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隐私权的内涵及限制
作者:王媛媛  
1890年,美国的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发表了《隐私权》一文,从而揭开了隐私权研究的新篇章。在此后的一个世纪里,隐私权被得到广泛的研究,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逐步确认隐私权为一项受到法律保护的独立的权利。然而,在我国虽有保护隐私权的若干规定,但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制度。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明确加以规定。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需要借助其他诉因(一般是侵害名誉权),才能提起诉讼。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现代信息技术对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出现了越来越多侵犯隐私权的案件,而名誉权也并不能完全吸收和取代隐私权。已有学者指出,政府通过科学技术提供的现代化手段控制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不能缩小人们的自治领域,由此导致人们对自我价值的否定。可以说,隐私权价值的损害是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相冲突的表现之一。①面对这种情况,有必要对隐私权的内涵及其限制有一个深入的了解,才能有利于隐私权的保护。

一、隐私权的涵义

关于隐私权的涵义,可以从其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三个角度来分析,从而得出隐私权的确切内涵。

(一)隐私权的权利主体

所谓隐私权的主体,就是指谁能享有隐私权。我国学者对此存在的争论主要在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死者能否成为隐私权的主体。我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生存的自然人。

1.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应被看作是隐私权的主体。隐私权从一产生就是保护个人的,为了保护个人免受因隐私被侵犯所带来的精神痛苦。隐私权应当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一种人格权,这涉及到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尊严问题。法人虽然可以享受一些同自然人同样的人身权,但是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是法人所不能享有的。所以,虽然法人也具有不愿被披露的秘密,但是法人这种法律拟制的人格却感受不到像自然人那样的精神痛苦。“法人也具有自己的秘密,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与其说是一种人格利益或人格权,不如说是一种经济利益。”②因此,隐私权应与个人的人格紧密相连,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是隐私权的主体。

2.死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我国对死者是否为隐私权的主体,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看法。我认为,“否定说”更为合理。众所周知,权利能力是权利享有的前提,《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到死亡时结束。因此,死者并不具备权利能力,当然也就不享有任何权利。

再者,死者在死亡之后,已不会感受到隐私被侵犯所带来的任何精神上的痛苦。当然这种痛苦可能会转移至其近亲属,但既然其近亲属感受到这种痛苦,此时,对死者隐私的披露仅仅是对其近亲属的权利造成侵害,法律此时保护的应是其近亲属的权利,而不是死者的权利。死者近亲属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寻求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二)隐私权的内容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也存在着争论。有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活动的自由权,公民的私有领域不受侵犯三个方面①;也有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②;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内容仅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③。以上三种观点,是通过用列举的方式试图概括隐私权的内容。我认为,各国或地区即使在相同的历史时期,由于民族文化及民族传统的不同,对隐私的范围的理解也不相同,而即使在同一个国家或地区,在道德允许的最低限度内,不同的个人对隐私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比如,有人愿意将自己的信件公布于众,有人则将自己的信件视为秘密。我在这里要说明的是,对于隐私的范围的理解,见仁见智,隐私并不是一个十分确定的概念,它也不不是像生命权,财产权等权利那样有明确的认定范围。因此,用列举的方式来确定隐私权的内容并不足取。当然,尽管个人对隐私的理解并不一致。但也不是意味着隐私的范围就十分混乱,对隐私的认定也应该有个总体原则去把握,否则,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则指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因此,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同时,个人有公开自己私领域秘密的自由,而个人一旦公开自己私领域的秘密,即愿意将之告与他人,私不再隐,也就不能再将其称为隐私。当然,个人也可以选择公开的对象,而对于其不愿公开的那部分人而言,则仍属于公民个人的隐私。因此,我认为用概括的方式来确定个人隐私权的内容较为妥当,即个人不愿公开的有关个人私领域的一切事物。

(三)隐私权的性质

1.隐私权应是属于宪法基本权利的范畴有学者指出,从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看,它无疑是一种民事权利(人格权之一),宪法及国际人权法对隐私权的确认,表明这种民事权利的重要性以及用公法形式对抗政府部门侵权的必要性。①在这里,我无意去纠缠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之间的界限,事实上,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以一定的民主程度为载体的宪法,出现于各种具体法律之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各种基本权利都是由各种具体法律加以保护为先,直至宪法诞生,并且成为各种法律制定之根据后,由于某些权利对于公民的不可或缺性同时为了寻求各种具体法律对各种权利保护的根据,宪法相继确立了一系列基本权利,也称之为宪法权利。当然,这绝不是说宪法仅仅就只保护其明文规定的权利,相反,从权利的阶层来看,各项具体法律所保护的权利都是源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所以,宪法也理应保护其未明文规定的权利,这应成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来讲,在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之间划出一条严格的界限既无可能又无必要。在这里我要强调的是,隐私权应属于基本权利范畴,它首先是一项基本权利,然后才是一项民事权利,在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下,根据民法的具体规定加以保护。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范所确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②。如美国于1974年通过了《隐私权法》,该法第二条规定“隐私权是合众国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虽然我国1982年宪法,甚至于民法都没有明确出现隐私权的术语,但是学者一般认为隐私权理应属于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范围。因为“人格尊严是一个基本的法律范畴,它不仅包括名誉、也包括姓名、肖像和隐私等内容。”③而且1982年宪法关于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保护公民通信秘密的规定均属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从隐私权本身的法律特征来讲,也应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前面谈到的隐私权的主体、内容来看,隐私权应当是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当然享有的权利,它与权利主体密不可分,是权利主体与生俱来的,关系到人的尊严和私人生活相对独立的自由权,具有不可取代性及不可转让性。而且在人权概念体系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亦符合基本权利的特征,因此,隐私权应属于宪法基本权利的范畴。

2.隐私权的可克减性隐私权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被规定为可克减性的权利。克减,顾名思义,就是克扣、减少,是指对权利的限制和暂停。在国际人权领域,一般允许在威胁国家生存的公共危急关头,在紧急情况所真正要求的程度上,对有些权利进行“克减”。同时,在国家危急关头所允许的这种克减和由于公众福利或者他人权利所允许的那种限制,是被法律明确界定的。所以,克减的必要条件有两个,一是出现国家的生存受到威胁或其他紧急关头;二是这种克减只能以法律规定之。当然,对权利的克减是否真正为国家危急关头所要求,或者对权利的限制是否真正服务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最终并非一个国家自行决定的,而要服从国际监督。综而述之,隐私权应当是属于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不愿公开的一切有关个人私领域事物的免受干预和侵扰权。在紧急状态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个人隐私权可能会受到克减,但此时,隐私权的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恰恰是承认了对个人隐私权,只能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更高层次的利益才能依据法律作出限制。

二 隐私权的限制

世界上没有任何不受限制的权利和自由,无论是从哲学的自由观点来看,还是从保护公共利益来看,权利不受限制,人们也就不会真正享受到权利。

莱昂·狄骥在讨论法的基础这一问题时,曾将各类学说大体分为两类:个人权利学说与社会权利学说。然而,无论这两类学说存在多大分歧,似乎都认为,个人权利应存在一定的限制。个人权利学说认为:权利与生俱来,每个人都有权要求全体尊重他的各种自由;这样所有的人都负有义务维护每一个人个人行为的自由发展。而这种义务正是“法”的基础,而顺理成章的,对整体中所有个人权利的捍卫必然要求对每个人的个人权利加以各自的限制。社会权利学说认为:人是社会中的人,人与人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性或社会依存性,由于这种社会相互关联性,决定社会中的人要遵守某种行为规则,个人有权采取一切行为来遵守社会相互关联性,也有权采取一切行为来阻止其他任何人妨碍他完成这一社会责任,但同时该权利有一个限度,即人应将其行为服务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实现。即要实现社会关联性,该权利也要有一定的限制①。因此,这两种学说都认为:个人权利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种的隐私权,自然也有其限制。这种限制不是对隐私权的否定和贬损,正是出于对隐私权的相当重视,才会为了避免与其他权利或权力的冲突而首先界定好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的范围和方式,以防止不规范的权力和权利行使给隐私权带来任意的侵害。但基本权利应受到何种限制呢?世界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一般规定基本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福利的增进和社会秩序的维持。同时,基本权利的限制仅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2)规定:“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只受法律确定的限制,这种限制的目的只是为了保证对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应有承认和尊重,以及满足在一个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和一般福利的正当要求。”我国宪法第51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利益。”这样明确规定对权利的限制的目的和形式,可以防止权利受到已经许可的限制以外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对限制所进行的限制”原则。我国有学者认为“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其条件即为①基于(广义的)公共利益之考量及②公益考量的必要性及③须以法律来限制等三个要件存在时,方可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②这种观点认为宪法可以以法律进行限制,但并非由于国家可以在法律之上,有优于人民的优越地位,而是以宪法对基本权利的存在的肯定为前提。因此,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并保障行使这些权利能带给个人利益,另一方面也承认这个利益有可能侵害到公益,“故两者之间存有一个隐藏的紧张关系(eine latente Spannungslage)。这个紧张关系原则上有待于立法者以制定法律的方式来消弭及调和之。”③由上可知,通常权利的行使只在基于公益的合理考虑之下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隐私权的限制当然也要遵守法律的明确规定,换言之,隐私权的行使不能够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隐私权本身具有的可克减性,隐私权在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威胁之时也是可以根据法律施之限制的。并且这种限制具有严格的条件,一般要受到国际监督和审查。所以任何机构或个人也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制再对隐私权加以限制,这也就构成了隐私权的法律界限,即①不得违反社会公益,由于隐私权是一种可以克减的权利,这当然也包括国家在处于紧急状态时对它的限制。②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即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然而,上述隐私权的第二个法律界限在实践当中难于把握,缘于隐私权与其他权利之间很难划分出一个明确的界限。隐私权是一种被动、消极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很容易受到其他权利的侵犯。目前学界讨论较多的是隐私权和表达自由(主要是新闻自由)、知情权等权利的冲突。我认为应把握的一个总的原则是保护它们之间比较重要的、牺牲比较次要的,这并不是在削弱或贬损另一个权利,相反,如果没有保护两者之间比较重要的权利,才会削弱或贬损权利观念。当然所谓重要、次要之分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相对区分,因为按照基本权利的原理,各个基本权利都是人不可或缺的权利,放弃任何一项都很难称为真正社会意义上的人。所以这种区分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之下一种主观的认识和判断。正因为此,各国可能在相同的权利冲突之下作出迥然不同的取舍,即使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也可能作出完全相反的取舍。

关于隐私权的限制有一个问题亦值得探讨,即有学者提出官员或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有一定的限制,他认为:国家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隐私权应受到限制,是因为他们的许多隐私已成为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已成为公民的民主权利所指向和要求披露的对象。而正如他在书中所列举的马克思、恩格斯的一段话所说的那样:“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①。此时的个人隐私已经不能再称之为隐私,它已经属于政治的一部分了,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当然就说不上说是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了。而至于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也正如他所列举的一位法官丹尼尔·史威德尔的一句话所说:“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其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隐私权)也不存在”②。既然不存在隐私权,又何谈对隐私权的限制呢?由此可见,我认为,并不存在对国家官员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仅仅是由于国家官员及公众人物本身的性质而导致其部分私领域政治化,公众化,使其不享有本应属于普通人的隐私权。

注释:

①夏勇等著:《中国当代宪政与人权热点》,韩大元《危机与对策: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宪法学理论的更新》,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88――89页。

②转引自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

①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488——489页。

② 王利明、杨立新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15——416页。

③ 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① 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②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8——309页。

③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4。

① 莱昂·狄骥著:《宪法学教程》,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页。

②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③ 同上第348——349页。

① 张诗蒂:《新闻侵权、舆论监督与隐私权保护》,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

② 转引自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96——98页。

文章来源:《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一辑)
发布时间:200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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