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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学科的体系完善、思想成熟与原创产出,归根结底来自对这个学科基本概念、根本原理与核心问题的持续追问与反思。中国人民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于2021年发起“中国宪法学基础理论”系列会议,围绕学科基础原理和命题,邀约中青年优秀学者报告最新思考,贡献于中国宪法学之长远发展。
2025年1月4日-1月5日,第三届全国会议正式会议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成功举办,本届会议主题为“基本权利的基础原理·聚焦基本权利干预”。开幕环节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旭教授主持并作会议说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胡锦光教授出席并做开幕致辞。

韩大元教授首先对各位嘉宾的参与表示衷心感谢与热烈欢迎。韩大元教授指出,本次会议是中国宪法学基础理论积累的重要活动,今年聚焦于基本权利的问题,旨在通过对中国宪法学中一些基本概念和原理的不断追溯与讨论,为中国宪法学的行稳致远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目前,经各位年轻学者的辛勤努力,宪法学界已拥有年会以及另外三个重要的平台,这些平台为学术研究和交流提供了宝贵的机会。在宪法学的研究中,基本权利的发展变化历来受到关注。在探讨基本权利概念时,需关注其内涵上的共性以及表达上的差异,通过分析宪法文本的特色功能,能更好地理解相关概念。研究中也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新中国在基本权利的具体化问题上与其他国家存在差异,需要思考如何构建一个中国的自主知识体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入的研究。韩大元教授感谢各位教授和大家的参与和支持,希望在未来的日子里,能够继续携手前行,为中国宪法学的发展贡献更多的智慧和力量。

胡锦光教授在表达完诚挚感谢与欢迎后,指出宪法学基础理论会议旨在追溯、探讨基本概念与原理,为宪法学长远发展筑牢理论根基。回顾过去几年,宪法学研究不断进步,年轻学者成果显著。对于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胡锦光教授指出有三个关键方面需重点关注,即基本权利内涵、外延及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地位作用的研究,宪法具体化进程中的问题与挑战及保障宪法实施的研究,以及全球化背景下构建中国特色宪法学知识体系以服务国家法治与人权保障的研究。最后,胡锦光教授感谢大家的参与和贡献,相信共同努力下宪法学研究将成果丰硕,并预祝会议圆满成功。

会议上半场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柳建龙教授担任报告人。
柳建龙教授的报告围绕基本权利干预的概念、基本权利干预的法律地位、基本权利干预的传统要件、基本权利干预的现代要件四部分展开。
基本权利干预的概念,是指以妨碍基本权主体基本权保障范围内的行为或使其根本无法为该行为,或者限缩基本权保障范围,即对其主体而言,基本权的实质受到不利侵害、克减或者违反。基本权利干预的概念经历一系列的历史流变,在当今的理论界与实务界仍然是充满争议的概念。
基本权利干预的法律地位有二:一方面,触发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另一方面,为国家侵害苛予正当化论证。
基本权利干预的传统要件包括法效性、目的性、直接性、强制性等。法效性是指国家行为具有规范作用,产生设立、变更、消灭人民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目的性是指国家行为以干预或者侵害基本权利保障范围为目的;直接性是指国家行为无需藉由介入因素即实现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强制性是指针对相对人单方作出有拘束力的命令,无需考虑相对人是否同意。其中法效性和强制性指向系争国家行为,而目的性和直接性则指向系争行为及其后果的关联性。此四项要件为累加性而非选择性要件,只要不满足其中任何一个均不构成基本权利干预。
由于国家公权力手段的多样化、基本权利观念的变迁与对基本权利保护的扩张,基本权利干预的概念发生了从古典要件向现代要件的转变。现代基本权利干预的要件包括事实性、可预见性、可归责性、强度四种。事实性要求行为引起一定事实后果而非法律后果;可预见性要求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可预见性的影响;可归责性在规则标准方面与刑法上的客观归责理论相似,要求惹起后果的行为归责于国家、惹起结果的因果历程也应该归责于国家;强度标准要求只有当对基本权保障范围的干预具备一定严重性或者直接性,方能认为其构成基本权侵害。
最后,柳建龙教授指出,从学习借鉴的角度,基本权利干预有助于深入理解基本权利释义学;但在现有的备案审查框架下,其实践意义不大——我国基本权利保护正处于发展阶段,鉴于大量违法行为的存在,仍然需要拓宽备案审查的渠道。

吉林大学法学院李海平教授认为,从近几年基本权利研究情况来看,学界已经开始致力于配合备案审查实践的需要,使宪法上基本权利条款在技术上能够成为可适用规范。
近年研究情况表明,在基本权利三阶层审查框架的理论中,目前研究相对比较成熟的就是保护范围和基本权利干预正当化,且基本权利干预正当化在没有备案审查的实践时就已较为成熟,近几年王锴老师研究基本权利保护范围,补足了第一阶层保护范围短板,而基本权利干预基本处于理论空白状态,所以这个题目有助于深化我们基本权利基础理论的研究。
接着,李海平老师对柳建龙老师的论证加以补充。柳建龙老师提到基本权利干预的问题总体上是在德国法的理论还有历史的脉络下展开的,实际上这不仅是一个德国法的问题,同样是中国法的问题。基本权利三阶层审查框架,包括基本权利干预概念本身能够从中国宪法文本中经过理论抽象的提炼形成的,在中国宪法中有释义学基础,其释义学基础就在于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人权条款和第五十一条基本权利概括限制条款的结合。
随后,李海平老师提出几点商榷意见。第一,基本权利介入与侵害二词并用值得商榷,干预与商榷属于中性概念,是对国家行为的客观描述,而侵害是一个主观化的概念,应该在干预未能通过正当性审查后予以定性,国家行为构成基本权利侵害。第二,干预的构成要件类型化区分的问题,干预主体需要类型化,鉴于不同国家机关的干预形态不同,干预的构成要件也不能用同一标准全部覆盖;权利的类型也需要类型化,需要考虑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差异,而自由权内部言论自由可能比较特殊。第三,基本权利保护范围和基本权利干预二者关系问题。柳建龙老师提到基本权利干预有助于确定保护范围,且在基本权利审查框架采用二阶层还是三阶层的观点上有所摇摆。李海平老师明确表示支持三阶层的审查框架,并期待柳建龙老师能对这一问题展开更深入的论证。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温泽彬教授针对柳建龙老师的报告提出了几点问题。第一,基本权利干预涉及到公权力介入基本权利的正当性与强度的判断,对基本权利核心的保护范围不应干预,在核心之外的保护范围不应过度干预。而在报告的第四部分中柳建龙教授把强度要件作为一个干预的构成要件,那针对基本权利的核心保护范围与核心之外的保护范围是否要有综合判断?
第二,如何限定事实干预的范畴,如公路限速会限制车主的财产权,没收企业财产会对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失,基本权利干预形式的扩充也会导致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张,应当采取何种标准进行限定?
第三,如何区分立法者对基本权利的形成与干预这两种概念,事实形成的保护范围往往不依赖于立法创设,而更多依靠解释来明确;法律形成的保护范围需要立法进行具体化。而关于立法者在形成保护范围时可能存在界定范围过窄等问题,期望柳建龙教授能够进一步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展开论证。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林彦教授指出,在中国法上存在一个与基本权利干预概念功能相似的概念,即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同样是为司法审查服务。因此柳建龙教授的报告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厘清可审查行为的边界。
随后,林彦教授阐述了对柳建龙教授报告的相关困惑。首先,当下归纳的基本权利干预体系更多是基于公权力的价值面向,而考虑到之后发展的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等问题,这一体系尤其是基本权利干预的要件是否需要进行修正,是仍待解决的问题。其次,在报告之初,柳建龙教授指出基本权利干预的概念缺乏共识,后来又指出其逐渐清晰,这点希望柳建龙教授能进一步解释。再次,四要件是基于审查实践进行归纳的结果还是纯粹定义提炼的结果。基于对美国法的理解,在每个具体要件的认定方面需要考虑较多因素,如基本权利类型、干预主体等也会对要件产生影响。当下文章还没有呈现实践的多样性对干预要件产生的影响。最后,对四要件中的强制性和法效性的区别仍然存在疑惑,希望柳建龙教授能够予以解答。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郑磊教授从五个部分对柳建龙教授的报告进行了评议。
第一,从结构观的角度来看,希望柳建龙教授进一步阐释基本权利干预要件的法律效力与法律效果。可以在基本权利合宪性审查三阶层的结构下,结合不同审查要素之间的关联进行进一步思考,实现形式审查要件与实质判断的有机结合、互相交融。第二,从规范观的角度来看,郑磊教授不同意李海平教授提出的不尊重即为干预的观点,但是从中获得重要启发。可以从规范的角度出发梳理不尊重、不保障、不损害和干预之间的关系。第三,从历史观的角度来看,基本权利干预在原始语境中使用“侵害”一词并不违和,但引入进我国语境就较有违和感,需要把握不同国家的历史语境进行概念对接。第四,从类型观的角度来看,应注意自由权与社会权等具体类型的区分,不同权利类型会导致干预的区别运用,进而影响到总论的细分原理。第五,可以结合具体案件如强制婚检、涉罪人员限制从业等研究干预如何具体实现。

西南大学法学院赵谦教授首先探讨了何为基本权利干预。在他看来,基本权利干预实质上是对公民权利行使施加特定形式的约束,其本质近乎对基本权利的限缩。基于此概念,赵谦教授引出两个关键问题:
其一,为何要对基本权利实施干预。从历史根源剖析,基本权利干预是基于国家安全的考量,旨在通过合理限制,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如何对基本权利进行干预。赵谦教授立足对基本权利的干预,构建出三个层面的框架,包括确定基本权利保障范围、基本权利干预的目的方式、基本权利干预的规制要素。对基本权利干预进行审查时需要进行形式与实质审查,考虑因时因势的审查力度。
随后,赵谦教授提出基本权利干预的各要件之间存在逻辑关系。就传统要件而言,法效性属于载体性质的形式要件,目的性属于预设目标或结果表现,直接性只是一种程序方法或者技术方法,强制性是一种效力范畴。梳理各个要件后,可以考虑立足目的性考量,依托法效性来凸显直接性加强制性的干预和限制;现代要件不是对传统要件的替代,而是一种进阶。就现代要件而言,事实性是法效性的重释;可预见是对目的性的重释;强度是对直接性的重释;可归责性是对强制性的重释。通过要件之间的附强进行概括限制,进而充实相应的审查程序,使得基本权利干预更能接轨当下备案审查的制度。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田雷教授认为柳建龙教授的文章是一篇比较纯粹的德国法学的文章,其中包含着自己的中国问题意识。本文为原旨解释作出贡献,宪法文本、结构、意图三方面并非相互排斥。
从文本的角度来看,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一章虽然不分节,但是第五十一条的存在使本章呈现明显的类型化的排列组合,本问题可以从文本意义上作出探讨;从结构的角度来看,权利是人的权利。而彭真曾对宪法作出过说明,该说明分为6个部分,却并未将基本权利作为单独的部分,而是将之放置于精神文明建设后的较长段落,这可能意味着我们对人的设定,不同于资本主义或个体自由主义的人,而是社会中的人,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作进一步尝试;从意图的视角来看,宪法的起草者在起草宪法的过程中,面对的更多是问题而非成型的条文,而在起草时在基本权利章节事实上并不构成特别困难的、需要最高政治意志去解决的问题。那么从原旨主义出发,史料的梳理也会对我们的研究提出挑战。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刘馨宇讲师认为,基本权利干预作为基本权利合宪性审查承上启下的第二步,过往受到的关注并不多,在德国也并未形成教义学的理论通说,兼具理论难点与现实意义。当前社会发展速度已远迈基本权利干预理论的发展速度,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如果只考虑事实性,把附带损害都认定为干预的话,对公权力进行审查的范围将会过大,不仅违宪审查主体工作负担过大,也不利于公权力的合理发展和公权力对于公民权利保障的合理期待。
为限制事实损害增大的情况,可主要从可预见性、可归责性和强度这后三个要件入手,从反面探究在何种条件下可认定公权力不构成干预,从而排除其进入第三阶层的审查。
首先,关于可归责性。可归责性从正面来看较难的是干预识别,更重要的是干预的排除,尤其是风险社会中干预的识别,其因果联系如何建立、因果关系链条是否过长都较难界定。同时,公权力不作为的干预、当国家给付产生信赖利益而公权力并未充分作为等,上述情形是否构成干预可以对可归责性提供思考。其次,关于可预见性。可预见性是对传统构成要件直接性的变化,但可预见性作为现代干预的构成要件,又存在一个更现代的问题。在风险社会下,实质损害过于常见,行政活动的范围大大扩张,某些事实损害就可能既不具有主观的目的性,又不具有客观的可预测性。此时干预的要件应该如何界定,才能涵盖风险社会的现代问题,立法者授权行政很难准确预测风险后果,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去改变传统法律授权可能会产生新的发展。德国某些观点认为授权可以只包括对于行政行为的授权,而不包括对后果的授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的根本目的是在于保障基本权利,那么是否可以只授权立法者期待行政机关达成何种风险预防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后果,而把行为完全授权给行政主体。这两种模式都对于法律保留法律授权和控权的理论产生了一些颠覆,但只授权后果必然会导致空白的授权,看似合理,实质上对传统民主限权理论构成颠覆。如何能够同时兼顾行为和后果,既满足风险社会情况下,对立法干预行政进行适当控制,又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行性,可以在立法的过程中与风险防控的行政部门进行充分交流,让立法者充分了解行业本身风险的变化,在立法环节保证对立法的审慎要求。强度也是另一个重要要素,限于时间问题不再展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也讲师认为,柳建龙教授的报告从理论根源出发,对德国的基本权利释义学进行了系统、全面且深入的梳理。不过,这主要是基于德国法的研究,若结合我国案例,基本权利的解释体系至少存在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一,无论是构建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还是打造中国宪法学自主基础理论,都需直面古今中西之争。在中西之争方面,构建中国理论,需着眼于中国现实,不仅要紧密结合中国宪法文本、中国立宪者与制宪者的理念,更要从方法论的根本层面回归中国国情。而在古今之争上,时代发展迅猛,德国当时的状况以及当今中国基本权利的发展态势,均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第二,针对保安采用身份证读卡器查验身份的例子,身份信息极有可能在这一过程中泄露,这是风险的典型例证。当今时代科技进步的速度远超于我们想象,理论较容易缺乏对现实的分析力,需要特别关注当数字治理的方式手段运用得越来越广泛的时候,国家公权力对于基本权利的影响可能以新的形态出现。过去的理论应对新情况具有一定解释力,但只有真正站在时代前沿,才能提出有鲜活生命力的自己的理论。需要重视对中国现实中的案例进行分析。

会议下半场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锴教授担任报告人。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锴教授在汇报中深入探讨了基本权利干预的概念,主要从传统的干预概念、现代的干预概念、基本权利干预的分析框架以及我国宪法中的干预概念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
在传统的干预概念方面,王锴教授指出,传统干预概念在德国法中主要通过四个特性来界定:命令性、直接性、最终性和法律形式性。然而,这四个特性在逻辑上存在重合,且无法全面涵盖现实中的国家行为多样性,从而导致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不周全。具体来说:第一,命令性与直接性。传统概念主要针对下命行为,难以涵盖许可、确认等行为,更无法涉及事实行为或间接针对第三人的权利干预。第二,法律形式性。强调干预必须是法律行为,排除了事实行为的可能性。第三,最终性。与法律形式性有所重复,都强调国家的干预必须带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意图。在现代的干预概念方面,为了解决传统干预概念的局限性,德国法在1980年代左右开始转向现代的干预概念。
现代干预概念主要做了以下两方面的扩展:第一,扩大干预方式。将潜在的威胁或影响纳入干预范围。例如,在核电站建设中,即使未造成现实的核泄漏,法院也会根据进入危险的可能性来确定是否需要纳入干预范围。第二,不作为构成干预。对于要求国家作为的权利(如社会权、程序权、参政权),国家的不作为也被视为一种干预。尽管这些行为可能是事实行为或国家无意导致的后果,但仍需受到宪法的控制。
在基本权利干预的分析框架方面,王锴教授提到,基本权利干预是分析基本权利限制过程中的第二个阶层。在过去,学界对第一个阶层(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和第三个阶层(干预的正当化条件)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讨论,但对第二个阶层(基本权利干预本身)相对较少。他强调了干预概念的中立性,即不涉及对干预本身正当性的判断,这一判断需在第三个阶层进行。
对于我国宪法中的干预概念而言,王锴教授留意到,我国部分立法规定呈现出从结果层面控制对公民权利影响的趋势。例如,在立法法和优化营商环境等相关法规中,并未严格限定法律依据必须由法律来进行规定,而是将法律、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决定命令都作为授权依据。这为我国未来构建法律保留理论提供了新的思路。综上所述,王锴教授的汇报为我们深入理解了基本权利干预的概念及其发展历程,同时也为我国在相关领域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陈征教授指出,王锴教授的报告与上午柳建龙教授的报告在内容所涉领域存在重合部分,但二者视角与诸多观点有所不同。
王锴教授首先在报告中阐述传统干预的强制性、直接性、目的性与法律的形式性,传统干预范围与现代干预范围相比明显较小。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国家干预越来越多、形式越来越复杂,其给基本权利带来的实质损害与直接性目的性的干预没有区别如果把这些都排除在传统的干预之外非常不利于人权保障;同时,传统干预的界定与刑法归责有相似之处,刑法规制的是公民个人,而宪法包括行政法规制的行为公权力为主,因此刑法的一些规则,包括主观要件的考量如故意或过失、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在宪法中适用的意义是不存在的,适用基础也是不一样的。
王锴教授随后介绍了现代的干预行为,典型行为的第一种特殊类型是威胁。威胁的讨论与德国的宪法诉讼法与中国的宪法程序法密切相关。在德国,威胁需要满足当前性与直接性。威胁何时构成干预与程序密切相关;典型行为的第二种特殊类型是不作为,涉及到的基本权利往往需要国家形成,且这些基本权利具有制度保障的功能,如私有财产权、婚姻自由,国家可以通过不予登记干预相应的自由。还包括特殊类型的干预如间接干预、累积干预、替代性干预、消除基本权利错误、混合性干预等。因此干预行为的复杂性可能比研究保护范围更复杂。另一方面,也不能片面的强调人权保护,把干预范围无限的扩大,不然会导致国家负担过重、不敢作为。进而涉及到如何对干预进行限制、如何对行为进行归责。可预见性、因果链条的长度、规范目的、强度等都可以成为考察因素。
刑法中存在一个案例,一个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没有保持足够的车距,撞死非机动车驾驶人。但后续查明非机动车人醉酒,即便机动车驾驶人保持足够的车距,这非机动车驾驶人可能也会被撞死。此种情况如何归责,少数观点认为,只要没有保持足够的车距,提高非机动车驾驶人死亡的风险,便要归责到机动车驾驶员。主流观点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反对。这一归责理论是否可能适用于宪法,对于我们来说有多大的借鉴意义,值得进一步讨论。总的来说,两场报告在理论上都有极大的促进意义。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夏正林教授提出,基本权利干预理论解决的是在国家可以干预社会的背景下,何种行为是合宪的这一关键问题。此类研究属于形式研究范畴,它从宪法文本入手,运用思维逻辑的方法,在条文间构建起体系化的理解,从本质上来说,对宪法解释具有推动作用。然而,宪法的任务还包括解决价值问题,而价值问题具有独特的性质,难以单纯依靠逻辑方法来解决。试图用逻辑去攻克价值问题,所能发挥的作用或许有限。
夏正林教授认为基本权利概念存在着一个极大的问题,人民普遍认为基本权利是人之为人不可缺少的重要的权利,但“基本”这一价值存有极大的相对性,各个国家的理解理解不同,并不存在所谓“基本”。而更宜采用“宪法权利”的提法,描述宪法上的权利现象。宪法权利是用来描述宪法上的权利现象、揭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体现个人的主体性范畴的概念。其指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此过程中如何体现个人主体性。近代个人主体性强调自由权,现代社会个人主体性具有相对性,国家可是干预、甚至个人需要国家帮助。因此人的尊严它不是绝对的概念,不同时代的人的主体性也有所不同。
在分析我国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不能照搬西方理论,而应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从马克思主义理论视角出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不存在所谓的最低限度问题,因为其背后依托的是阶级理论。人的本质并非抽象、孤立的个体,而是具有社会性的人。基于这一视角,会得出截然不同的解释。所以,面对西方宪法理论,首要任务是明确其与我国在本质上的差异,之后再考虑借鉴事宜。

东南大学法学院陈道英副教授指出,此次整场讨论充斥着浓厚的德国法语境,这对于并非研究德国法的学者而言,存在一定理解障碍,例如干预为何能够反向影响保护范围等问题。回归到今日讨论的核心主题,针对基本权利干预强度方面,对于所有国家行为,若其影响程度较低,是否就无需对其正当性进行论证呢?
陈道英副教授认同在处理基本权利干预问题上,应更多地从何种国家行为不构成干预的角度出发,而非单纯从正面去界定干预行为。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无需过度担忧国家在认识自身行为正当性方面会承受过重负担。当公民权利受到影响并向有关部门诉求时,相应国家行为未被审查,并非因其影响强度不足,而是存在其他特殊考量因素。
因此,在筛选机制层面,虽然我们确实需要建立筛选机制,但这一机制是否必须依托干预理论来构建,仍有待进一步探讨。此外,针对会议中提及的强制亲子鉴定案件,尽管法工委使用了“干预”一词,然而该词的含义与此次会议所探讨的干预概念是否一致,仍然存疑。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吴良健讲师认为,两位老师的报告都很精彩,也存在较强的相通性。赞同柳建龙老师的观点,即从学习借鉴和移植的角度,基本权利干预有助于深化对基本权利释义学的研究,同时还能用宪法学研究成果反哺行政法学。受此启发,吴良健讲师谈及我国行政行为的概念越来越宽泛的一个趋势,虽然宪法层面没有直接出现“干预”二字,但国家公法层面关于干预形态的实际的规范条文其实较多,在传统干预之外,近年兴起较多新兴的干预的形态,具体表现在各类行政法的规范之中。
据吴良健老师介绍,法国没有系统的关于干预的宪法概念,包括其三阶层理论也没有像德国成体系化,如果从法国公法里面寻找相对应的概念,其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较为接近,因此在中国也是行政行为与基本权利干预理论更加接近。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把所有的条文里面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都改成行政行为,扩张了行政行为的范畴,也影响了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历史。研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说明,可知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都是明显宽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更多的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之中。如违法行为的公开已经构成干预,行政指导和行政约谈也构成行政行为,构成干预,这些趋势和德国非常有共通性。如果说对此种权利的救济大致能够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行为所覆盖,那么干预是否会成为冗余概念,答案是否定的。中央与地方的立法行为不能为已有的语词所涵盖,因此基本权利干预的概念非常有价值。事前合宪性审查的场景,同样证明基本权利干预理论独特的存在价值,不能为行政行为理论所涵盖。
针对两位老师都提到的干预强度问题,吴良健讲师认为干预应当有一定的标准,该标准的设定除了学理方面讨论,也和民意相关。如英国曾提出一种干预阶梯的理论,从弱到强对干预强度进行类型化的总结,如较弱的监控到较强的提供信息、更强的引导积极选择、抑制不良选择、直接限制选择。此外,美国提出的助推理论指出,在引导公民行为的助推方式达到一定强度时,也会构成某种干预。这些理论对于备案审查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李想讲师指出,在国内的一些研究中,可能会把干预行为的目的与结果进行混淆,但今天的讲座恰恰说明目的与结果应当分开,当目的与结果不相同时就恰好是我们讨论的事实上的干预。
在区分目的与结果之后,王锴老师提出的“威胁”就有了进一步的思考空间。如果以结果为标准判断威胁,因为威胁没有造成直接损害基本权利的结果,所以我们把威胁的范围限缩到仅对生命健康有威胁;但如果考虑威胁本身的目的,当立法者的目的就是要造成这种威胁时,这种威胁是否能构成对基本权利的干预。
其次,针对基本权利主体的同意能否带来基本权利干预认定的免除,也存在探讨空间。至少在基本权利防御权层面,不存在基本权利放弃的问题。在此李想老师倾向于将该问题定义为基本权利的消极行使,但其只对应国家的尊重义务,即国家不能强迫主体积极行使权利,却也不能因为主体消极行使权利而枉顾主体防御权。在这一层面,基本权利主体的同意并不能带来干预的免除。针对王锴老师提出的判例,即在特定干预的情况下,法律保留的要求会有较大程度的限缩。此例子可能恰好说明法律保留原则存在进一步强调的空间。如果法律保留的要求被限缩,那么法律保留的讨论,可能会被后续目的正当性的讨论所取代,如果我们还要强调干预的形式正当性,法律保留原则的重要性理论可能要发挥更大的作用。要求我们限制行为的一些基础的手段需要通过一般法律明确的进行规定,在此意义上才能将形式正当性与实质正当性的论述进行区分。
随后,李想老师就其对《宪法》第四十条的研究进行了分享,有学者认为四十条第二句“侵犯”的概念自身蕴含消极性的评价,但“除……不得……”的句式本身就蕴含否定含义,因此“侵犯”的消极意涵可能就是由于句子否定产生的,并不意味着该词蕴含消极评价。因此,只有把这里的“侵犯”重新理解为中性干预的含义,可能才能真正将这一语句读通。
最后,李想老师对夏正林老师的观点作出了回应。即便抛弃“基本”一词的自然法基础,“基本”的含义还是赋予了这种权利或者类型权利一种正当性的判断和基础。宪法如果规定权利,应当赋予之正当性基础,该正当性除来源于自然法,还有可能来源于历史或者权衡结果。但历史只能面向过去进行总结,与宪法面向未来的规范引导效应存在冲突;而权衡结果会带来应用问题——一旦认为基本权利已经经过权衡,其后续国家干预就难以获得正当性。即便自然法观点并非理解宪法权利的唯一视角,但将其理解为基本权利的含义仍是更为恰当的结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田伟讲师评议时首先指出,三阶层审查框架虽然来自德国宪法学,但体现了人类共通的理性思维,因而具有一定的知识普适性。例如,美国宪法学虽然在总体上缺乏一套统一的一般基本权利学说,但在一些学者的著作中、在一些单项基本权利的分析中,也体现出了与三阶层框架类似的思维方式。因此,如何将不同法律体系中关于基本权利保护的思考有机结合起来,应成为我国学界未来深入思考的关键问题。其次,田伟老师提到,虽然基本权利干预的概念在今天已经变得非常宽泛,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国家的行为要被认定为基本权利干预,仍然是有一定门槛的。比如,关于“象征性立教”行为,就很难主张其对基本权利主体的宗教信仰自由构成了实质性的干预,这类行为之所以会被认为缺乏宪法正当性,主要还是因为违反了国家的中立义务。最后,田伟老师指出,目前基本权利案件审查框架的整体趋势是在保护范围和干预两个阶层同时趋于宽泛。第一个阶层的宽泛使更多的事项被纳入基本权利保护范围,而第二个阶层的宽泛则使国家的任何影响都可能被认定为干预行为,这就导致大量案件的解决,都只能取决于最终的权衡环节。对此,我们既可以在保护范围层面进行收缩,比如学界出现的狭窄界定保护范围的主张,也可以在干预层面予以收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旭教授在闭幕式致辞中诚挚感谢所有参会同仁对宪法学研究发展的智慧贡献。会议期间,各位老师围绕宪法学基础理论,尤其是基本权利问题展开深入探讨,在权利与利益关系等方面各抒己见,加深了对基本概念、原理的理解,为后续研究提供新思路。在本次会议中,年轻学者们的表现尤为突出。他们积极发问、踊跃发言,展现出了对宪法学研究的热情和才华。王旭教授指出,在他们的努力下,宪法学的研究一定会取得更加丰硕的成果。最后,王旭教授特别感谢所有为本次会议付出辛勤努力的同仁们。正是因为有了各位学者的支持和参与,才使得本次会议能够圆满成功。期待在未来的日子里,各位学者能够继续携手共进,为宪法学的研究与发展贡献更多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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