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以来德国宪法史研究的法律进路与政治进路
作者:陶亚骏  
    摘要:  自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在德国公法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后,宪法史研究逐渐与过去的政治史和国家史相分离,呈现出更多的法学学科的特质。这种法律的宪法史研究进路围绕宪法文本,以实在法的体系与概念为工具去处理历史材料,服务于国家法学,并带有明显的“进化论”思维。宪法也是历史学和政治学的研究主题。基于历史学和政治学的宪法政治史以基本政治制度为基础,多采用比较的方法,有更广博的研究范围。其关注权力的特点一方面展现出历史叙述的动态性,另一方面引入了外部挑战与内部制度之间互动的主题。这种宪法政治史的研究进路可以进一步丰富传统的法律宪法史的研究主题和视角,使其兼顾对事实和规范的关注。
    关键词:  德国公法;宪法史;法律史;政治史

引言

如果说法律史总是徘徊于法学和历史之间的话,那么宪法史则是在历史学、宪法学、法律史以及政治学之间游走。宪法史在德国主要由历史、法律以及政治学者共同研究与推动,其中尤以法学和历史学为主。从法学的角度而言,宪法史是法律史或者宪法学的一部分,研究对象主要是实证的宪法。法学作为规范科学,有体系化的要求,以实践运用为核心,这也就直接影响到法学之下宪法史的研究方法。历史学者则将宪法史视为与一般历史学相对的“专业史”,是广义的政治史的一部分。历史作为一个事实科学,主要关注的是具体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历史学下的宪法史呈现出更多的描述性与动态性,而缺少法学意义上的规范性。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兼具规范性与政治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使得宪法更加容易受到其他领域学者的关注,而呈现出不同的研究进路与角度。在宪法史的研究方面如果仅仅关注其中一种进路,难免会限制研究的视野,无法做到不同方法之间的取长补短,故而应考察并比较不同进路在宪法史研究上的特点。

在中国学界,关于宪法史研究进路已有一定的讨论。譬如,钱宁峰将宪法史研究范式分为思潮史、文本史与学说史三大范式,认为应当以概念史的方式打破三者之间的壁垒。任喜荣则是总结了宪法学者在使用历史分析法中的不同面向,包括语源学、制度史、观念史以及解释学的面向。近年来韩大元提出了相对于规范主义进路的历史宪法学,其中包括了用于阐述制度变迁的制度史、阐释制度中形成学术范式的学术史以及基于学术提取一般思维的思想史。这些研究都为我们进一步探索宪法史研究进路带来了一定的启发。

在德国,宪法史研究最早可以追溯至17世纪神圣罗马帝国时期的“帝国历史”,并且在之后的发展中因其跨学科属性形成了不同的研究进路。德国公法学、政治学家博尔特(Hans Boldt, 1930-2024)将宪法史研究进路分为法律的宪法史、宪法政治史以及采取“整体思维”的宪法社会史,并认为关注国家政治制度的宪法政治史是最为合适的研究进路。公法学者克吕伯(Julian Krüper)则是区分了以外交和战争为主的宪法统治史、关注历史长时段以及内政的宪法社会史、关注学说的思想史以及关注成文法典的文本史。历史学者梅茨勒(Gabriele Metzler)探讨了历史学中当代史领域的宪法史研究进路,如以国家为中心的宪法政治史和以社会经济等为主的宪法社会史,此外他指出新兴的研究进路如超越实体宪法概念的“宪法整体史”和以政治文化为主的“新政治史”。

然而以上的研究仅对不同研究进路做了分类,并未就其特点作进一步的深入比较。本文试图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学者和著作,比较宪法史研究中法律和政治这两种研究进路,首先以法律宪法史作为比较的基准,在此基础上凸显宪法政治史的研究重点和方法上的特点,最后简要论述宪法政治史可以丰富法律宪法史研究的领域和内容。

一、法律面向的宪法史研究

法律面向的宪法史被称作“宪法法律史”,主要是由法学家所主导的围绕实定法的文本和体系展开的宪法史研究,这种研究进路对于相应时期的通史关注较少。因“宪法法律”一词容易引起歧义,故本文将其称为“法律宪法史”。

法律宪法史诞生于19世纪德国学科专业细分的趋势之下。在历史学领域,专业史开始与相关的学科相结合,使得历史学丧失了共同的视角与术语。在公法学领域的表现则是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尤其在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以格贝尔(Carl Friedrich von Gerber, 1823-1891)和拉班德(Paul Laband, 1838-1918)为核心的法律实证主义开始在国家法学领域占据主导地位。以实证主义为方法的国家法学也逐渐摆脱了历史学的方法,拉班德以及支持者在实证法中彻底摒弃历史作为论据。对拉班德及其支持者来说,实证法中应当彻底消除历史、政治、伦理等其他因素,以成为一个科学的法学。

实证主义与强调概念为核心的理性主义相结合,逐步改造了宪法史的叙述方式。从对史料做法学意义上的处理和研究,到逐步实现了政治史、国家史与法律史的分离。当时的学者将宪法史或者法律史的体例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历史时期为主线,另一种则是以当时法学体系进行分类。前者分别叙述不同时期的各种法律制度,后者则是将法律制度从各个历史时期抽取出来,并从制度的起源开始论述,进而展示其整个演变过程,因此前者被称为历史的方法,后者被称为系统的方法。过去的宪法史研究更加注重对于过去历史描述和重现,而在法律实证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影响下,系统的方法逐渐占据优势,宪法史的研究逐渐被置于法学体系之下,并且围绕法学概念展开,对于历史现象的评判也要以特定的法学概念为基准。显然,这种要求从具体的历史中抽象出法学概念的宪法史体例更加凸显了法学学科的特质。从这个角度,历史也不再是塑造当代的决定性标准,历史成为了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这些学科以其本身的概念和体系去切割历史,用以符合本身的体系。历史成为了其他学科的工具、手段,而不是其目的本身。

(一)史料的“法学处理”

在宪法史研究被法律实证主义彻底改造之前,法律面向的宪法史已在一些研究中初见端倪。德国19世纪法律史学家保罗·冯·罗特(Paul von Roth, 1820-1892)的著作《采邑制度史》(Geschichte des Beneficialwesens)开创了对于史料的“法学处理”。该著作的初衷主要是为了回应启蒙运动以来法国历史学家对于日耳曼自由传统和国家制度的攻击。

随着启蒙运动思想和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在欧洲大陆广泛传播,自由主义、普遍平等、人民主权和社会契约论思想等深入人心,并构建了欧洲现代国家的思想基础。相较于英法等国家,德意志地区迟迟没有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长期处于分裂割据状态,尤其是封建贵族的特权严重阻碍了国家的统一。在19世纪法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贵族特权的论战中,一方面贵族强调古代日耳曼时期的自由传统,另一方面资产阶级学者针锋相对地指出,日耳曼时期的自由非常有限,且没有构建起真正的、公共的国家秩序。当时法国学者普遍认为,采邑制度的国家是日耳曼国家的必要的基础。如基佐(François Pierre Guillaume Guizot, 1787-1874)认为日耳曼人有自由人议会、国王的称号和贵族的庇护人制度,但仅仅是与之相关的原则,他们没有公共权力、政府和国家。随着日耳曼人在西欧的征服,法兰克王国带来封建主义,其中体现的是私人权力关系和无政府的状态,而非现代意义上公共的国家权力。法国人的潜在含义即是那些来自森林、穿过莱茵河的野蛮人推翻了罗马帝国曾经有序的宪制,并对文明造成了无尽的伤害。

为了回应这种攻击,受到日耳曼学派影响的罗特在《采邑制度史》中指出,日耳曼人国家并非由建立在具有私人和依附性质的封臣关系上,而是基于所有自由人与作为国家领袖的国王共同建立的臣民联合体。在他看来,这种臣民联合体就是现代国家的基础,没有这一制度,就没有一个有序的社会,建立这种制度无非就是回归最初的良好秩序。另一方面,他认为封建制度是在日耳曼人之间的“内战”中逐渐确立起来的,并使得王权逐步坍塌,而非是日耳曼人本身所固有的制度。虽然罗特受到了日耳曼学派的影响,但是他默认了法国历史学家们提出的框架和概念,即权力的公共性、共同体的国家性,因而须论证日耳曼人的国家应当具有现代主权、中央集权以及制度化的特征。罗特的父亲是巴伐利亚王国教会治理委员会的主席。南德诸邦早在莱茵邦联的短暂时期藉由拿破仑的影响以法国为榜样促成国家与社会的现代化,并从封建等级社会逐渐向市民社会过渡。巴伐利亚王国也是之后德意志邦联中于“早期立宪运动”的浪潮中较早制定宪法的邦国,用以限制君权,并赋予公民一定的自由和权利。因而在巴伐利亚王国,国家与社会的二分原则比德意志地区其他邦国体现得更加鲜明,罗特自然也受到巴伐利亚国家现实的影响。

除了罗特偏向民族主义的政治立场与受到法国大革命思想的影响外,他的著作主要适用法学的方法,运用系统的法学论证和解释方法来处理史料,即在整体结论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从史料中抽取内容来支持其观点,就如同法官的判决基于法律规范并用法律推理来得出一样,也即将具体法律史背后的内容抽象化、概念化,因此将其方法称为对史料的“法学处理”。他也认为法律史学研究的最高目标不是搜集和整理古代材料,而是为当前的公法和私法的必要改革指明方向。耶林也曾提出过相关的观点,即“接受性法学”和“创造性法学”,同样可以运用到法律史上,前者指的是法律史学者满足于对法律史事件的呈现,后者则是强调对史料的主动解读,揭示具体历史背后的抽象意义,即法律史的重点在于“非史料性”。这种基于历史的具有较强法学论辩、抽象性质的特点在罗特的研究中有明显的体现。

罗特在其《采邑制度史》的前言中表示,该著作的研究对象并不是整个国家法的状况,而是关注臣民与作为国家元首的国王之间的关系,即主要是臣民的义务与国王对于臣民的权利,分别从三个维度展开,即臣民联合体、军队制度和王室财产。其中一章中罗特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力图证明墨洛温时期法律文件中的“Leudes”一词并非指与国王有特殊服役关系并享有特殊权利的封臣,而是指一种具有普遍义务的臣民地位。为了回应不同的观点,他主要使用了历史解释的方法总结该概念的具体内涵和变迁。首先他援引了习惯法汇编《马尔库夫范例集》(Formelsammlung des Markulf)指出,公元7世纪中叶时期法兰克王国中所有身为自由人的臣民在国王向子嗣转让领土的时候所须做的宣誓效忠的行为被称为“Leudesamio”,因而臣民也被称为“Leudis”。他罗列了数次该类国王在世时转让领土的宪法实践,并指出这并非特定地区的宪法实践。此外,他还比较不同时期的法律文件中“Leudes”概念的具体内涵并与当时的实践进行对照,包括如由墨洛温王朝克洛泰尔二世(Chlothar II, 584-629)颁布的《巴黎法令》(Pariser Edikt)、《希尔佩里克法令》(Edictum Chilperici)等。显然这是基于具体法律概念而展开的法律史研究,而非基于历史政治事件的宪法史,政治史被用来作为背景材料以论证具体法学概念的内涵。

此外,罗特所使用的概念和框架体系来自于当时的国家法学和19世纪发展起来的潘德克顿体系,如国家法上的臣民和私法上的封臣关系、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等。德国法律史学者阿米拉(Karl von Amira, 1848-1930)认为与当时的其他宪法史著作相比,该著作在处理具体问题时体现出了法学的精确性,从中学者们可以学到如何去处理宪法史问题,自此法律史学者不能再用那些模糊而又自相矛盾的措辞来向读者阐释法学家本就能把握和理解的内容了,故学者将罗特的著作视为19世纪德国宪法史研究的一个重要节点。

(二)围绕实证法的体系与概念

如果说罗特开创了对史料的“法学处理”的方法,那么法律史学者海因里希·布伦纳(Heinrich Brunner, 1840-1915)的两卷本的《德意志法律史》(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则是19世纪体现法律实证主义对于宪法史研究影响的标志性的著作,该著作使用了新的方法,将政治史、国家史与具体的法律史、制度史的内容相区分。布伦纳在《德意志法律史》导论中表示,过去的法律史研究总是和德意志民族的政治史纠缠在一起,被统称为“德意志帝国和法律史”“德意志国家和法律史”或者“德意志帝国和国家法史”,通过分离政治史的内容,法律史就可以遵循统一的学科原则,进而成为一个纯粹的法学学科。

在此之前日耳曼法学派代表人物艾希霍恩(Karl Friedrich Eichhorn, 1781-1854)即是坚持国家史和宪法史的结合,在其代表性著作《德意志国家和法律史》(Deutsche Staats-und Rechtsgeschichte)中指出,一个民族的宪法在国家制度中占据突出且重要的地位,因此法律史和国家史本身就是紧密结合的,对其中一方面的论述必定无法忽略另一方面的内容。该四卷本著作包括了公元前114年到1815年,并按照政治史的历史阶段进行切割。通常情况下,每个历史阶段首先论述该时期的通史,之后则是列举不同的法律渊源,最后是论述不同的法律领域,如公法、教会法、民族法等。法律渊源部分被艾希霍恩称为“外部法律史”,即指成文法的渊源、确定其起源的时代,根据它们制定的动因、编纂者、起源、精神和有效性对它们进行定性,并叙述它们后来的命运,其中也包括它们的修订;不同的法律领域部分则涉及实证法的概念、规则,从其粗糙的开端,到逐步完善,再到最后的变迁,被称为“内部法律史”。在艾希霍恩的年代,神圣罗马帝国的法律早就成为了一堆废纸,其著作的重点自然在于描述历史的发展,而不再是当时的实证法。

布伦纳的著作则完全删去了通史部分。这并非布伦纳的个人偏好,同样的如当时法律史、国家法学者海因里希·佐普菲尔(Heinrich Zöpfl, 1807-1877)第一版的《德意志国家和法律史》严格遵循了艾希霍恩的体例,到了第二版则划分为政治史、法律渊源和法律制度史,最后1858年的第三版则彻底放弃了通史或者政治史部分,并将其书名调整为《德意志法律史》(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布伦纳在著作的目录标题中就有意识地区分了一般法律史和特别法律史。他认为内部与外部的称谓不妥当,他援引了普赫塔(Georg Friedrich Puchta, 1798-1846)对于法律史研究路径的观点,即法律史分为整体和分支法律史研究,布伦纳的一般法律史即对于法律史整体的探索,即指法律渊源的历史以及构成法律形成基础和驱动力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因素的历史,而特别法律史则是具体法律制度的演变史。涉及法律渊源的所有历史都被整合进一般法律史中,包括政治和国家史中与法律渊源有关的内容。

《德意志国家和法律史》中法兰克王国的一般法律史第一部分内容包括王国的经济状况、封建领主土地制度、货币制度、亲属、社会结构、自由民与贵族、农奴。由于法兰克王国是由不同部落以及民族而组成的,各个民族的法律适用遵循属人原则,适用其部落的法律。因此,一般法律史第二部分主要介绍的法律形成和各个法律渊源,如《萨利克法典》(Lex Salica)、《里普利安法典》(Lex Ribuaria)、《萨克逊法典》(Lex Saxonum)等不同日耳曼部落的法典。

在特别法律史中,法学体系性的特点更是压倒了历史学的叙述方式,摒弃了编年史的方式。布伦纳按照部门法的概念划分法兰克王国的法律,分别为国家法、诉讼法以及刑法,其中国家法的内容包含:国王的权力、王国的行政、行政区划和行政职能、臣民的义务和采邑制度,国家法部分基本上是按照当时的国家法教科书的体例来切割法兰克王国的法律制度。布伦纳也是基于当时德意志帝国国家法上的概念分析法兰克王国历史上的制度。他认为国王的权力包含了对内最高的警察权力、指挥军队的权力、最高司法管辖权等。在封臣的义务方面,布伦纳将一般的兵役义务与封臣兵役义务作对比,定义其为国王的“私人士兵”。此外他指出,在法兰克王国时期,针对破坏王国和平的人的追诉是所有民族共同体成员的普遍义务,因为共同体缺乏一个有组织的警察机构,所有的成员在事实上都承担了公共的警察机构的职能,以确保罪犯被追诉,刑罚得以实施。在这种法学的语境中,作者并不讨论中世纪的法兰克王国是否是现代意义的“国家”,是否有“宪法”等问题。因此法律史或者说宪法史已经被法学概念和体系重新整合了,在形式上转变成一个更为纯粹的法学学科,而相对于其他学科保持了一定的独立性。

这种围绕法学概念而展开的宪法史研究得到了同时代其他同行的赞同,如历史学出身的宪法史学者格奥尔格·冯·贝洛(Georg von Below, 1858-1927)在其《中世纪德意志国家》(Der deutsche Staat des Mittelalters)中表示,要了解古代的法律,不得不借助当代法学,从实证法中提取法学概念并不意味着将以当代思想理解过去,而是将当代法学概念作为一个参照点,以确定古代法律的运行状况或者与当前实在法之间发展的距离。因而这种比较可以使当代人对过去的宪法状况获得更为直观的了解,也即实证法的法学概念架起了当代和过去宪法状况之间的桥梁。在他看来,历史学家的研究不仅是基于广泛的史料,清晰的概念是不可或缺的工具,可以帮助历史学家精准地观察史料。如中世纪国家财政制度中不存在国家预算(Etat)或者预算草案相关的规定,但是学者仍然可以用这些概念来衡量中世纪国家中财政制度的发展状况。

(三)以文本为核心

随着成文宪法的制定以及法律实证主义的进一步展开,法律宪法史逐渐走向了宪法文本史。宪法文本史即是对历史上宪法文本的研究,涉及对特定法律文本作评价性的分析和讨论,关注法律适用与解释的变化与发展,主要的研究者是法学家,尤其是国家法学者。相对于历史学者或其他领域的学者,法学家对于宪法文本更加熟悉,有更加体系化的理解,可以更快地找到过去的宪法文本,并挖掘出相关判决中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以及相关教义学研究。

文本史的重要意义只能在成文宪法占据主流之后才能被凸显出来,即成文宪法在18世纪美国独立革命以及法国大革命之后才逐渐走向历史的舞台。在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曾有过帝国基本法,如《奥格斯堡宗教协定》、《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等,但是帝国的根本制度仍旧没有统一的成文法典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1789年《人权宣言》第16条指出,一切社会,凡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未确立,均无丝毫宪法之可言。这一条隐含地提及了法律的有效性和法律的书面性之间的关系,即必须有一个系统性的、成文的宪法文件。尤其是19世纪之后,法律实证主义在德国的全面展开,使得“宪法”从一种政治关系及其变迁的意义上逐渐限缩至了宪法律或者宪法文件,宪法史也完成了彻底的法律化。

传统上宪法文本史的对象即是成文宪法典,然而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比其他部门法更抽象,需要进一步地具体化。因此,对于宪法文本的具体化往往也被视为宪法文本史的研究对象,如当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对于宪法条文的教义学研究,由于这些内容植根于宪法条文,因而构成了第二层级的宪法文本史研究对象。随着1951年联邦宪法法院的建立并持续深度介入德国的社会政治争议,其具有指导性的判决勾勒了联邦德国的不同发展阶段、内外政治危机以及立法的缺失,可以说德国当代宪法史也可以被称为是宪法法院史。宪法文本史故而也包含了教义学史以及学说史研究。

宪法文本史的研究在当前德国以不同的形式呈现。由弗洛彻(Werner Frotscher, 1937-2023)和皮罗特(Bodo Pieroth)教授编写的教科书《宪法史:从北美革命到德国统一》从成文宪法登上历史舞台开始论述,其一大特点就是紧扣历史文本与宪法条文解读历史。法律评注是德国法教义学的一大特色,而宪法文本史也被融入《基本法》评注的写作中,每个条文评注的第一部分往往会梳理其形成以及不同时代宪法中类似制度或原则。如由德雷尔(Horst Dreier)主编的三卷本《基本法》评注中对《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条款”做了宪法史上的考察,分别从观念史、比较法史以及该条文的形成和之后变迁等三方面探讨。德国的法律实用手册则不同于以条文顺序编纂的评注,而按主题编纂,由不同教授负责撰写宪法的各项制度。由伊森斯(Josef Isensee)和基尔霍夫(Paul Kirchhof)主编的《联邦德国国家法手册》(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的第一册,即《基本法》的历史基础,回顾了《基本法》之前的德国宪法发展、二战后重建以及《基本法》的形成。可以说,宪法文本史的重点在于实证宪法以及教义学的发展,总体上对于长时段的政治—社会的结构变化关注较少,也没有将这种结构变化纳入宪法发展的分析中。

(四)“进化论”思维

诚然,通过实证法的概念和体系可以帮助我们迅速“丈量”过去的法律制度和实证法之间的“距离”,并进而更好地理解过去法律的内涵,然而法学的宪法史论述往往表现出一种“进化论”思维的叙述。法学家往往倾向于将过去的法律制度视为当前制度的初级阶段或者说是当前发展状况的早先形式,但这种观察视角削弱了制度本身“独立性”,即所有通向当代民主、法治国、宪法基本权利保障的制度都在这条叙述的路径上,而其他制度则会被视为歧途与混乱。

《基本法》第79条第3款确定了《基本法》第120条的基本原则不得修改。按照目前的通说,这一规定就是基于《魏玛宪法》失败的背景下制定的,因为魏玛时期的主流观点并不将宪法置于立法者之上,《魏玛宪法》第76条不拒绝任何的宪法内容的修改,立法者甚至可以修改宪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否定了宪法优先的原则,结果就是因为没有确定宪法修改边界而导致宪法被颠覆。然而这种观点是基于二战后的思潮所致。如果将时间退回一战后,我们会看到尽管一些欧洲国家选择了代议制民主,但是很快又走向了非民主体制的道路,如墨索里尼(Benito Amilcare Andrea Mussolini, 1883-1945)的意大利、弗朗哥(Francisco Franco, 1892-1975)的西班牙、萨拉查(António de Oliveira Salazar, 1889-1970)的葡萄牙等。作为一部充满妥协的宪法,《魏玛宪法》本身就写下了对于国家未来的不确定性,与其说《魏玛宪法》第76条是一个“漏洞”,不如说其本身代表了对于德国未来形势的开放性态度和时代的精神。换而言之,当时人们无法确定魏玛共和国是一个正确的选择,直到人们发现纳粹更具有灾难性,二战后再发出警示,应当坚持魏玛体制防止纳粹上台,于是《魏玛宪法》第76条就成为了一个需要修正的问题。这也主要是因为法学家更为强调宪法史的实用性,将其作为理解当前宪法教义学的工具,宪法史从这个角度而言仅仅是一个“辅助学科”(Hilfswissenschaft)。法律宪法史需要为现行宪法提供正当性,指出过去宪法的问题,并且表示现行宪法已经修复了过去的问题,最后指出应当在何种语境下去理解当前的宪法文本。

然而法律制度的发展并非单向性的、线性的,从“初级”进化到“成熟”的状态。这种模式会使得法学家倾向将今天形成的概念或者对于概念与条文的理解套用到过去的制度中,正如上文所提及的布伦纳以国家法学的概念丈量法兰克王国时期的制度。国内宪法学界对于中国古代有无宪法的问题也因为对于宪法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而悬而未决,而如果将宪法仅仅理解为近现代民主政治的成果,则中国古代难以有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德国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如认为只有以现代宪法概念作为基础的宪法史研究才是有意义的或有收获的,然而中世纪的一些制度和规则并不是所谓的旧时代产物,而是仍然决定了当前德国乃至欧洲很多国家制度的基本方针,如宗教和国家的分立,有些制度则可能湮灭在了历史的长河之中,最终没有能够成为当代宪法制度的“先声”或者“萌芽”,并不意味着不能从功能的角度观察过去的宪制是如何运行的。诚然,以当前实在法的思维去理解过去的制度或者“宪法”,并不是错误的,但可以说是有一定缺憾的,因为宪法的发展本身也受到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因素的影响。这种研究进路总是打着法律知识进步的旗号,对过去的法律知识进行证伪或者认证。这种带着“进化论”思维的叙述难以吸引历史学者共同参加讨论,甚至历史学者可能会质疑这种方法,认为其是非历史性的叙述,并被认为不具专业性。

另一方面,处于特定时代的法律学者必然包含了独有的问题意识和分析工具,面临相应的处境,无论自觉与否,在穿梭于故纸堆和当下之时都会带有这种倾向,而将所处的时代视为历史的一个暂时的终点,反过来评价过去的制度。以法律文本和体系为基础的法律宪法史,并非是唯一的宪法史研究进路,如果能够引入其他的视角,如历史和政治的视角,则可以进一步扩展宪法史的研究视野和知识,进而减少这种“进化论”带来的影响,使得研究更为立体和全面。

二、政治面向的宪法史研究

法律宪法史围绕实证法的文本、体系和概念而展开,尤其在成文宪法成为主流后,注重这些内容是法律宪法史最为核心的特点。然而,在解释宪法惯例或者涉及基本国家制度的政治惯例时不可避免地要跳出这些范畴。法律往往只记录最为重要的事务,而不会事无巨细包含所有的内容。因此将宪法史的研究进路局限于实证法的文本、体系和概念似乎是值得商榷的。宪法政治史的进路更加注重宏观的、实践中的国家制度。

宪法政治史关注的“宪法”主要是“政府体系”或者说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其功能在于防止外部入侵、建立内部秩序、促进公共利益,这些职能被履行和持续地制度化,并以一定的程序表现出来。类似的观点如“构成国家结构并使得国家得以生存的各种力量的总和,以及它们间相互关系的秩序”,“决定共同体及其政治秩序的法律规定和结构”。换而言之,在成文宪法出现以前,宪法政治史关注的是政治制度的历史。这些政治制度或散见于一些根本性法律中,或只是以惯例的方式呈现。一旦成文宪法走上历史的舞台,宪法现实,即与宪法文本相对应的实际情况,也成为一个宪法学无法忽略的话题,由此也会引发出一些如“活的宪法”或者不成文宪法等问题的讨论。

宪法政治史的主要研究者是历史学者。统治史或者政治史本身就是德国历史学最为悠久的传统,主要关注的是特定制度之下的人物与重要事件,政治史天然地和宪法以及宪法史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学家会关注政治统治的合法性问题,将国家视为一种制度现象。同样,德国历史学家长期将国家视为历史研究的核心和汇聚点,并将自己视作精英阐释者,赋予国家和宪法以意义,并构建历史上的合法性,同时因为国家对外与其他国家相互影响,对内维护保障公共安全,因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政治史即是国家史。

(一)政治学与宪法史

德国近代时期宪法史的思考起点始于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政治学”,即一种基于亚里士多德的君主制、民主制以及贵族制分类的政府或国家理论。德意志地区的大学教授此种政治学,但是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缺乏经验的维度,其本人所收集的关于古希腊不同城邦政治制度的文献早已散失,因此自1718世纪开始,学者开始为政治学补充历史的经验性材料,新的政治学在经历了历史化之后被称为“国家史”,也是19世纪的宪法史。

1.以基本政治制度为核心

19世纪的德意志地区历史学和政治学研究高度重合,如当时的历史学家格奥尔格·魏茨(Georg Waitz, 1813-1886)。他的影响最为广泛的著作是八卷本的《德意志宪法史》(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时间跨度从日耳曼部落时期到12世纪,被认为是第一个用“宪法史”作为标题的宪法史著作。作为一个中世纪史学家,魏茨在这部著作中搜罗了大量的中世纪文献以描述德意志地区的宪法状态,使得这部著作在19世纪很长一段时间里是流传最广的中世纪宪法史。上文提及的法律史学者罗特认为,魏茨最大的贡献就是首次对日耳曼人的国家制度进行了整体相互关联的描述,并展示出该共同体是促进公共利益的国家,而非由一个“头目”组织起来的部落。

同时,魏茨也是一个政治学学者,曾撰写过《政治学基础》(Grundzüge der Politik),该书以国家作为论述的出发点,探讨了国家的本质、国家成员(如等级、国民)、国家的类型(如单一制国家、联邦制国家、国家联盟等)、国家机构组织以及公务员制度等。在他看来,政治学是关于国家的科学,既包括国家的历史发展,也包括当前国家的状态,而他强调这本《政治学基础》将政治学的历史内容暂且搁置,主要观察的是当前国家生活的一般性原则。

可以说政治学与历史学是魏茨学术研究的一体两面,他对于宪法的理解必然是放在其政治学的框架之下。正如施托莱斯(Michael Stolleis, 1941-2021)所认为的,魏茨将宪法放在一个广义的政治史的角度下去理解,并没有受到当时德意志地区革命以来的实证宪法概念影响。他在《德意志宪法史》第一卷的第一版的序言中写道,过去的学者已经对于古罗马国家状态所有的法律和政治关系有了详细的研究,但是对于本民族的历史却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魏茨并没有在该著作中对“宪法”做一个明确的定义,在第一卷第一章表示要论述日耳曼人的“国家生活”。第一卷论述的是日耳曼部落时期的宪法史,总共分为十二章,介绍了诸如日耳曼民族的生活方式、家庭、土地制度、等级制度、贵族和国王权限、民众大会制度、军队制度和法院制度等等。通过介绍日耳曼民族的生活方式,魏茨认为,“国家生活”的秩序并非是通过人为地、有意识地构建的,而是从一个民族的特点之中生长出来,用以满足这个民族独立地共同生活。家庭也被包含在政治制度之中,因为魏茨认为国家和民族都是从家庭中产生的,家庭的联合产生了部落,并且强调家庭对早期国家的影响。在其《政治学基础》中,他也同样指出,国家和民族都是从家庭中产生的。对于土地制度,魏茨认为在古代对德意志人最重要的莫过于农业问题,包括人们如何发展农业、如何处理地产、土地对于生活的意义等,这些问题决定了法律和公共生活的秩序。因此,政治的宪法史首先关注的是一个共同体最为基础和根本的政治制度,研究者的政治学研究是丈量宪法史内容的重要标准。

2.比较的方法

如果说法律宪法史更加关注本国宪法的前后发展,其比较往往发生于本国历史不同时间点的制度之间的话,那么横向的、国别间的比较方法在宪法政治史和政治学中被广泛运用。

在任教于哥廷根大学期间,魏茨开设了诸多中世纪史和德意志史课程,此外最为特殊的是一门概述性质的“一般宪法史”课程,介绍那些产生过独特国家制度的古代民族的宪法发展史,并且追溯这些民族之间的相互关系。魏茨的同行,“哥廷根七君子”之一的弗里德里希·达尔曼(Friedrich Dahlmann, 1785-1860)的著作《政治学》(Politik)也是继承了传统的国家类型学理论,该著作第二至第三部分以雅典、斯巴达、罗马以及英国的宪制作为研究对象,由此开启了一般或者比较宪法史的模式。

这种比较宪法史的模式在之后德意志帝国时期最重要的宪法史学家之一,奥托·欣策(Otto Hintze, 1861-1940)的研究中有充分的体现,他主要专注于比较制度史,被柏林大学授予的教席名称包含了“新政治史、宪法及行政史和政治学”,是第一次包含宪法史内容的教席。欣策强调国家建构对于宪法形式的影响。不同的国家建构的类型对应了不同的宪法史发展的内部法则,因而宪法史就是一种国家建构的历史。他总结了六种不同的国家建构及其相应的宪法形式,如古希腊、古罗马的城邦国家对应的是共和宪法,古典时期的世界帝国与专制宪法,中世纪时期的部族国家与氏族或者封建宪法,近代早期的领土型国家与等级宪法,绝对主义国家与君主宪法,立宪国家与代议制宪法。19世纪的德国历史学研究普遍采取的是一个民族主义的视角,而欣策则打破了这种常规模式。虽然普鲁士和德国也占据了其宪法史研究的核心,但是欣策表示,普鲁士历史不是他真正的学术主业,而是用来衡量现代国家生活的变迁和构建的范式,其真正的旨趣在于近代国家的比较行政宪法史。因此,他总是将其研究放在一个比较的视野下,比较的对象包含了英国、法国以及奥地利等,在他看来,其所有宪法史以及政治研究都是基于不同国家发展的比较。1918年之后,欣策对于普鲁士研究比重更进一步降低,且将比较研究拓展至了欧洲之外的国家,如为了进一步明确封建主义的定义以及回答封建主义是否是日耳曼—罗马世界的特定产物这一问题,将中国、日本、印度、埃及以及奥斯曼帝国也纳入比较的范围,并指出封建主义是由于部落和氏族结构的国家向更稳固的国家结构发展的时候受到普世帝国思想的影响,在构建普世帝国的过程中没有能力统治广袤的地域,而使得封建主义应运而生。

这种比较的宪法史通过罗列同一国家的新旧以及不同国家宪制,比较这些制度的异同,最终试图从历史经验材料中总结出国家制度发展的一般的、普遍的政治理论。因此我们可以说,宪法政治史的一大特点就是运用比较的方法。施托莱斯认为,某种程度上通过历史理论构建,宪法史代替了在19世纪下半叶已经几乎沉寂了的自然法意义上的一般国家学的角色。

(二)权力的动态性

亚里士多德式的政治学关注国家制度,更为现代的政治学则开始关注国家行为、权力行为、国家的主张,这些因素逐渐成为政治史学者关注的重点,并且将政治的概念与对外政策相联系,“政治”被作为权力行为、利益主张、动态和多变的化身,与“宪法”关注现状的、结构性的和法律的秩序内涵截然相反。政治的概念从静态的对国家制度关照转向了一种动态的行为。

诚然,随着1789年美国实施第一部成文宪法,法国大革命爆发,以及德意志地区在19世纪的两次宪法运动之后,大多数的德意志邦国都制定了自己的宪法。尤其是在德意志帝国于1871年建立后,学者对于“宪法”的理解也开始发生了一些改变。然而本质上,19世纪德意志地区动荡的政治生活并非围绕着成文宪法而展开,而依然呈现的是国内各个政治势力、各个等级之间的现实实力的角逐,成文宪法的角色始终处于边缘。因此,只要是仍旧以国家权力或者权力变迁为出发点的宪法史,我们仍旧可以将其称为宪法政治史。这种研究进路呈现出的一大特点即是一种动态性的发展,而这种动态性可以从内部权力和外部挑战的视角展开。

1.内部权力变迁

相对于法学家倾向于描述静态的宪法状态,欣策强调历史中发展形式的动态意义。他认为法学家在关注国家的时候主要是从法律的视角出发,而历史学家则主要从权力和文化的角度。国家建构实际上是一种国家发展阶段的理论,包含了国家的变形、衰弱以及重建。国家建构会经历战争与殖民、征服与和平、内部各部分的融合与分离,这些都伴随着种族与文化、部落与语言的相互融合与分离。在这些过程中,国家内部的权力斗争及其结果、权力关系的变化、不同阶级对整个国家重要性的增减,这些都是宪法形成与变化的重要因素。对于欣策来说,普鲁士就是最具有代表性的研究对象。通过对普鲁士的观察,可以展示其从近代早期到20世纪初的国家建构以及结构的变迁,因其经历了晚期的封建体制、绝对主义之下的等级体制、立宪体制直到1871年普鲁士建立德意志帝国。此外,欣策的学生,宪法史学者弗里茨·哈通(Fritz Hartung, 1883-1967)更加充分体现宪法史中权力的变迁和斗争,比欣策的宪法史叙述更具动态性。他认为欣策的宪法史过于注重分类和分析,呈现出一种过于静态的特点,并指出宪法史中分类的方法一定要结合时间顺序的叙述方法,因为分类虽然可以体现制度的特点,但是缺陷就是过于强调某一静止的历史时刻。

哈通最重要的著作《德国宪法史:从15世纪到当代》于1914年出版第一版,并在很长一段时期被认为是宪法史领域的标杆性著作,是第一次全面叙述德国近代宪法史的尝试,该著作分为两个部分,分别为神圣罗马帝国时期与1806年以来的德国宪法史。哈通的宪法史更加强调现实政治以及权力的重要意义,“每一页都宣扬了德意志经验,即我们只有通过有效的权力、血和铁才能从数百年的孱弱中被解救出来。”相较于法学构建和历史理论,哈通更加偏向于以文献为基础,重构现实政治事件的过程。他认为体系性、应然的法律状态是法学家关心的,对历史学者则是次要的,宪法史是历史学的一部分而非国家法学的辅助学科,因此宪法史重在对于历史过程的描述。

他的《德国宪法史》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帝国和各邦,或是统一思想和小邦分立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因而宪法史的任务就是要展示帝国在历史进程中无奈妥协并一步步走向毁灭,而邦国则攫取帝国的权力,从15世纪开始逐渐向现代国家发展,取代帝国行使国家权力。如在“帝国的机构:皇帝”这一部分,他以时间顺序叙述了皇帝权力的变迁,从皇帝的产生、选帝侯对皇帝的制约、1519年《选举让步协议》(Wahlkapitulation)进一步限制皇帝,到最后原本仿照罗马皇帝的完整性的权力被不断摘除,进而限缩成一种保留权力。对哈通来说,宪法史就是一部关于权力运用和变迁的历史,宪法的变迁源于权力的变迁,源于失衡的政治力量的重新平衡。

2.外部力量挑战

如上文所述,法律宪法史因服务于实证宪法的研究与教学,更多地关注国内法的发展与变迁。而宪法政治史除了关注内部的权力关系外,认为来自国家外部的挑战也深刻地决定了国家宪制,因此外部权力变迁以及挑战也是其研究范围。

19世纪很长一段时间里,对外政策一直是德国历史学界的重点,这主要是由于德意志帝国建立在普鲁士的战争手段和外交的纵横捭阖之上。处在一个强敌环伺环境之中,普鲁士必须运用各种政治手段为自己求得一线生机,其生存乃至之后德意志帝国的建立始终无法摆脱外部挑战带来的影响,因而政治史的书写重点总是围绕着外交和战争。而作为宪法史学者的欣策的一大重要贡献就是将对外政策与国内宪法发展联系起来,强调两者之间的相互影响,这一观点冲击了原有的历史法学派的民族法律内在的“有机发展”的立场,这种内外相互连接视角使得各项制度不再是孤立的,而是始终处于“连接”之中,宪法史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探寻制度间的“连接”并将其表现出来。哈通也继承了欣策的这一外部挑战影响内部宪制的观点,并且认为这一观点构建了整个德国近代宪法史研究的一个出发点。

在欣策看来,影响内外政治的首先就是地理与地缘政治条件,过去的理论主要是关照国家内部因素,但是却忽略了国家的内部生活往往取决于国家间的关系。他认为问题的根源往往在于外部关系之中,国际关系与外部的权力政治会决定性地影响一个国家的内部结构,国家的内外环境处在不间断的相互影响之下。如一个国家领土的扩张会极大地改变国家内部的宪制安排。当罗马向外扩张发展成一个世界帝国后,政体也开始逐渐从共和政体向帝制转变,对新征服地区的占领使得原来由公民组成的军队以及定期轮换将军的旧军制变得不合时宜。此外,古代那些征服其所见的文明地区的帝国几乎都实行专制的体制,也不承认周围存在平等、独立的国家,最高统治者集中了世俗和宗教权力,如埃及法老自称人间的神,罗马皇帝以及亚历山大大帝也强调与神之间的联系,尤其是基督教传入罗马帝国后,罗马皇帝拥有了政教合一的权力。

在论及欧洲大陆近代以来形成的绝对主义,欣策也强调国家外部环境因素的作用。绝对主义是国家建构过程中附带的产物,君主试图将国内各地区合并统一管理,将军事和财政整合为一个有效的整体,这种绝对主义难以通过议会的形式建立,法国就是在与哈布斯堡王朝的对抗中逐渐构建起绝对主义,英国则孤悬海外,处于相对安全的地位,自然走上了一条不同的道路,而这种起源于国际间对抗的绝对主义逐渐在国内促进了一种普遍公民权思想的发展,人们为国家服务、纳税、服兵役,形成一种在政治上的归属感以及共同的政治利益,因此绝对主义对外实现国家统一,对内促进了国家与民族意识。

三、更广阔的宪法史研究“版图”

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最为集中的体现形式就是宪法典,因此以宪法文本、体系以及概念为核心的法律宪法史是最为根本的宪法史研究进路,也是法学家最熟悉的。宪法史研究如果脱离了这些内容则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此外,关注实证法的文本、体系和概念也是宪法史区别于其他历史领域的重要标志,尤其是在成文宪法国家,抛弃这些内容将很难将其与政治史或者国家史相区分。同时实证法的概念和体系可以用来“丈量”过去的制度,通过比较过去与今天,帮助法律人更好地理解两者之间的特点和内涵。总之,纯粹的法律宪法史更多表现为一种“内部法律史”,可以为文本提供强有力的历史解释依据,回应当代国家法学所提出的问题,作为国家法学的“辅助学科”亦无可厚非。

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纯粹的法律宪法史研究进路仍存在一定的视野上的局限性。当我们戴着当下实证法“有色眼镜”观察过去的法律制度,往往容易忽视过去与现在之间存在方方面面的巨大鸿沟。此外,宪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一方面因其高度的政治性和抽象性带来了解读上的开放性,民众对宪法的理解必然会与法律人的解释产生一定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宪法具有统合共同体、凝聚社会共识的功能,它不仅是法律人的文本,对于民众来说宪法更是一个“人民权利保障书”,这一象征性的特点赋予了宪法神圣性。因此开放性和神圣性使得宪法无法被法律人的文本解释完全垄断,而必须回应来自民众以及其他学科涉及宪法的问题。同样,宪法史作为一个法律和历史的交叉学科,还受到历史学、政治学等其他学科的关注。如果只着重宪法条文教义学的分析,在跨学科交流上会存在一定的障碍,难以作为不同学科共同的对话基础。而上文提及法律宪法史的“进步论”思维也会将历史叙述简单化、单向化,而忽略其他重要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因素对于宪法和宪法实践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法律宪法史是必要的,但也是不够充分的。

因此,法律宪法史不能只是远离宪法现实的宪法规范史,而是以文本作为连接点的宪法史研究进路。宪法从18世纪开始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秩序,成为国家权力的行为准则,这就势必引起宪法实际效果和其本身法律效力之间的冲突,这些问题自然决定了成文宪法产生之后的宪法史的研究对象。法律宪法史应将宪法作为一个标准来丈量当时的社会现实,因为宪法文本走向历史舞台之后,一切偏离或者忽视文本的实践都会变得更加刺眼。换而言之,宪法史不但包括宪法的成功施行进而驯服公权力,也应当包括宪法被压制的历史。只要宪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或者其他因素反过来决定了宪法的内容,那么上述的内容都可以被视为法律宪法史的研究范围。亦或当宪法文本被忽略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文本本身无足轻重或者将偏离文本的情况单纯地视为“歧途”,而要探寻这个“房间里的大象”与实际国家政治生活之间的张力。

与此相对的宪法政治史则呈现较少受限于实证宪法的概念,以基本政治制度为核心,研究范围更为广博,且受到学者自身对于宪法与政治概念理解的影响。如果说法律宪法史更关注本国宪法的发展,那么宪法政治史因与政治学联系紧密,更加倾向于通过比较国家宪制发展进一步抽象出政治理论。宪法政治史还注重对于权力及其变迁的研究,相较于法律宪法史专注于体系,宪法政治史因而更加关注动态的权力。尤其对近代德国来说,战争和外交一直是本国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塑造了这个国家的秉性,宪法政治史对于外部的权力和挑战更为敏感,强调内外权力之间的互动,以及外部挑战对于内部制度的影响,而这也是法律宪法史较少关注的。这些视角可以丰富法律宪法史研究的内容和主题。

因而我们可以借鉴宪法政治史的视角,如引入政治制度的内容,再度唤起对于不成文宪法或者“活的宪法”的讨论,为何某些制度没有被成文宪法纳入但又深刻地影响着国家的政治生活。引入权力的视角,强调宪法规范性的同时考察权力和宪法规范之间的互动。引入外部视角,考察规范形成与变迁过程中外部挑战甚至是地缘政治方面的影响。故而法律宪法史自然可以延伸到政治学、历史学,以进一步探讨宪法在何种社会环境以及条件下被落实或者偏离,并游走于事实和规范之间,而不是完全倒向其中一方。因此,这种法律宪法史一方面坚持法学研究的规范性的特点,另一方面也会呈现出更大的开放性,而有利于与其他学科深入交流。

当然,宪法史研究进路并不只有法律和政治的面向。二战后最为重要的宪法史学者之一恩斯特·鲁道夫·胡贝尔(Ernst Rudolf Huber, 1903-1990)与其八卷本的《1789年以来的德意志宪法史》(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seit 1789)超越政治与法律的界限,将各种社会因素都纳入宪制形成的考量中,将宪法史研究对象向全面扩张,代表了一种宪法社会史或“整体宪法史”,并为其他社会科学打开了研究宪法的大门。他认为宪法史就是一部各种势力斗争的历史,斗争的内容就是秩序的建立、维护、续造、变革以及推翻。最后当秩序或者说宪法被建立起来后,斗争就被平息,对胡贝尔来说国家就被建立起来了。因此,宪法史的对象不仅仅是描述从专制主义国家统治形式到立宪国家或者议会民主治国家制度的过渡,更重要的是要包含在变革期间的农民解放运动、工人运动、政治党派的崛起和权力增长、自由市场经济和国家经济规划的斗争、职业军队和民兵的发展、《反社会党人非常法》(Sozialistengesetz)和文化斗争、基督教的教会学校和普通学校的斗争、高校传统和高校改革之间的角力。在这种视角下,宪法史不避免地要触及社会的各个领域,如政治制度、教育文化事业、国防体制、经济制度等,因而宪法史就具有这种“普遍性”的特点。宪法史区别于政治史之处在于宪法史不仅仅是在起因和影响的框架下描述过去的事件内在或者外在的现实,而是将过去的事件都视为对有效秩序或者说宪法的争夺。可以说,胡贝尔更加关注的是宪法条文或者公法背后的具体的社会秩序的变革和各种塑造秩序的政治势力之间的冲突。

此外,在英美以及德国历史学界“文化转向”的影响下,以“新文化史”为主导的宪法文化史成为了一种新的研究进路,对前现代时期宪法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由于前现代时期成文宪法的缺失,政治共同体的共识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活动、程序或者仪式得以建立或者加固。具体而言,现代宪法为法律体系创造了一个功能性的自治秩序,这个秩序是体系封闭的,而且不需要法律之外的因素来认证其效力,如特定的仪式,因此法律自此区别于其他的社会规范。与此相对的是,前现代的宪法是一种“行动中的宪法”,作为一种统治秩序需要定期重复和调整,是一种具有仪式和礼仪性质的表演性的宪法行为,如王位的加冕或诸侯的册封等。近代史学者施多尔贝格-雷林格(BarbaraStollberg-Rilinger)关注的即是新文化史意义上的宪法史,尤其是政治文化史。她认为宪法史是一部符号史和对话史,而共同体的宪制呈现为一种“符号象征的秩序”。

相较于法律和政治的宪法史,宪法社会史和宪法文化史再一次扩大了宪法史研究的版图。宪法社会史突破了成文宪法与国家政治制度的范畴,观察社会上决定一个国家秩序的力量及其对于宪法秩序的塑造,具有跨学科的特点,有助于我们洞悉成文宪法以及秩序背后的深层逻辑。宪法文化史则是主要关注了作为象征、仪式的宪法。仪式、象征作在宪法上的作用因为成文宪法的出现,其统合、凝聚共识的作用在下降,但并未完全消失。成文宪法由于文本的高度抽象性,对于解释或者具体化的要求更高,然而部分宪法条文解释空间相当有限。如德国《基本法》第22条确定柏林为德国首都,德国国旗为黑红金三色。仅仅从文本角度难以对这些条文做出全面的解释,而宪法文化史的范式可以深度挖掘此类条款背后的文化意涵,补充法律的宪法史研究进路短板。

注释:
Ewald Grothe, Neue Wege der Verfassungsgeschichte in Deutschland, in: Helmut Neuhaus (Hrsg.), Beiheft zu “Der Staat”18: Verfassungsgeschichte in Europa, 2010, S.125.
Hans Boldt,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Band.1,1984, S.13; Michael Stolleis, Verfassungs- und Verwaltungsgeschichte, 2017,S.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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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历史宪法学:探寻宪法的历史逻辑》,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年4月9日,第A05版。
Michael Stolleis, (Fn.2), S.15.
Vgl. Hans Boldt, Einführung in die Verfassungsgeschichte, 1984, S.141-174.
Vgl. Julian Krüper, Vier Wege zur Verfassungsgeschichte, ZJS 5(2012), S.9-15.
Vgl. Gabriele Metzler, Zeitgeschichtliche Beobachtungen von Staat und Verfassung, in: Ino Augberg/Michael W. Müller (Hrsg.), Theorie der Verfassungsgeschichte, 2023, S.43-52.
Hans Boldt, (Fn.7), S.148.
Ewald Grothe, Zwischen Geschichte und Recht, 2005, S.49; Christian Waldhoff, Stand und Perspektiven der Verfassungsgeschichte in Deutschland und aus Sicht der Rechtswissenschaft, in: Helmut Neuhaus (Hrsg.), Beiheft zu “Der Staat”18: Verfassungsgeschichte in Europa, 2010, S.159.
Ewald Grothe, (Fn.11), S.49.
Ewald Grothe, (Fn.11), S.49;[德]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国家法学说与行政学(1800-1914)》,雷勇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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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基佐:《法国文明史(第一卷)》,沅芷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77页。
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 (Fn.15), S.182.
Paul von Roth, (Fn.18), S.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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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 (Fn.15), S.18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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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ian Krüper, (Fn.8), S.13; Dieter Gosewinkel, Verfassung ohne Geschichtsschreibung, in: Ino Augberg/Michael W. Müller (Hrsg.), Theorie der Verfassungsgeschichte, 2023, S.150.
Stefan Korioth, Verfassungsgeschichte-Gebiet und Karte, in: Ino Augberg/Michael W. Müller (Hrsg.), Theorie der Verfassungsgeschichte, 2023, S.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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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ian Krüper, (Fn.8), S.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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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gl. Werner Frotscher/Bodo Pieroth, Verfassungsgeschichte, 19. Aufl., München, 2021.
Vgl. Friederike Wapler,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Kommentar 4. Aufl.2023, Art.1, Rn.1-29.
Vgl. 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 (Hrs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and. I, Heidelberg,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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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fan Korioth, (Fn.58), S.206.
Christoph Gusy, Verfassungsgeschichte, Url: https://gffga07ef0ef9b736469bs0fucuxuvcpqu6obnffhi.libproxy.ruc.edu.cn/doks/frontdoor/deliver/index/docId/1720/file/docupedia_gusy_verfassungsgeschichte_v2_de_2020.pdf.(abgerufen am 20. September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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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ian Krüper, (Fn.8), S.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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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s Boldt, (Fn.7), S.132.
Michael Stolleis, (Fn.72), S.10; Hans Boldt, (Fn.7), S.125.
Ewald Grothe, (Fn.11), S.48.
Paul von Roth, (Fn.18), S. V-VI.
Georg Waitz, Grundzüge der Politik: nebst einzelnen Ausführungen, 1862, S. V-VI; Hans Boldt, (Fn.7), S.142.
Georg Waitz, (Fn.87), S.3.
Michael Stolleis, (Fn.2), S.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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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d., S. XIII-XIX.
Ebd., S.52.
Ebd., S.53-54.
Georg Waitz, (Fn.87), S.6.
Georg Waitz, (Fn.91), S.97.
Ferdinand Frensdorff, Waitz, Georg, in: Historische Commission bei der königl. Akademie der Wissenschaften (Hrsg.), Allgemeine Deutsche Biographie, Band.40,1896, S.611-612.
Hans Boldt, (Fn.7), S.132-133; Vgl. Friedrich Christoph Dahlmann, Die Politik, auf den Grund und das Mass der gegebenen Zustände zurückgeführt, 2. Aufl.,1847, S.21-79.
Wolfgang Neugebauer, Die wissenschaftlichen Anfänge Otto Hintzes, ZRG GA 115(1998), S.540.
Ewald Grothe, (Fn.11), S.58-59.
Ewald Grothe, Otto Hintze und der Staat, in: Walter P auly/Klaus Ries (Hrsg.), Staat und Historie, 2021, S.183.
Vgl. Otto Hintze, Staatenbildung und Verfassungsentwicklung, HZ 88(1902), S.6-20.
Ewald Grothe, (Fn.11), S.72.
Ewald Grothe, (Fn.11), S.74-75.
Vgl. Otto Hintze, Wesen und Verbreitung des Feudalismus, in: ders, Feudalismus, Kapitalismus, 1970, S.12-47; Ewald Grothe, (Fn.11), S.145.
Michael Stolleis, (Fn.2), S.18.
Hans Boldt, (Fn.7), S.143.
Fritz Hartung, (Fn.42), S.443.
Ewald Grothe, (Fn.101), S.183.
Otto Hintze, Rezension zu Friedrich Ratzel, P olitische Geographie, HZ 91(1903), S.257.
Otto Hintze, (Fn.102), S.4.
Otto Hintze, (Fn.102), S.2.
Ewald Grothe, (Fn.101), S.187.
Fritz Hartung, Die Epochen der absoluten Monarchie in der neueren Geschichte, HZ 145(1932), S.50.
Martin Otto, Des Reiches Amtmann. Fritz Hartung (1883-1967) als Historiograph der Realpolitik, in: Walter Pauly/Klaus Ries (Hrsg.), Staat und Historie, 2021, S.278; Ewald Grothe, (Fn.11), S.109.
Andreas Walther, Rezension.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vom 15. Jahrhundert bis zur Gegenwart, HZ 117(1917), S.313; Ewald Grothe, (Fn.11), S.110.
Ewald Grothe, (Fn.11), S.111.
Fritz Hartung,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vom 15. Jahrhundert bis zur Gegenwart, 2. Aufl.,1922, S. III
Ebd., S.3; Fritz Hartung,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vom 15. Jahrhundert bis zur Gegenwart, 9. Aufl.,1950, S.1.
Fritz Hartung, (Fn.118), S.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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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to Hintze, (Fn.102), S.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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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to Hintze, (Fn.102), S.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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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iver Lepsius, (Fn.70), S.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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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an Schefold, Staatsrechtslehre und Verfassungsgeschichte zwischen normativer und sozialwissenschaftlicher Orientierung, in: Detlef Lehnert (Hrsg.), Konstitutionalismus in Europa. Entwicklung und Interpretation, 2014, S.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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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briele Metzler, (Fn.9), S.49.
Barbara Stollberg-Rilinger, Verfassungsgeschichte als Kulturgeschichte, ZRG GA 127(2010),S.11; Gabriele Metzler, (Fn.9), S.51.
Tim Neu, Inszenierte, vielfältige und vielzeitige Gefüge, in: Ino Augberg/Michael W. Müller (Hrsg.), Theorie der Verfassungsgeschichte, 2023, S.56-57.
Ewald Grothe, (Fn.1), S.140; Barbara Stollberg-Rilinger, (Fn.136), S.9.
作者简介:陶亚骏,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荆楚法学》2025年第3期。
发布时间:202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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