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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在家教育的合宪性及其法律规制
高秦伟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
[摘要] 在家教育作为人类最为古老的一种教育方式,在美国经历了发展、消失及重新发挥作用的阶段。美国法院就现代在家教育的合宪性作出了一系列的判例,主张在家教育权源自于美国宪法。各州教育法一方面承认在家教育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予以合理规制,在制度与实践上推动了美国在家教育的发展。
[关键词] 在家教育;合宪性;判例;法律规制
一、引言
在家教育是人类社会中最为古老的教育方式。从最早的殖民者来到美洲大陆的1600年代开始,此后的250年间,在家教育成为了为绝大多数人提供教育的主要方式。直到1840年代,在马萨诸塞州,才出现了类似今天教育体系的、由州创办的公共教育机构。为了普及这种公共教育的方式,该州花了六年多的时间进行宣传及建构相关的制度。[]恰恰在这个时候,也即随着公立学校兴起、义务教育法颁布之时,在家教育的方式差不多就消失了。然而到了1970年代,美国的现代在家教育运动又再次兴起,最早多是因为宗教的原因,后来则主要是家长的教育观念发生了变化,当然也因公立学校中暴力事件、不高的学术水准以及普遍服用违禁药品的丑闻频频出现,导致许多父母选择在家教育孩子。[]根据有关机构的统计,截止到2003年,美国大约有170-210万适龄学生在家接受教育。特别是最近20年来这一数据增长得更快,平均每年的增长率为7-15%。[]在怀俄明、德拉华、北达科他、阿拉斯加和南达科他等州,接受在家教育的儿童要高于该州公立学校的学生数量。[]虽然这一数字仅是美国人口的一小部分,但是由此引发的诸如在家教育的合宪性以及法律如何予以规制的问题却令人们极为关注,学界的争议也是持续升温。本文认为这样的发展变迁与中国有些类似,尤其是美国在对待家长教育权、在家教育如何开展、法律如何规制等方面的经验与作法均有值得我们借鉴的意义。
二、传统的教育观念与家长教育权的推演
(一)联邦宪法的规定与传统的教育观念
美国联邦宪法对教育问题并未作出直接的规定,主要的原因在于美洲殖民者基本上沿袭了英国普通法的作法,家长自己承担起了教育孩子的义务。根据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看法,“家长对孩子知识与道德成长方面进行指导的权利与义务同等重要于为孩子提供衣食住行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其是下一代基本需要的重要内容。”[]较早的地区教育委员会诉汤普森(School Bd. Dist. v. Thompson)案显示了当时社会的主流观念。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普通法中家长对其孩子的主要义务在于抚养与保护,以及他们的教育。虽然地方的法律认真地执行了这些义务,但是一般认为在普罗维登斯(美国罗得岛州的首府――引者注),家长的这种自然之爱与情感要远比任何法律有效。基于这一原因,父母,尤其是父亲对孩子有至上的控制权力,其中包括了教育。除非法律予以修改,否则这种权力总是存在。”
正是因为存在这些普通法的理念,殖民者很少就教育问题进行立法,也不会在实施层面作出任何具体的措施。[]在继承殖民者观念的基础之上,美国联邦宪法的制定者并没有专门就教育问题作出规定。也许当时的制宪者认为教育明显是家长的职责,所以他们并不想予以干预。而且,家长对孩子教育的权利被视为是个人的权利,虽然宪法之中并没有明确列出,但是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它是一项基本的权利。
(二)家长教育权的逻辑推演
虽然联邦法院以及各州法院对教育案件作出了相关的判决,一再声明在家教育是家长的利益或权利,但是直到美国1960年代的民权运动,有关家长的权利特别是家长教育权问题方才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对家长教育权的探讨,基本上是由以下几个问题组成的:
其一,孩子们必须去学校吗,家长有无选择的自由?
其二,家长可以拒绝孩子们接受某些课程的学习吗?
其三,家长进行在家教育时可以聘请其他人士来授课吗?
民权主义者除结合各级法院的判决,还从国会的制定法以及宪法的角度论证了家长的教育权,并回答了以上几个主要问题。相关的判决可以参见本文第三、四部分,而国会的制定法可以1975年制定的《残障儿童教育法》为例,该法规定要对残障儿童实施自由而适宜的教育方式,其中就包括了在家教育的方式,也就是说家长具有这方面的权利。此外,其他一些法律也包涵了家长教育权的内容,如联邦1965年的《初级与中级教育法》、联邦1974年的《双语教育法》等等。
家长教育权从美国联邦宪法的推导主要源自于宪法第1、5以及14条修正案,具体分析如下:
1.宗教自由。在美国的文化观念之中,家长有权影响及决定孩子早期的宗教信仰,这正是Yoder案胜诉的主要原因。联邦最高法院基于第1条修正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宗教的权利超过了州的利益。
2.表达自由。在廷克诉德摩恩独立教区(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案中,法院利用表达自由这一权利支持了家长及其孩子可以不受公立学校的一些限制,但是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家长有时会与孩子的表达不相一致。
3.反歧视的权利。从一些著名的案件,如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家长们认为他们有权选择教育方式,避免种族、性别等方面的歧视。
4.家长的政治权利。家长有权利、有机会作出与影响关于孩子教育方面的决定,这些权利与其政治权利密不可分。
通过这样一些基本的推理,学者、法院论证了家长的教育权,从而为在家教育的存在提供了宪法基础,但是法院以及相关的立法者、行政官员仍然认为其必须受到州政府的监管,否则难以消除在家教育的不利影响。[]那么究竟如何平衡州的利益与家长的利益,既可以使孩子得到适宜的教育,又不至于使得家长的权利与行政权力得以滥用,成为了美国学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课题。
三、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在家教育的典型判例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家长拥有教育孩子的权利,以后诸多的案件也均提及到了家长的这一权利,[]但是即使如此,实施在家教育的家长仍然要克服各州所代表的“正当利益”。犹德(Yoder)案中将州在教育中的利益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确保公民能够有效地参与到开放的政治体系之中;二是使公民成为自信、自足的社会成员。基于此,各州也的确施加了一些合理的规制从而履行自己对公民教育的高度责任,但是如何“合理”以及何以“合理”正是问题的症结。在法院的实践之中,它们建立了家长的教育权,且将之视为基本的权利,如果州要施加一些规制,州必须证明这些措施是合理的。州采取措施的主要依据是联邦宪法第10条修正案、州的警察权和监督父母滥用权利的权力,这是对家长教育权的有效拘束。[]以下介绍联邦最高法院的几个典型判例。
(一)迈雅诉内布拉斯加州(Meyer v. Nebraska)案
该案发生于1923年,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监督家长教育权的首个判决。内布拉斯加州的一部法律禁止讲授除了英语之外的任何语言,此规定因违反实体性正当程序而被法院判决无效。在该案中,法院承认了结婚、抚养孩子以及获得有益知识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基本的,在缺乏正当法律程序时不得被各州剥夺。但是法院也对家长权利进行了限制,主张他们的权利可能要服从于州的合理限制。
(二)皮尔斯诉修女协会(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案
在这个里程碑式的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阐明了家长在孩子教育中的重要角色。俄勒冈州的法律因为要求所有的学生均必须进入公立学校也被宣告无效,判决原因同样是基于实体性正当程序的基础。法院不仅强调教育自己孩子是家长的权利,而且也认为它是家长的一项义务:“孩子并不仅仅是州的创造物;那些抚养他与赋予他命运的人有权利,同时也是至上的义务,这是属于他的以及为他施加的额外责任。”
(三)法林顿诉德重聪(Farrington v. Tokushige)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基于第5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判决一项联邦法律在夏威夷州领土之内适用无效。这部法律对私立学校的教学内容进行了限制,目的在于对外侨灌输美国的国家理念。法院说这样会远远“超过对私立学校的规制,而孩子们在那里获得了他们父母认为有价值的教导”。
(四)西维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伯纳特(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案
本案中,法院认为依据言论自由的权利,孩子进入公立学校并不应该被强迫向国旗敬礼或者背诵效忠的誓言。而且,这是宪法第1条修正案有关家长言论自由的权利,法院必须予以保护。拒绝向国旗敬礼的学生被校方认为是“非法缺席”学校活动并要受到惩罚。这些孩子的父母也要受到罚款与入监的处罚。家长们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这一行为。这些父母们是耶和华的信徒,试图灌输给他们的孩子们某些价值。法院在这一点上支持了家长们的第1条修正案的宗教权利。法院指出,“如果在我们宪法精神中存在着任何确定性的价值,那就是任何官员均不得……在政治、国家主义、宗教或其他的观念上约定正统。”
(五)威斯康星州诉犹德(Wisconsin v. Yoder)案
该案中的两位家长是阿们教派的成员,拒绝送他们的孩子去公立学校读书,这种行为违反了州义务教育法。最高法院认为家长的权益使州的权利相形见绌,宣布作为基本的权利,“父母有权指导宗教修养及对他们孩子的教育。” 犹德案赞成当公立或私立学校不能提供家庭的宗教信仰时,家长有在家教育他们孩子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现代案件在处理这些问题时的趋势均是持续了威斯康星州诉犹德案对联邦宪法第1条修正案所列权利的理解。
四、各州法院关于在家教育的典型判例
(一)西弗吉尼亚州诉瑞都(State v. Riddle)案
西弗吉尼亚州的最高法院发现犹德案的适用条件是仅当公立学校或私立学校不能为家庭提供足够的宗教信仰时,才支持家长在家教育孩子的权利。而本案引发了基于联邦宪法而对州义务教育法的非宗教原因的成功挑战,从而拓展了家长对孩子的教育权利。应该讲这一案件为探讨现代在家教育方式是否合宪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也使得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不仅要考量宗教的因素,而且要考量其他的社会因素,如州的利益与家长利益的权衡。
(二)斯戈玛诉教育委员会(Scoma v. Board of Education)案
在本案中,法院对Yoder案进行了重申:“原告宣称教育孩子的权利‘是他们的份内之事’,‘与他们决定最好的方式并服务于家庭利益或福利相一致’,并不引起个人或哲学选择,在宪法拘束之内不能成为诉求。”当然,本案最大的变化是――不再检测在家教育是否被允许,而是探讨某种程度上州对在家教育如何予以规制。例如,州要求在家教育者要具有教师资格、规制在家教育课程的主要内容等。
(三)诺尔诉杰克逊(Null v. Jackson)案
这是西弗吉尼亚州的另一个案件,家长因一部法律规定在家教育不适合于那些标准化考试低于40个百分点的孩子,而补习式的在家教育也未能予以改善这一情况,所以对该法律提出了挑战。家长认为该法律侵犯了他们对孩子的抚养与实施教育方面的自由权益。使用了权衡的方式之后,法院还是判定孩子的教育应受到了州的合理规制。在本案中,法院判定州的规制是合理的,其对如果孩子被重新安排进入公立教育机构的可能损害与州在教育公民方面的利益之间进行了权衡。发现并没有不可挽回的损失将会发生,因此判定“提供公立学校是州的最为重要的职能中的一项。”
(四)墨菲诉阿肯色州(Murphy v. Arkansas)案
在本案中,家长对要求在家教育者进行标准化考试的作法进行了质疑。与前述诺尔案相反,本案的父母是基于第1条修正案中的自由条款而对法律提出挑战的。法院首先查看了法律是否侵犯了宗教信仰。原告家长是福音新教派的基督徒,他们认为父母“完全有能力对自己孩子教育的任何方面负责。”法院也认为这是一种神圣的宗教信仰。而且,法院同时指出他们并不是一群令人值得怀疑的与孤立的少数。因此州有必要证明法律的合理基础。不过,法院最终支持了法律,因为政府在教育所有的公民方面具有合理的权益,通过教育体现向上性是美国社会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五、各州关于在家教育的法律规制
目前,美国50个州均承认在家教育的方式,同时均予以不同程度的规制。如加利福尼亚州教育法典中规定每个人在6至18岁时必须接受义务、全日制教育,有三种替代性的方式可由家长自由选择,即家庭教师、进入私立全日制学校或者通过地方公立学校进行独立学习。如果家长选择家庭教师的话,教师必须拥有加利福尼亚州教师资格证。教师每天的指导至少不得少于3个小时,每学年不得少于175天,必须从上午8点开起上课、下午4点下课。这种指导必须使用英语,必须包括公立学校中要求的一些课程。对私立全日制学校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当然这种私立学校要具有开办的资格,必须要向加州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独立学习则是公立学校的从属方式,一般不需要进行注册,教学人员即为公立学校的职员。
再如乔治亚州,允许具有高中文凭或者同等学历的家长可以进行在家教育,家长或监护人如果聘请家庭教师来指导孩子学习的话,家庭教师应具有学士学位。同时规定家长必须做三项事情:(1)就规定的课程进行指导;(2)向相关的州官员报告孩子的教育状况;(3)要让孩子参加标准化考试(standardized achievement test)。根据乔治亚州法律的规定:孩子“年满六到十六岁应被送至公立学校、私立学校或接受在家教育。”不管其进入到哪种类似的教育方式之中,一个学年的学习不得少于180天。而且在课程方面至少应该包括阅读、语言艺术、数学、社会研究以及科学。选择在家教育的家长必须在每年的9月1日前向地方教育主管机关提交在家教育的方案。在家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每天4个半小时,家长必须提交孩子在家接受教育的年度报告,且将这些记录保留三年以备核查。在家接受教育的孩子必须每三年进行一次标准化考试,但是考试成绩并不需要向公立教育的主管机关提交。
相对于以上几个州,北卡罗来纳州对在家教育的限制则要少一些。根据其法律规定,年龄在7至16岁的孩子要进入州立教育机构接受教育。提供在家教育的人应该至少拥有高中文凭或类似文凭。但该州并不要求在家里学习某些特定的课程,允许不同的家庭一起进行在家教育,对州官员的报告也较少。虽然一些地方要求在家教育需要有认证资格,但是与其他州相比,犹他州的规定是相对自由且较为适应在家教育。一些州要求家长在家教育孩子之前,要获得某种资格或接受某种培训。一些州则要求标准化考试,有些州甚至拒绝允许在家教育者使用公立学校的课本。相反,犹他州仅要求讲授同样的科目,以及在学习上使用相同的时间。另外,一个不确定性的事项就是如何由州教育部门来决定在家教育学校的资格。法律对此并无规定,甚至公立学校对在家教育的认证程序也是不确定的。
总体而言,美国各州虽然要求适龄孩子要接受义务教育,但是也承认在家教育。不过就在家教育的方式与内容,法律规制方面作了一些限制和规定:
第一,各州一般会要求家长要告诉州或地方官员进行在家教育的目的与意图。
第二,各州一般会要求家长要陈述进行在家教育的原因,并使之符合各州法律规定的豁免。
第三,各州一般会要求实施在家教育的家长要达到特定的教育水平或具有州教育资格。
第四,各州一般会要求在家接受教育必须达到一定的课时。
第五,各州一般会要求在家接受教育的课程必须包括一些特定的核心课程。
第六,各州一般会要求在家接受教育的孩子要参加标准化考试,或者是其他类型的考试。
最后,各州一般会允许基于宗教豁免原因而实施的在家教育不必受以上项目的规制。
六、结语
有关家长教育自己孩子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并非是个“新问题”,尤其是最近20多年来,许多国家就此问题引发了巨大的争议。[]英美普通法的原则是基于家长为他们的孩子提供抚养是一种义务的理念而支持在家教育。因为家长义务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就是教育他们的孩子。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及孩子教育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也没有就家长的在家教育权作单独判决,在家教育的倡导者通常是从以下规定寻求在家教育合法性的宪法依据: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第1条修正案;引申的隐私权受到保护的宪法性权利和第4条修正案明确保护的隐私权;第9条修正案。州主张自己对教育管理权的依据主要是宪法第10条修正案、州的警察权和监督父母滥用权利的权力。目前一些州法院赞成法律中规定对实施在家教育的孩子进行标准化考试与教师认证要求。尽管有些案件会质疑这种作法的合宪性,但是其已经成为拘束在家教育的主要手段,当然由于认证程序极为不精确与难以操作,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所以它可能是未来美国关于在家教育诉讼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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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Home Schooling and Its Regulation in U.S.A
Gao Qin-wei
(Law School of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
Abstract: As the oldest education method, home schooling in U.S.A. experiences the stage of the evolution, the disappearance, and the reuse. The U.S.A. courts adjudicate a series of cases of home schooling, and believe that right from the Constitution. At the same time, some states’ education laws bring the framework of the subject of home schooling, which push forward the home schooling in system and practice.
Keywords: Home Schooling; Constitutionality; Cases; Regulation
原载于《比较教育研究》2010年第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