出,我们只能对当时的立法目的做出推测,是出于让会议制度更加常态化、规范化,而此次调整是突发的、非常态的事件,因此允许对会议做出推迟安排。同时,他认为学者应针对宪法如何应对更大的突发性事件未雨绸缪,结合宪法精神进行思考,从制度的周延性角度进行探讨。杨小敏副教授认为,从历史的维度,在建国初期,全国人大会议也曾数次延期举行。总体上,延期举行大致可以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决定全国人大会议的开会时间,因各种原因不得不另定日期召开。此次延期就属于此类。另一种是因为各种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法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召集全国人大会议,这个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决定明确延期召开全国人大会议。从规范的角度,延期举行带来的问题有:第一,现行宪法第61条中的“每年”应该如何理解?第二,《人大议事规则》第2条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那3月5日召开是不是我国宪法惯例?如何处理此次延期举行与该条款间的冲突?第三,现行宪法第61条中“召集”是否蕴含了更改会议,或推迟会议的含义?如果是,那么需不需要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推迟决定做事后审查?第四,这次推迟的是一次例会,不是换届会议,适当推迟召开对国家机关的运转没有影响。但是,如果涉及到人大的任期问题,推迟会议是否会引发更多更复杂的宪法问题?王理万副教授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权的内容角度进行了评议。王老师认为,召集权分为四部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以及会议议程的建议,对于时间的控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权包含的必要之意,但召集权并非完全自主的,它有一定的规范,且这种规范是必要的,否则可能会形成常设机关控制大会的局面,这是不合理的。时间的推迟又有两种含义,一是对全国人大已经决定的时间的推迟,这种时间调整是在合理范围内的;二是对宪法意识规则中关于时间的规定的修改,这是需要更多论证的,且做出时间的推迟后应配备相应措施,如预算怎么处理等,会更加完善。王老师认为,召集权的其他部分,如召集权地点变动是否合理可行、会议形式采取线上会议是否合理可行等同样值得探讨。
第五场是“杭州在全国率先启动人脸识别禁止性条款的地方立法”。由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吴家清教授、山东大学法学院李忠夏教授和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郑磊副教授进行评议。吴家清教授认为杭州这次立法作为第一次关注人脸识别的地方立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人脸识别信息对人而言是极为重要的,涉及公民诸多基本权利,在人脸识别技术被广泛应用的今天,我们应以正确的态度对待这一技术,吴教授将其概括为“有限运用+严格规制”。而针对如何做到这点,吴教授也给出了详细的建议。首先应秉持四个原则,包括谦抑性原则、自愿原则、保密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其次应在立法上遵循三个环节,即从非法律性规范、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全国性的法律三个环节对人脸识别技术的采集、运用、储存等进行必要的规制限制;最后应把握好两个路径,即对国家运用人脸识别和社会主体运用人脸识别两个路径做好“有限使用+严格规制”。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权利和自由,实现公民自由和国家秩序之间的最佳张力。李忠夏教授首先指出杭州这一地方立法针对的主要是物业侵权,而物业作为一个私主体,这里主要涉及到的是私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这一角度来讲,这一事例更多的是一个私法意义上的事例。其次,李教授也指出当前人脸识别已经被广泛运用,如果我们把视野从物业转移到其他主体,如公共主体、公权力主体等,就会发现人脸识别实际上是一个宪法问题。最后,李教授认为人脸识别信息应当被归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中的隐私权,对于人脸识别的使用需要法律上进行更细致的规定,也可以运用我们宪法中的比例原则对其使用进行审查。郑磊副教授认为我们首先应当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角度出发,探讨在地方性法规中针对人脸识别进行禁止性规定是否真正合适。同时郑磊副教授也指出,关于杭州这一地方立法对人脸识别做出的禁止性规定与《民法典》1035条所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之间的关系,关于如何处理好上下位法关于这一话题的规定,也是非常值得我们进行探讨的。
下半场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焦洪昌教授主持。
第六场是“国旗法、国徽法迎来重要修改”,由厦门大学法学院朱福惠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马岭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翟国强研究员进行评议。朱福惠教授认为,这一次的修改不仅是我国国旗和国徽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宪法实施和宪法遵守的重要体现。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意义:第一个方面,完善宪法上的国家标志体系。我们国家的宪法第10章用了三个条文规定国家标志,明确的规定国家的标志是四个,第一是国旗,第二是国歌,第三是国徽,第四是首都,为立法机关提供了立法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国旗法、国歌法与国徽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具体化。第二个方面是进一步加强对国家标志使用的权威性与严肃性,现在规定国家标志的使用必须体现国家的尊严和权威。国旗国徽的尊严和权威,同时也体现了宪法的尊严和权威。第三个方面是突出加强国旗国徽的宣传教育的功能,目的是为了强化国民的国家意识和宪法意识,树立公民的爱国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旗国徽的使用与管理从国家机关、向中小学和居民小区的拓展,说明我们国家,全国人大对国旗国徽的宣传教育的功能的重视,希望通过国旗法、国徽法的修改,突出这一功能,树立公民的爱国主义精神。马岭教授从国徽法的角度谈了两点问题:第一点是国徽法的修改,完善了国徽使用方面的内容。主要分了三个方面,第一点是加强了国家权力机构或者场所的国徽使用的一些规定。第二个方面是进一步明确了象征国家主权的标志物上要使用国徽,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的货币上需要带有国徽,法定的证件上也要有国徽。将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有关于国徽使用的举措进一步的法律化。第三个方面是在国徽法实施的过程当中,宣传教育与监督管理都有所加强,如爱国主义教育,中小学新闻媒体要宣传国徽等等。第二点是修改后的国徽法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三点:一是第10条第4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的徽章,可以将国徽图案作为核心图案,但并未明确国家机关的范围,也并没有明确其徽章还是否属于国徽,能否由国徽法管辖。二是第10条的第5款,说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表达爱国情感。这就对于国徽法和国旗法的不同之处强调太多。国徽不仅是代表着国家,而且还代表着国家权力,国徽法对于国徽的使用明显的是要更严格的。所以公民可以使用国旗,但是不能使用国徽。三是国徽法的第18条规定了对侮辱国徽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较轻的处15日以下的拘留。这主要是针对个人的处罚。而实际上的国徽主要是由国家来使用,所以在现实生活当中违反国徽法的使用的主体其实往往是国家机关。但国徽法对此类主体并没有规定该如何处理。翟国强研究员认为此次最大的修改在于党的机构可以悬挂国旗,以及公民可以在庄重场合佩戴国徽。国旗法和国徽法的修改,变更了宪法宣誓制度和国旗国徽管理机制,这些变化都是非常值得宪法学界去研究的。其在理论上提出了三个新的课题:一是这两个法律的分工背后是我们怎么样来划分国旗和国徽的功能。两者都是宪法上的国家标志、国家象征。哪个象征国家,哪个象征政府,这些都是我们需要值得去研究的问题。二是在党政关系方面,这两个法律的修改给我们提出了一些新的课题,比如国旗可以挂在党的委员会的所在地,但国徽法并没有说党的机构可以悬挂国徽。这背后其实是一个党政关系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党政之间的关系。三是确实有必要去研究国家象征和国家标志背后的一个宪法理论。需要从理论上把背后的原理讲清楚。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说到底是党的机构要不要挂国徽、要不要挂国旗,这样避免遭受到质疑。
第七场是“‘两高一部’发布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指导意见”,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王广辉教授、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建学教授和西南政法大学温泽彬教授进行评议。王广辉教授从三个方面评议了本事例:第一,两高一部发布的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指导意见体现了国家对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承担。这种保护不仅体现在国家自身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之上,也包括对个人自我救济的承认与保护。国家对基本权利承担的保护义务在保护的权利内容上不仅应该包括本体性权利,还应该包括由本体性权利衍生出来的防卫性权利。第二,体现了宪法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的精神。基本权利以及衍生出的其他权利都不具有绝对性,国家对其进行的保护显然以权利的行使以及追求的法益具有正当性为前提。第三,体现了宪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正当防卫制度是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的目的而做出的规定。因此,不能对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个人提出苛刻的要求,否则会违反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更会导致宪法具有的保护人权的核心价值的落空。王建学教授从指导意见的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进行了评议。形式上,指导意见涉及两高一部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三个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制定指导意见,显然有助于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中,更准确、更有效地执行法律(《刑法》第20条)。同时,王教授指出了指导意见形式上的几点问题。他认为“意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只能是解释性文件,其制定权限、备案审查不无问题。且他对指导意见由两高一部发布持保留意见,并指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正当防卫作出立法解释更为合适。而实质上,指导意见涉及正当防卫制度中的法益平衡。这体现在防卫人的正当防卫的权利、国家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风气的公共利益以及非法加害人的人身权和生命权三个维度法益的平衡。最后,王教授提出了意见内容的积极意义,即从基本目标、总体要求、具体适用标准等方面着力扭转法益保护失衡的问题。温泽彬教授认为此次指导意见的发布在宪法层面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并从三方面提出主要理由。首先,公民依法适用正当防卫权弘扬了我国宪法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两高一部的指导性意见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把社会核心价值观融入刑事司法工作。其次,公民依法适用正当防卫权的规定是实现宪法所保障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具体的法律实施机制。公民生命受到威胁时,在无法获取公权力的有效救济的境遇下,私力救济成为唯一的理性选择,符合人性和理性选择。但与此同时也要关注正当防卫权的适用条件,应依法正确适用正当防卫权利。第三,贯彻落实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和宪法原则。审判机关是否能够准确适用正当防卫条款,关乎到人民群众对宪法所保障的生命权以及宪法所倡导的公平正义价值观的秩序的具体构建。最后,温教授提出在现代宪法构建过程中,生命权的保障有其更加丰富的内涵。通过依法正当行使正当防卫权的事例,让我们把视野放宽,关注更多生命权的保障机制。
第八场是“最高法、妇联、女法官协会联合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典型案例”,由中国政法大学陈征教授、西南大学法学院赵谦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王蔚副教授进行评议。陈征教授认为这一事例本质上是宪法保护义务的体现。他认为这一事例主要涉及到了宪法第49条中对婚姻和家庭的保护。陈教授提到了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受害方的保护是否构成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冲突。他认为保护措施很可能会构成对行为人自由的限制,但实施家暴行为中的一方自由是不受宪法保护的,所以原则上在财政必要的情况下,对受害方的保护措施越完善越好,不用顾虑是不是过度限制了另一方的自由。在家暴过程中,受害人时是享有正当防卫权的,但是当家暴行为还没发生的时候,对这种正当防卫权的认可可能就涉及到了基本权利的冲突;陈教授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保护令的保护机制讨论,国家在履行保护义务的时候是非常的充分的,包括给申请人提供免费的申请条件,降低了举证责任方面的要求,很多地方还开通了绿色通道,各个机关也在积极的配合,这些都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为受害方提供保护义务。最后,陈教授提到在后续细化具体措施的时候,各个部门法要积极配合共同去履行一种保护义务,而这种整体效果也应该在宪法的指引下去进行的。赵谦教授从宪法事例制度践行的解释层面对这一事例进行探讨,认为这是一个制度建构的应然转型为实施的实然的结果。赵教授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首先,2008年最高法在涉及家庭暴力婚姻的案件审理指南中首先引入这样的制度,而后2015年反家暴法第4章予以了规范的确认。这样的人身安全保护力是一种民事裁定层面的,存在于行为保全和临时救急的范畴;其次,从基本权利维度来讲,家庭暴力的产生基础是性别歧视,而性别歧视的实质就对于平等权的一种侵犯。国家公权力维度的干预应该充分尊重家庭自制的基本原则,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依程序、依职权;最后赵谦教授探讨了关于制度建构的问题,保护令的方式其实更多转向一种事前的保护,这样达到了事后惩罚与事前保护并重的一种模式。保护令的送达、执行、保护范围中仍有一系列需要注意的问题。赵谦教授在最后提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例发布,一定程度上完成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法律规范设定的可操作性实质性的填充与细化,并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建构。关于应然与实然的弥合进度,值得在这个基础上再更进一步的探究。王蔚副教授从如何进行合宪性审查,让人身保护令的设置回源于反家暴立法本身出发进行了讨论。首先王蔚副教授探讨了为何要立人身保护的相关法律。民间组织最开始的促进立法目的很简单,是要倡导保护受害人个体的利益。但反家暴立法很困难,因为存在着诸如关系主体的认定、行为的模式等方面的不明确。而且反家暴法里面是混杂了民事领域、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多重的法律责任规范,法律责任规范之间的关系也不甚清晰,所以要尽量的发挥宪法对立法权的一个约束的功能,要在回归到反家暴法本身的基础上对法条进行细化;其次王蔚副教授探讨了包括婚姻在内到底哪些方面是需要国家干预的,认为应该把私人自治、司法和宪法之间的关系进行排列,婚姻关系当中私人自治应该属于第一位的,它是起个人决定性的作用的。无论是夫妻关系抑或是子女关系,还是整个在家庭这个框架下不以婚姻存续的这种亲密的关系都是应该处于一个个人自治的保护的范畴。只有极大的损害到个人的权利或者公共利益的时候,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才应该介入。而在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运行过程当中出现问题的时候宪法才应该出场。最后王教授提到,抛开个体利益而言,我们让立法必要性的本身回归到司法自治的保障中。
第九场是“老年人被智能科技边缘化”,由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上官丕亮教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秦小建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柳建龙副教授进行评议。上官丕亮教授认为,宜昌市医保局工作人员拒收现金医保费的行为首先是一个违法事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体现宪法精神的《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该案例的宪法性在于工作人员缺乏宪法意识,以方便自己的方式来执法。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一是未依照宪法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来理解和适用社会保险法;二是未依照宪法49条第4项“禁止虐待老人”的精神来理解,其行为明显有刁难、虐待老人之嫌;三是未能理解27条第2款“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精神。这事件给我们带来三点启示:一是处理好法律与科技的关系,特别是科技的发展与应用,不得违背宪法精神,尤其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二是一切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三是要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宪法的制度,推动领导干部加强宪法学习,增强宪法意识,带头学习宪法,带头学习宪法、维护宪法、宣传宪法、运用宪法。秦小建教授认为老年人被智能科技边缘化的问题已经非常普遍,即所谓的数字鸿沟。从宪法的角度来理解,这实质是一种不平等的体现。这种不平等至少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原有的这种财富阶层或教育不平等导致一部分处于社会弱势的公民无法获取技术知识而产生的数字鸿沟,这是传统不平等的延续。第二种纯粹是由于年龄问题,导致了对技术的边缘化,这种状态常见于老年群体,在技术越来越普及的情况下,这个问题越来越突出。此外,还有第三种不平等,就是那些既处于社会弱势,又可能面临社会适应困难的这部分群体。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这在宪法上涉及到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了公民在年老时可以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宪法第49条规定的更多的是一种家庭保护义务,不适合本案。本案中关于老年人的这种技术帮助,直接涉及老年群体生活的方便性、生活的水准、以及受到一种平等对待和再次融入社会的心理问题,这是老年人的一种人权。我们可以诉诸宪法第33条倡导的平等保护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通过论证可以将老年人的这种获得技术帮助的权利解释为宪法上的未列举权利,这与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构成老年全体的宪法权利体系。此外,我们应该关注另外一种形式的不平等,即技术的发展和普遍适用会不会加剧传统不平等,如果技术不平等仅仅是传统不平等的延续的话,仅仅从帮助的角度缓解该问题是不够的,我们更应考虑到技术适用的不平等是如何与传统不平等融合的,这种融合如何从宪法上回应。我们也可以关注另外一个正面的考虑,即技术能否作为一种穿透性力量,能不能在我们宪法的规范、导引下,来消解这种传统不平等,创造更美好的生活。这是我们需要从这个案例中进一步思考和反思的。柳建龙副教授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评议:一方面从本案例来看,老年人面临的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将会越来越严重,一是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另一种是商户引导顾客数字化消费所带来的侵害。对于这两种情况要区分处理,对于私人造成的侵害,国家要履行相应义务,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落实。对于国家的侵害,应纳入宪法第33条、第45条的视角内加以考虑。从另一个角度看,该案件可能是一种对于老年人的一种歧视,但解决这一歧视也不难。许多老年人由于年龄原因没有受过相应教育,其原有知识结构无法适应时代需求,与时代脱节,这就向国家提出了基础性的技术需求。另外一方面看,技术歧视也不光是老年人的问题,比如之前的火车票网络化使得部分农民工也难以买到回家的车票;疫情期间,偏远山区一对姐妹只有一个智能手机用来上网课,妹妹因为无法用智能手机上网课而自杀,智能手机对很多人还是一种负担,由于出行需要,许多群体不得不购买性能更好的智能手机,对部分家庭而言是笔不小负担。总体上讲,技术发展呈现出一种对老年人的歧视,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也涉及到地区教育程度和整体收入程度的歧视。技术带来的问题未来会更多,未来如何去考虑这方面问题,需要我们在宪法学上进一步考虑。
第十场是“陈春秀被冒名顶替上大学案”,由西南政法大学张震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于文豪教授和北京大学法学院阎天助理教授进行评议。张震教授认为,陈春秀事件之所以被确立为宪法事例,主要在于其受教育权受到侵犯,这是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权利。第二,此事件除了涉及宪法之外,还很大程度上涉及很多部门法。该案的核心是陈的受教育权被侵犯,但是该案中的很多环节或者侵犯权利的手段实际上涉及到很多部门法。比如,陈春秀被冒名顶替,其姓名权受到侵犯(民法典110条),存在民法上的赔偿问题;各个环节的运作涉及邮政、教育、公安、人事多个部门的失职,涉及行政问责和纪检监督的问题;此外,这些手段的运作也触发了刑法上的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如何看待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任何部门法都能在宪法上找到依据,因此在分析法律问题的时候,不能只谈宪法或只谈部门法,因此宪法与部门法的交互影响理论就值得进一步精细化的研究。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到推进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而在探讨研究宪法问题的时候,是无法抛开部门法去实现的。于文豪教授阐释了从齐玉苓案到陈春秀案的变与不变。变化有三:第一,保护的方式有所发展,齐案在最初试图通过批复的方式对宪法条文进行援引,但最终还是通过民法中的姓名权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第二,陈案从民法保护拓展到刑法领域,从保护姓名权益到保护身份(刑法修正案十一),保护方式在法律类型上有所变化;第三,保护的范围有所变化,齐案中援引民法进行处理,陈案中可以援引刑法,扩展了侵犯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不变之处有三:第一,宪法的使用方式不变,基本权利在宪法实施中还是立法的实施;第二,法律体系日益复杂,刑法对社会生活的介入程度越来越高,刑事治理的趋势日趋明显;第三,未来如何更有效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相比事后追偿,事前预防就显得更为重要。应当通过信息公开、政策公开和过程透明化,避免所谓的暗箱操作。阎天助理教授提出,首先,齐案中已经被废止的最高院批复有三个层次的意涵:第一个层次是法院似乎有司法审查的权利,法院可以制衡立法权力。第二个层次是如果一项宪法权利遭到侵犯的话,从救济渠道上可以走民事诉讼的渠道。三是山东高院根据批示所作的判决中明确的一点,因为被侵犯的是一项宪法权利,因此在侵权责任的确定规则上要有所差别,要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其次,宪法怎么处理这种大规模的历史遗留问题?绝大多数宪法案件处理的都是即时发生的个案性质的侵权问题,但是陈案相隔时间较久,并且涉及主体较多,是采取化整为零的个案方式解决还是把其当作一种历史遗留的现象采取宜粗不宜细的政治原则去解决是一个值得权衡的问题。最后,两个案子当中受害人对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事实是不知情的。都是经过很多年之后才知道侵害事实的存在,但是在齐案中,媒体所披露的其他事实中存在受教育权的交易现象。由此带来的理论上的启示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不是可以来让渡甚至是可以来交易的,将自己获得的机会用来交易在宪法和法律中有明确的禁止吗?因此,陈案能对宪法学带来更多不同的启示。
会议总结发言阶段,由王旭教授主持,胡锦光教授做总结发言。胡锦光教授首先肯定了韩大元教授在致辞中提及的,本活动开展以来各方面的支持和本活动的积极效果。胡锦光教授认为,在我国开展合宪性审查工作的背景下,从学者角度选取十个典型宪法事例进行探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合宪性审查的机制尚不成熟,其中最重要的表现是每年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合宪性审查的说理性不足。而本活动更侧重于从学理角度,特别是宪法学原理角度对宪法事例进行研讨,这也是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今后的加强方向。此外,本活动涉及的宪法问题还相应地对宪法学研究的知识储备提出挑战。各位评议人今天都围绕问题做了精到的发言,会后一定会形成更为系统深入的学理分析。胡锦光教授还简要介绍了下新创刊的《备案审查研究》辑刊,欢迎各位宪法学界同仁积极投稿,共同推动宪法学发展。最后,胡锦光教授感谢了与会各方的支持厚爱,同时也祝各位新年快乐,新春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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