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专题〔1〕为宪政概念正名
 

【编者按】曾几何时,个别学术界人士基于认识的偏颇对“宪政”一词极尽低毁之能事,形成了所谓宪政否定说,此说长期误导我国社会大众和法政高层。宪政否定说在政治学和法律学界虽几乎没有市场,但此说在其他人群中的流播却对我国宪法实施造成了不容低估的负面影响。我国法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历来对宪政持充分肯定的态度。为了给宪政正名,近几年来不乏宪法学者对宪政否定说提出批评,其中有代表性的是许崇德先生发表在《法学》2008年第2期上的《宪政是法治国家应有之义》一文。

20083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从善如流,重新肯定了宪政之说,认为2004年通过的一系列修正案是“我国宪政史上又一重要里程碑”。全国人大常委会肯定宪政,正如当年肯定法治和人权一样,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和深远历史意义,并且意味着对法学界呕心沥血的研究成果的吸纳。为进一步提升对宪政的学理认识,充分开发宪政的实践功能,《法学》编辑部特于2008年第3期组织笔谈,邀请何勤华、李步云、韩大元、任进、周永坤、周伟、杨海坤、杜力夫、文正邦九位教授畅谈宪政,以期为宪政概念正名。

宪政是社会主义应当继承和发展的普世价值

何勤华(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宪政(constitutionalismconstitutional govenvnent),其基本内涵是以宪法为根本依据,按照民主、法治的原则运作的政治过程或政治体制。宪政是近代社会的产物。从静态上说,它是以宪法(成文的或不成文的)为核心架构起来的一整套制度,这套制度以保障人权为宗旨,以限制政府的非理性、不合法权力之行使为目标(英文表述就是constitutionalization);从动态上说,宪政是一个制定宪法、实施宪法的过程,而这种制定宪法与实施宪法的过程,其所要达至的目的也同样是约束政府权力,保障公民的民主、平等、自由与权利(英文表述为constitutionalize)。

宪政的内涵非常丰富,但其最为主要的要素有两项:第一,拥有现代意义上的宪法。说现代意义,因为宪法本身,不管是规范社会公共权力机关的权力运作之根本大法意义上的法律文本,还是宪法这个名词,早在古代社会就已存在。前者,在古代希腊、罗马就已出现,并且还达到了比较发达的程度;后者,即宪法这一名词,在古代中国也早已成形。如《国语•晋语九》说“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又如《管子•七法》日“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但古代的宪法,即使出现了专门用语,即使它标榜是管理国家的根本大法,仍然不具有现代意义,因为它缺少现代宪法的两项根本内涵: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第二,这种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得到了很好地、认真地贯彻实施,否则,也不能说实现了宪政。世界上拥有现代意义上的宪法的国家很多,但真正建立起宪政的国家并不多,原因就在这里。

宪政的出现是人类管理自身事务的方式与方法的革命,是政治文明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指标性成果。一方面,人类自诞生起,就开始了对管理自身事务之活动和组织的探索,但古代与中世纪的社会,即使制定了具有国家根本大法性质的宪法,人类管理自身事务时,仍然无法避免几个根本性的缺陷,即人类的等级观念和制度无法消除,政府的权力高高凌驾于普通百姓之上,公民权利的平等保障无法实现。即使在民主色彩最为浓厚的古代雅典和罗马,同样是人的奴隶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而宪政的出现,使人类在管理自身事务时,可以充分地尊重每一个个体的意志和愿望,尊重并保障每一个个体的民主、平等、自由和权利,这种管理方式与管理方法的革命,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另一方面,从人类政治文明角度而言,近代民族国家的诞生,市民阶级的崛起,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国际法的建立与各国之间平等关系的形成等,都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大成果,但宪政无疑是其中一个指标性的成果。

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获得彻底成功,确立起君主立宪制,建立起宪政制度起,至今已经过去了300多年,宪政已成为文明社会普遍接受的政治法律价值(如宪政和宪政正当性观念日益深人人心;制定宪法、实施宪法是各民族普遍接受和实行的做法),对政府的权力进行约束,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人权,也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努力争取实现的目标。就目前世界的情况而言,不论是西方一些比较成熟的法治国家,还是一批发展中国家,都把宪政作为国家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目标。比如,1973年通过生效的《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菲律宾是一个共和国。主权属于人民,所有政府权力来源于人民。”第4条“人权法案”中,详细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法律的平等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包括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任何侵犯等项制度,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和请愿、居住、旅游、获知政府信息、宗教信仰、订立契约等的一系列自由,以及罪刑法定、法不溯及既往、无罪推定以及刑罚的人道主义等各项原则。同时期面世的《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永久宪法》等也都有相应的规定。

中国也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同时又是一个文明古国。因此,对中国而言,加强宪政建设,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首先,中国曾具有着二千多年专制皇权的制度,由此形成的传统思维和传统观念就是:皇帝的权力神圣不可侵犯,政府至尊,官贵于民,民众只有义务而无权利。要打破这种传统思维和观念,必须扎扎实实地推行宪政建设。其次,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中国饱受西方列强的蹂躏,先进的中国人为了改变这种悲修的状况,前赴后继奋斗了100多年,而在中国建立起宪政,就是他们奋斗的主要目标。因此,在中国建立宪政既是中国人持之以恒的追求,也是中国近代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三,由于中国专制社会的历史特别长,因此,政府权力必须受到限制,政府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意识特别弱,而要彻底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在中国确立起宪政。第四,与此相联系,在中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意识、保障措施和保障机制也非常缺少,而要改变这一点,除加强社会主义的宪政建设之外,别无他途。

因此,作为一个以解放广大劳苦大众、谋求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建立幸福快乐的和谐社会为宗旨的社会主义大国,中国应当反思、继承和发展以往历史上宪政发展的各项成果,通过宪政建设,来进一步推动自身的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事实上,我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建设时期就已经接受了宪政观念(19341月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2项明确规定:“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第4项规定:“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且已经在50年代初从事实上进行了社会主义的宪政建设,1954年宪法的颁布以及实施可以说是一个突出的例证。1954614日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搞宪法是搞科学”,1954年宪法草案,总结了历史经验—当然包括了宪政经验(如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的民主宪政经验),因此是科学的,也“是完全可以实行的,是必须实行的”。当然,它还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通过,成为正式的宪法。非常可惜的是在接下来的“反右”运动和“文化大革命”中,因受“左倾”思想的影响,一度对我党在新民主主义时期一直肯定和追求的宪政价值产生了疑问或怀疑。这次,在党的十七大文件以及全国人大第十一届会议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报告中终于再次肯定了宪政的正当性,这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识,也是我党在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上的一次认识的革命。此举将为我国进一步完善宪法和实施宪法提供了新的、强有力的理论支持,中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也将会进人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什么是宪政

李步云(东南大学、广州大学教授)

宪政是当代一种理想的政治制度,是全人类共同创造的一大文明成果。它不是哪个人或哪些人一时的心血来潮或主观臆造,而是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是人类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是各国人民通向幸福的必由之路。那么,究竟什么是宪政?它包含哪些基本要素?这一概念为什么必要和重要,在我国现今仍有极少数学者坚持反对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有必要先搞清楚什么是宪政。

什么是宪政?让我们先看看以前中国领导人和学者的观点。在中国抗日战争时期(1937-1945),毛泽东曾说过:“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2年版,第726页。)他在这里所说的“民主”是广义的,就象我们现在讲要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后者的“民主”也是广义的,包括法治、人权等内容在里面。当时,中国共产党人曾以宪政作为武器,向国民党政府争民主、争自由、争人权。那时,毛泽东曾明确提出“自由民主的中国”这一概念。他说:“‘自由民主的中国’,将是这样一个国家,它的各级政府直至中央政府,都由普遍平等无记名的选举产生,并向选举他们的人民负责。它将实现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林肯的民有、民治、民享的原则与罗斯福的四大自由。”(《答路透社记者甘贝尔十二项问题》,载《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当时,中国共产党的著名宪法学家张友渔也曾撰写过一系列文章,阐述什么是宪政。例如,他说:“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的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他又说:“民主政治的含义远较法治的含义为广。法治不就等于整个民主政治,但法治不仅是民主政治的一种表现形态,而且是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属性。’他还说:“保障人民的权利实为宪法最重要的任务……而宪法便是人民权利之保障书。”(张友渔:《宪政论丛》上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97-103页、第138-140页、第141-145页)但是,自从1949年中国革命取得胜利以后,中国的党政领导人就不再提宪政这一概念,学者中也很少有人再探讨和阐述这一概念。1978年以后,一些学者在自己的著作中偶尔也使用“宪政”一词,但一般都是把宪政这一概念等同于宪法这一概念。(例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云生博士所著《民主宪政新潮》1988l2月人民出版社出版)一书,就是把宪政与宪法作为同义语。)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9212月中国先后召开的两次大型学术讨论会上,一些学者才开始比较系统地研究和阐述这一问题。(这两次会议,一次是许崇德教授主持的“宪法与民主”国际研讨会,另一次是李步云主待的“宪法比较研究”第二次全国研讨会。本文作者在这两次会议上提出并论述了宪政“三要素’说(民主、法治、人权),其他一些中外学者也就此问题作了广泛探讨。)

我认为,可以给宪政下这样一个定义: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根据这一定义,宪政这一概念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人权。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宪政的重要条件,人权保障则是宪政的目的。民主、法治、人权是现代最先进、最文明的政治法律制度中三个最全面、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它们各自有自己的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但又有彼此相互包含与渗透的一面。例如,民主中的民主权利,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和标志—“司法独立”,既是民主的一个内容,即它是分权与制衡原理与制度构建的产物和表现;又是人权的一个内容,即一个人当他(或她)受到公安或检察机关指控有犯罪嫌疑时有得到一个独立而公正的法院进行审理的权利。对民主、法治、人权进行整体把握和高度理论概括,就是“宪政”。这也正是宪政这一概念独特的内涵、功能、价值和意义所在。

如果人们问什么是政治文明?我会回答说,可以用两个字概括,它就是“宪政”;如果用六个字概括,它就是“民主、法治、人权”。民主的对立面是专制。民主是文明的,专制是不文明的;法治的对立面是人治。法治是文明的,人治是不文明的;人权的对立面是人民无权。人权是文明的,人民无权是不文明的。我见过很多关于“政治文明”的定义,有“民主、自由、平等、解放的实现程度”说,有“政治成果总和”说,有“静态、动态”说,有“政治进步”说,有“政治社会形态说”,有“所有积极的政治成果和政治进步状态”说,等等。这些定义的不足之处是,没有具体说明“文明”究竟表现在哪里,或用“积极”、“进步”、“成果”等抽象概念来表述和替代文明的具体内容,或缺少高度概括。我认为本文的观点可弥补这些方面的不足。

要明了什么是宪政,就需要搞清楚宪政与宪法的关系。宪政与宪法当然有密切联系,但两者又有原则区别。一个国家实行宪政,必须有一部好的宪法;一个国家有宪法,但不一定实行宪政。希特勒德国也有一部宪法,但我们不会承认它是实行宪政。我认为,宪政与宪法至少有以下区别:(1)宪法是法律的一种,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宪政是政治制度的一种,属于“制度”这个范畴。宪法存在于宪法文件中,是纸上的东西;宪政存在于现实生活中,是在实行的东西。宪法是宪政的法律表现;宪政是宪法的实质内容,但不是它的全部内容,如国旗、国徽、国歌等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宪政的要素。(2)在近代和现代,宪法有好有坏。例如,实行种族隔离的南非,其宪法就不是一部好宪法;维护这种严重违反基本人权的制度,就不是实行宪政。(3)一个国家的宪法可以制定得很好,但领导人却完全可以不按宪法的要求去做,而实行专制独裁,这种情况也并非少见。宪政与宪法虽有这些区别,但两者又不可分离。实行宪政,需要有一部好的宪法作为合法依据和武器;而实现宪政则是宪法制定和实行的灵魂、方向、目的与支柱。我的这一观点同张友渔的观点是一致的。他说:“宪法是宪政的法律表现,而宪政是宪法的实质的内容。”“宪法既然是为宪政而存在,则制定宪法,便应立刻实行宪政,如不能实行宪政,又何贵乎制定宪法?宪法不是装潢品,也不是奢侈品,搁在那里供人赏玩,供人消遣。”(同前注③张友渔书,第102页。)

宪政这一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过去是,今后也将会伴随着人类文明的日益进步而不断发展与丰富。传统的宪政概念是以民主和法治为其基本要素。随着人类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提高,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特别是二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人权问题日益为全人类所特别关注,人权保障成为宪政概念的基本要素,并逐步为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政治家所承认和重视。事实上,民主与法治的主要原则和基本内容,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

宪政的理论与实践都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在利益的追求和享有上,在道德价值的判断和取向上,全人类有着共同的、一致的方面,决定着宪政具有共性;在不同国家和民族之间,又存在着种种差异和矛盾,因而宪政又具有个性。民主、法治、人权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原则,适用于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是全人类共同要走的道路。但是,各国宪政的具体表现形式,实现宪政理想的具体步骤,则由于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在经济、政治、文化方面的历史传统与现实条件不同而有差别。否认或夸大宪政的共性或个性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正确的、有害的。在第十届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温家宝总理在记者招待会上回答记者提问时曾说,民主、法治、人权、自由、平等、博爱是全人类的共同愿望和价值追求。他的观点正是表达了中国在民主、法治、人权等问题上有自己某些特殊的理解和做法,但我们的党和政府应充分肯定这些概念具有普适性。

 

宪政概念的宪法学说史意义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立宪、宪政、宪法与立宪主义等概念是我国宪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基本学术用语,反映了宪法文化的历史和学术传统。在中国宪法学说10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我们的学人们以开放的学术眼光和政治智慧,探索宪法、宪政等概念的时代与学术意义,力求通过中国化的学术语言表达不同历史时期对宪法价值的认识。

从宪法学说史角度看,宪政一词在我国出现的时间是比较早的。自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对西方宪政思想的继受,中国的知识分子们开始思考宪政的中国化的表述。据不完整统计,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版的部分宪法学著作大部分是论述“宪政”问题的,如出版了《宪政的原理及其运用》、《宪政运动》、《宪政要论》、《宪政与宪法》等书籍。同时在官方的文件中,开始出现了宪法、宪政、立宪等不同的表述。

190691日《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慈禧所下的预备立宪诏书中同时出现了“宪法”、“宪政”与“立宪”等不同的词汇。诏书谓:“……而各国之所以富强者,实由于实行宪法,取决公论,君民一体,呼吸相同,博采众长……,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以预备立宪基础。”在不长的诏书中同时以三个词来说明朝廷实行宪政和立宪的基本思路与理念,这个诏书有助于我们分析宪政概念的学说史意义。笔者认为,这里出现的“宪法”指的是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即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成文的宪法文件;“仿行宪政”指的是参照外国的制度,建立宪法制度,并从官制等方面进行改革,赋予宪法以社会过程与社会环境的意义;“立宪”则指制定宪法。

从本体论意义上看,诏书中的宪法、宪政等词汇与当时西方社会所实行的宪政(立宪主义)等概念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异,但从某些价值和学术用语上可发现一定的联系性。端方在“请定国是以安大计折”中对宪法的理解是比较准确的,他认为“所谓宪法者,即一国中根本之法律,取夫组织国家之重要事件,­——具载于宪法之中,不可摇动,不易更改,其余一切法律命令皆不能出范围之中,自国主以至人民,皆当遵由此宪法,而不可违反”。可以说,宪政等学术用语在中国的存在至少有100多年的历史,尽管其含义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变化,但从学说史上的历史联系并没有中断过。

当我们把宪政概念置于中国学说史的背景下进行考察时,就会发现宪政概念的特定内涵与学术意义。宪政概念在中国宪法学说史上曾经历了立宪——宪法——宪政——立宪主义的变化过程,需要从相关概念的学说变迁中揭示宪政的内涵。在宪政与宪法关系上,早期的中国学者们认为,宪法是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也就是一种特别法,处于法律体系的核心。它由一定的制宪权主体按照法律或权力机关制定的程序制定。宪法潜在的功能转化为现实的功能,需要指导宪法实施的原理和各种具体保障措施,这种原理就是立宪主义。对宪法功能和宪法目的的判断有助于系统地掌握宪政的性质。保护社会共同体成员的权利与自由是宪法的共同职能,它决定着作为立宪主义基础的宪法本身的价值判断。但有宪法并不一定有宪政的杜会现实,因为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一些宪法,虽具有成文宪法的形式,但宪法本身没有自觉而全面地反映人权的理念。在立宪与宪政的关系上,学者们通常把立宪解释为“制定宪法,实行议会制度”。孙中山先生曾对立宪作过如下解释:“立宪者,过渡之时代也,共和者,最终之结果也。”清末立宪时,人们谈论的立宪是制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制,把社会改革的希望寄托在皇帝个人身上。因此,立宪一词的使用需注意分析其特定的含义与历史条件。就两者的关系看,宪政所要求的立宪不仅指制定宪法,而且通过宪法治理国家,斌予立宪概念以一定的价值要素。无论何种意义上的立宪,从立宪到宪政并不是一个自发的演变过程,它需要一种对普适性原理的概括和提炼。宪政虽以立宪为条件,但它本身又高于立宪本身的价值。

宪政与立宪主义既存在联系,也存在区别。英语constitutionalism一词是多义词,除含有立宪主义的含义外,还包括立宪制度、宪法论、宪政的拥护等意义。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西方立宪主义概念最早源于一种“设防的学说”,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设置相互调整的制度或装置。由于“人性恶”而导致的对国家权力的极端不信任是西方立宪主义最初的产生根源,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说,立宪主义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即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在实质意义上指“建立、管理或约束政府的规则”,即有限政府原理是立宪主义价值的重要体现,而从形式意义上讲是制定宪法(不管这些宪法的内容如何)。

“宪政”(constitution government)一词在西方的法律文化中,主要指以宪法为依据的民主形式,就其实质而言是体现“有限政府”的制度或理想。在政府与公民的相互关系中,政府权力受到法律或社会规范的约束。有时,宪政又表现为宪治(the rule of constitution),指宪政秩序的状态;有时还表现为“民族及国家基础的生活秩序”。无论是宪政秩序,还是生活秩序,宪政的实现需要一种原理的指导,即有条不紊的宪法秩序乃是一种原理的具体化和展现,这种原理源于立宪主义的思想与价值。所以,宪政与立宪主义就其内容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就其活动形式和功能而言,两者又有所不同。宪政更强调宪法精神实现过程的制度与宪法秩序,通常指一种运用立宪主义宪法的国家政治形态。而立宪主义主要强调指导宪法实施的各种原理,即反映分权、人权与民主的因素。因此,从原理上看,立宪主义概念包括了制宪、行宪以及实现宪法精神的总过程。

中国宪法的发展给中国宪法学说史留下了丰富的遗产与传统。对包括宪政概念在内的特定词汇的分析不能脱离学说史演变的具体历史背景。虽然宪政词汇的存在与实际价值内涵的变迁是不同层面的问题,但宪政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反映了我国宪法学的历史特点与学术传统。我们需要从宪法学说史研究人手,系统地分析人权、法治、宪政、自由等概念背后的历史事实与价值,提倡知识与学术的传承,努力使宪法学说史成为连接知识与经验、现实与历史的纽带。

 

宪政的要义是民主

任进(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

关于什么是宪政,可能有各种看法,但宪政应包括民主、共和、人权、法治等内涵,特别是民主是宪政中最重要的理念。就象毛泽东1940年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写道的:“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民主作为一种政治理念,表明国家权力来源于全体人民,人民并不是被国家统治的对象,而是统治国家的主人。民主应包括以下内涵:(1)人民主权: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个概念使民主与独裁制、寡头制或贵族制有所区别。(2)政治平等:每个公民享有均等的机会参与政治,其表现就是普遍和平等选举权,此外,人民应有充分获取政治信息、充分表达(包括不表达)政治意见的权利。(3)公民参与:政府根据制度的安排,了解人民对公共政策的看法、意见,并通过法律确保政府执行人民已表达的意愿。(4)多数人统治:民主指全民共同统治,但如经商议仍不能达成共识时,则需要在作出权威性决定时,依据多数人的意见。但这一概念并非指多数人享有优势地位,可以任意行事。

宪政与民主密不可分:为了使民主法律化,人民才运用制宪权制定宪法,规定了民主制度的原则与具体程序,宪法是民主法律化的基本形式,而推进民主政治对宪政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民主分代议制民主和参与式民主。但长期以来,人们对人民代表大会间接民主谈得比较多,而对公民直接参政不够重视。实际上,民主政治在我国《宪法》第2条中有完整的表述。我们在推进宪政建设的进程中,在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同时,一定要按照宪法的规定和党的十七大的精神,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只有维护人民主体地位,宪政的实现才不会落空。

 

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

周永坤(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宪政与宪法是什么关系?让我们先从词义说起。宪政constitutionalism一词从宪法constitution一词演化而来。在布莱克维尔的《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宪政(constitutionalism)与宪法(constitution)属于同一词条,可见在西方,宪政本没有超越宪法的含义。如果直译的话,constitutionalism就是“宪法主义”,是遵守宪法甚至崇拜宪法的观念与实践,是一种宪法“高于一切”的社会状态。可以这样说,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政有双重含义,一是作为观念的宪政,二是作为实践的宪政。作为观念的宪政是对宪法的崇敬,作为实践的宪政是宪法对权力的规范。这一判断是与西方宪政史相吻合的:西方宪政运动以立宪为先导,它的实质是一个立宪并行宪的过程;而立宪与行宪的过程就是控制国家权力的过程。宪政的这双重含义是相互依赖的:没有宪政观念,就不可能有宪政实践;同样,没有宪政实践,宪政观念也不可能建立。这告诉我们,宪政是以宪法的存在为前提的,宪政是宪法的观念化与实践化,没有宪法就没有宪政。宪法是什么?从词义上来说,Constitution源于拉丁文constitututio,这个名词又源于动词constituere con是“一起”(together)的意思,stitueze是“设”、“置”(set)的意思。两者合起来,作为动词的意思是用各种部分(部件)或成分组织或组建一个事物;作为名词乃是指事物如何做成的方式、结构、组织、气质。从纯粹的描述意义上说,任何事物、有机体或人造物都有其constitution

与宪政相对称的宪法当然是一种以规范形式表现出来的结构,不过它不是一般的结构,而是政治共同体的结构。政治共同体是个人联合的特殊方式:建立在规范基础上的联合。如果没有宪法,人的组合形式就蜕变为“家”。在西方政治史上,政治共同体与“家”是不同的,政治共同体的基础是规范——constitution,而“家”的基础是家长的命令;政治共同体是平等人之间的联合,“家”是家长的统治。说到底,政治共同体是规范的共同体,是宪法的共同体,是宪政下人的联合。但是,作为宪政载体的宪法是有其特殊含义的。只有具备特殊含义的宪法才能成为宪政的规范载体。虽然我国古代典籍上也用过“宪”之类的词,但是那样的“宪”是不能成为宪政的规范基础的。例如,《尚书·皋陶谟》言“慎乃宪”,《诗经·六月》说“万邦为宪”,《诗经·崧高》曰“文武是宪”,《左传·襄公二十八年》讲“以礼承大之体,此君之宪令”,等等。之所以不能,是因为它是个人专制的规范。用西方的观点来看,它是“家”的基础,它的目的是用来强化“家天下”。中国古代的国家、天下都只是“家”的扩大就是证明。在这种“普遍奴隶制”的社会里是不可能有宪法与宪政的。(马克思称东方社会为“普遮奴隶制”。参见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496页。)即使近代意义徒有其名的“宪法”也不是宪政的规范基础,例如,我国清末《宪法大纲》之类的“李鬼”,1975宪法这类阶级斗争为纲的“狗肉”等。

那么,什么样的宪法才能成为宪政的规范载体呢?

首先当明确作为宪政规范载体的宪法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基础。这个基础只能是人,是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一般的人际关系,而是“政治共同体成员”间的关系,因为政治共同体的生命依赖自由人的联合,所以这种关系只能是主体间的关系。政治共同体是人的联合,参与联合的资格就是人的权利。与此相应,政治共同体中人的关系就是彼此独立的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是自由的、平等的,否则,即意味着共同体的解体。有必要说明的是,在古代宪政社会,并不是所有居民都是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外来人和奴隶虽然在“物理空间”上与政治共同体同处于一片蓝天下,但是在“政治空间”上却是“外人”。他们不具法律人格,宪法与他们无干,宪政也与他们无涉,他们不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但是在现代社会,所有人法律人格的平等是首要宪法原则,否则构成侵犯人权。所以,现代“宪政的”宪法是建立在尊重所有人的人格和保障所有人的自由、平等的权利之上的。

能体现政治共同体成员间自由、平等的主体间关系的“宪政的”宪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宪政的宪法以保障人权为最终目标。政治共同体本身没有独特的目的,它以其成员的目的为目的。人们之所以组成共同体,就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或者说,权利保障是目标,政治共同体是手段。现代社会此种权利是建立在“人”之上的,是人所共享的,所以,“宪政的”宪法以人权为终极目标。

第二,宪政的宪法以规范权力为最低目标。政治共同体不是“丛林”,而是人的联合体,这个联合体必须有超越个体的权力,才能达到人们组建政治共同体的目标—保障权利。因此,在个体权利与共同体权力相对抗的情况下,共同体的权力必须具有某种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必须有规范依据,因为权力本身是一个规范概念。在长期权力至上的历史氛围里,这一公法常识常常被忽略。)否则不足以保障人权。但是问题由此而来:权力行为人是人,不是神,他们具有与普通人同样的弱点—自私。这决定了如果我们赋予了权力的优先性而对它疏于规范,则它给人带来的伤害将更甚于单个人。因此,宪政的宪法的最低要求是规范权力。

第三,宪法规范权力的有效性。规范权力的目的是保障权利,如果规范权力无效,则意味着权力违背了建立政治共同体的目标,它成为政治共同体的破坏力量,这与政治共同体的性质不相容。权力失范必致权利不保,其实质就是政治共同体的解体。规范权力的有效性要求宪法所建立的权力体系必须是相互牵制的,构成权力相互牵制关系的前提是权力分立。如果允许存在集中一切权力的机构,则权力之间就不会形成有效的牵制关系。其结果只能是,宪法对权力的“规范性”仅依赖权力行为人的道德,因而实际上是无效的。

第四,宪政的宪法本身必须是有效的。前已论及,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政概念内在地要求宪法必须是“活”的。因为宪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权,它通过规范权力以保障人权,这就对宪法的有效性提出了比一般法律更高的要求:它必须有足够的“规范力”来规范权力,否则不足以规范权力,不足以保障人权。这一要求决定了宪法的效力必须:第一,及于共同体所有成员;第二,及于所有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第三,它不但规范人的行为,而且规范所有的“宪法下”法律规范。前两点要求的是宪法效力的普遍性,第三点说的是宪法效力的至上性。

有必要说明的是, , , , , , , ,法律的有效性是通过司法来实现的,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这是再清楚不过的常识;同样,权利是立足于救济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政的宪法”的有效性归根结蒂是宪法的“可司性”。“不可司”的宪法只是纸上的意识形态宜示,不是法律,更不是宪政的宪法,在其上决不可能建立宪政。对于一个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家来说,宪法的“可司性”主要是指“宪法权利的可司性”。所谓“宪法权利的可司性”是指宪法权利不仅约束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而且约束法院。宪法约束立法机关、约束法院的必要制度载体就是违宪审查。没有违宪审查,宪法就只能停留在纸上,因而就不可能有宪政。

上面的论述告诉我们,宪法是宪政的基础,没有与共同体性质相一致的宪法就不可能有宪政;同时这个宪法又必须具有内在的活力。所以,宪政大计就有三件相互关联的事要做:一是以人权为目标完善宪法,二是宪法活起来,三是建立宪法适用的制度,而这是一个宪政“系统工程”。

尽管宪政在当代中国命运多舛,但是,我们已经看到了宪政的曙光。人权已经入宪,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提到要实施宪法。(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宪法颁行20周年时指出,“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首先是实施宪法。”他要求,“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实施。”党的十七大文件也提出了“加级宪法和法律实施”的任务。在2007年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胡锦涛总书记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出了四点要求,其中一点就是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7年发文专门论述了宪法实施的重大意义和其体设想。参见肖扬:《论宪法的实施—纪念宪法颁行25周年》,《人民法院报》2007124日。)实施宪法即行“宪政”也。期待将这一重要思想贯彻落实,推进中国逐步迈上宪政道路。

 

宪政的理念与实践

周伟(四川大学、上海交大法学院教授)

宪政首先是一个政治理念。宪政作为一个社会治理的原理的政治理念,来源于英国洛克的权力制约政治理论,和美国制宪者建立联邦国家主张的政府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限制,以及它们的权力取决于是否遵守这些限制的思想。到后来,宪政发展成现代国家政治制度设计及其权力配置普遍遵循的理念。它强调用一个国家的宪法来指导、规范和约束国家的权力,要求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都应当置于宪法之下并服从于宪法的约束。只有一个国家的宪法才是国家、社会和人民共同认可、遵行或实践的理想,这使得宪政理念成为组成社会共同体的所有人都认同的核心政治价值。当然,“和谐社会”也是当今中国社会共同需要和谋求的理想,但宪政与包括和谐社会在内的其他社会理想的不同在于,它主要是描述一个国家政治权力过程的政治理念,而其他社会某一方面的理念均在其包容之内且服从于宪政之下。

宪政作为一个政治理念,强调的是支配国家政治权力的惟有宪法而非其他,亦即一个国家政治权力及其过程应当宪法化,即在宪法的框架之内,以此实现理性的政治结构和政治过程。宪政理念的这个含义,也体现在毛泽东1940年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中提出的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的主张中。毛泽东以新民主主义宪政的正当性论述了建立新的共和国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在这个著名的精辟论述中,毛泽东阐明了国家权力必须受到限制,政府统治的合法性取决于它是否遵循了宪政施加给它的权力边界以及它是否受到宪政限制的理念。他认为国民党政府应当被新民主主义的宪政所取代的正当性,在于其国家权力的行使超越了宪政的理性要求。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制定1954年宪法并对国家权力作出分配与安排,初步实践了毛泽东提出的宪政是民主政治并在国家权力受宪法限制方面迈出了第一步。可是在后来由于历史的原因宪政制度未能完全建立,其运作也受到了挫折,实践更无从谈起。邓小平在总结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历史经验中,深刻地阐述了执政的政党要把一个国家建设好、领导好,必须遵循权力受制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原则,这无疑以中国的语言、国情表达了国家权力受限制,并且服从宪法和法律的宪政理念。邓小平的这个宪政思想,被中国共产党第三代领导集体进一步发挥。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国家基本方略和全社会共识。1999年《宪法》第13条修正案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宪法文本的形式确认了国家权力来源于、服从于且受制于宪法的政治权力行使的政治理念。2008228日,中国政府在《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中,向全世界宣告中国同样认同“宪法和法律至上”的宪政理念,这表明国家权力受限制并且服从于宪法的宪政,不仅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而且也是中国向往和追求的人类政治文明的理念。

宪政也是一个政治实践。宪政最初作为政治理念出现在近代政治思想家的理论学说中,而随着近代封建专制制度的崩溃和现代资产阶级国家的建立,宪法创造并限制国家权力的实践逐步普遗、发展和扩大。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限制国家非法侵犯个人或群体权利的宪政原则。宪政理念由此发展出若干具体的规则,并在实施规则中积累起来具体的实践。宪政要求国家权力行使必须受到限制的正当性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既是划定国家权力合法行使的边界,也是动员人民服从国家权力的合理依据。

宪政作为人权的保障已成为国家、社会和个人都认同、服从和遵循的标准。这个标准不仅表达了社会共同的理想,而且也通过法律技术的方式实现政治动员难以起到的团结、凝聚社会作用,是实现社会的和谐与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这就是现代许多国家广泛运用宪政手段,在出现社会紧张、排斥和对立的利益诉求中,选择中立的、易被接受的、争议小的化解政治纠纷和危机的宪政方式,弃之以传统采用的强制、单方面的手段强加于社会可能面临着更为持久的社会展荡,或付出更多的社会代价的其他方式的奥秘所在。虽然世界各国实施宪政的情况有着较大的制度差异,实施的效果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但不可否认的是,宪政在各国都是一个政治实践,无论其方式、步骤和路径的多样性。在我国,宪政作为一个政治实践始于清末立宪运动。新民主主义革命无疑是谋求建立宪政国家的尝试。1954年宪法规范了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初步莫定了中国宪政建设的基础。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吸取“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中,明确了一定要靠法律来治理国家的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开始了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建设工程。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人宪法,通过保障个人权利的方式实施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的宪政理念作为宪法原则开始了新的实践。与此同时,国家权力的行使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上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初步形成。2007年中共十七大明确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对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

不可否认,在我国宪政实践中,民主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很不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还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国家权力受宪法限制的实施保障制度还远远没有有效地建立,但这些事实无疑表明,中国的宪政实践迫在眉睫,依照宪法和法律来规范和约束国家、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实践宪政需要我们长期不懈的努力。

 

宪政是法治的结晶和升华

杨海坤(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部中国近代史就是中国仁人志士追求民族独立、民主政治、民生幸福目标的历史,也是追求中国政治文明、法治文明、宪政文明理想的历史。早在满清末期,近代西方法治思想和宪政思想开始传人中国,影响中国,改变中国。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利益的最好代表,也是对于中国真正实行法治与宪政的探索者、倡导者和力行者。而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对于宪政重要性的认识远早于对于法治重要性的认识,这是由时代背景和历史条件所决定的。毛泽东同志在上世纪30年代的论著中曾针对当时国民党推行的以“一个主义、一个政党、一个领袖”为特征的专制统治提出了著名的实行“新民主主义宪政”的口号和目标,极大地激发了全中国人民谋求解放的革命热情,终于燕得了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直到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第一部宪法之时毛泽东同志还以其斩钉截铁的清晰语言表达了他对于“宪政”概念的理解,那就是“民主政治”。不管学界对于毛泽东的这个定义有怎样不同的解析和评价,但笔者认为,这个定义是非常有价值的。在毛泽东的著作中,“宪政”无疑是一个褒义概念,是体现人民利益、承载人民理想的新生事物。之所以我们党在早前首先提出宪政而不是法治是因为当时我们还处于夺取政权时期,当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和首要任务就是夺取政权,解除人民所受的政治上的压迫和痛苦,因而,宪政目标显示了我们党崇高的政治理想,反映了人民在政治上谋求当家作主的强烈渴望。法治则是我们党率领人民夺取政权后对社会常态下治理国家方式探索的结果,而且对这一概念的科学性、正当性的认识是经历了相当漫长的过程才获得的,它是在共和国饱经风霜和曲折后人们理性反思的产物,也是人们在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总结有益经验的成果。在这一过程中,法学工作者的贡献功不可没,在改革开放最初阶段法学界思想解放的过程中,第一场有意义的大讨论就是关于人治和法治关系的争论,其积极成果就是肯定了法治,否定了人治,并赋予法治以民主的内核,从而使我们获得了现代法治概念这个法宝,经过长期宣传,到了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们的具有先进性的党已经充分领悟到法治原来是个好东西,当然,我们所要的法治必定是社会主义的法治,它具有自己的特色。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我们的政治体制包括行政体制中原有的弊端逐步暴露,而且这些缺陷部分正日渐与社会全面发展和进步发生抵牾。这就是说,一般的法治要求还不能完全解决我们当前遇到的复杂的、深层次问题,尤其是站在新世纪的新起点,我们面临着诸如预防和遏制腐败、制约公共权力这样的世界性、世纪性课题,在中国这类问题又具有社会转型时期特有的复杂性、尖锐性和迫切性,更需要公法之治,这就是近几年来我们的公法学者除了一般地宜传和力行法治之外,还要呼吁和召唤宪政的缘由。因此,提出宪政,并不是不要法治,而是在吁请法治的同时,强调实行政治体制改革的自觉性,强调要将所有公共权力,包括执政党和所有政府机构等都置于宪法和法律之下的历史自觉性。

追溯中国历史,关于法治概念的讨论远比宪政概念的讨论早得多,中国古代早就产生过法治的概念,而始终没有产生过宪政概念,而且中国古代法治概念自始与西方法治概念有着很大的区别。如果以亚里士多德的经典性法治概念为坐标加以对照,那么可以这样认为,西方法治一开始强调良法之治,强调法治的公平正义价值;而中国古代法家所主张的“法治”一词则缺少这种宝贵的公平正义价值,仅强调并利用其工具性,它所关心的法治本质上是如何使“法治”成为帝王的统治工具和驭民之术,它所关注的仅限于表面的法律之治。因此,在这种传统中国法治思想影响下,包括几十年前许多老一辈法学家(少数例外)眼里,法治概念在通常情况下的运用往往认为其具有中立性,并不十分强调法治的良好品质,甚至将法治和人治视作等量齐观的社会治理方法可以结合起来使用。而与此不同,引进和倡导宪政在近代中国一开始就具有更鲜明的民主性,就毫不含糊地具有反专制的品格。从当年许多宪政倡导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他们所主张的宪政一开始就具有比法治更高的品位。显然,比较法治和宪政这两个概念最初在中国的使用,法治具有更一般、更普遍、更宽泛的意义,而宪政一方面源于法治,另一方面又高于法治,它是法治概念中精华的汇聚,是法治所追求的更高级形态。具体地说,宪政要求具有比法治所要求的更高品质,它是法治中的“公法之治”的精华部分,更关注对于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从这一点来说,它比通常的法治实现的难度更大。再强调一遍,那就是如果在中国提倡宪政,它的着力点在于实行良好政治,使一切公权力置于宪法法律之下,包括对于整个政府(包括人大、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的宪法法律控制,也包括对于政党、军队的宪法法律控制。

非常庆幸和值得兴奋的是,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宪政的曙光,从30年前公布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我们就可以看到党明确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方针,这个方针无疑包含了法治思想,因为这里所讲的法当然是体现人民利益的良法;与此同时,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还体现了宝贵的宪政思想,那就是提出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执政党的自律以及上述宣告不久之后载人1982年宪法可以说我国已经实际上开始走上法治和宪政之路,而且这两者显然是同步的、是水乳交融、相互依存、互相推动的。如果说,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国家薄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主张,以及把这些重要主张作为宪法修正案载人宪法表明我们的党和人民把社会主义法治首先视为瑰宝的话,那么,也可以说中国共产党在倡导社会主义法治的同时,也实际上开始明确倡导社会主义宪政思想。这一点在中共十六大之后有着更清晰的轨迹。在十六大闭幕后不久,胡锦涛同志就任党的总书记后第一次出席群众集会,即在纪念1982年宪法实施20周年大会上,胡总书记就提出了“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的重要思想,紧接着党中央又提出了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思想,提出了“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重要主张,特别是胡总书记不久前,即2007年底在接见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大法官、大检察官时提出了“三个至上”思想,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思想,其中“宪法法律至上”的提出具有石破天惊的意义,这是中国共产党对于社会主义宪政思想的崭新阐发,是宪政思想与法治思想完美的结合。因为,“宪法至上”就是宪政,“法律至上”就是法治,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组成部分,然而没有宪法至上也不可能做到法律至上,可见两者密不可分。总之,在笔者看来,宪政是法治的结晶和升华,宪政理想是民主法治践行者的最高理想!

 

宪政是宪法和民主的统一

杜力夫(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宪政”或“立宪政治”、“立宪主义”、“立宪政体”,就是宪法确认和保障下的民主政治制度。它的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存在着得到普遍实施的宪法和法律。(2)国家机构的职权由宪法规定和分配并得到贯彻。(3)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切实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宪政”标志着宪法是真实的,表明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事实,宪法和贯彻宪法的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和严格执行。在宪政状态下,人民(统治阶级)能够运用宪法监督、规范、管理和更换政府(指广义的政府,下同),政府能够依照宪法管理国家,而人民能够遵守宪法和政府制定的法律。宪政是宪法和民主的内在统一,也是法治和民主的完美结合。宪法以民主为内容,以宪政为目标。与民主一样,宪政也有资本主义宪政和社会主义宪政之分。

宪法与宪政相互关联而不能等同。宪法和民主脱节时就没有宪政。一方面,有“宪法”无民主就没有宪政:这时国家徒有一纸“宪法”或“约示”而没有民主事实,人民不能依照宪法来监督、规范、管理和更换政府,宪法就只是“纸上的宪法”;另一方面,有民主而没有宪法,民主没有制度化、法律化,也不存在宪政。那种没有宪法保障和规范的“大民主”既不可能持久,也不可能有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近代以来的中国人民对此有深刻的体会。宪法确定的民主政治制度在社会发展中的建立、完善是一个不断建构和纠错的过程,宪法的制定可以一朝完成而宪政的建设则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建设社会主义宪政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全面实施宪法的过程,是不断实现和深化人民当家作主的过程。而轻视或否认宪政,实际上就是轻视或否认宪法实施的重要性。

宪政是法治的基础和必要条件。宪法是人民(统治阶级)制定出来监督、规范、管理和更换政府的法,宪政是人民能够做到依照宪法来监督、规范、管理和更换政府的政治形态。人民能够依据宪法有序参与国家管理,政府能够在宪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范下立法、行政、司法,才会有法治状态。政府根据自己制定的法律严格管理社会,仅仅是实现了“法制”,这种“法制”在古代社会就出现过。只有在政府制定法律管理社会时,严格依据和遵守人民制定的宪法,也就是通过实施宪法而实现宪政,才能达到“法治”状态。而这种政府依照宪法从事立法、行政、司法的“法治”只是近代以来宪政状态下的产物。当人民不能够通过制定和实施宪法来监督、规范、管理和更换政府时,就没有宪政,也就没有法治。轻视或否认宪政,实际上就抽空了法治的根基。

宪法是构建宪政大厦的蓝图,有蓝图不等于有大厦,依照宪法蓝图构建社会主义宪政大厦,是全体中国人民艰巨的历史任务。

 

应当理直气壮地推进中国的宪政建设

文正邦(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和灵魂,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的内涵缺少不了民主、法治、人权三要素,它是由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政治法治化的整个过程。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都正在发展和逐步健全,中国的人权保障也提上了重事日程并取得了相当进展,特别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人权人宪以及党的十六大以来正通过加强党内民主推动整个政治民主。根据这些无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对于中国有无宪政的问题我们就可以给以肯定的回答了。具体而言可以得出如下的认知:中国目前虽然宪政制度正亟待完善,宪政体制也还有待进一步健全,但无疑中国已有了宪政的基本框架或雏形,或者说已有了还不成熟、不完善、不健全的宪政制度和体制。进而关于中国有无违宪审查的问题也同理:中国目前虽然违宪审查制度和体制正待完善和健全,但依据中国已有了初步的宪法监督制度以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备案和审查制度,由此也可以认为中国已有了违宪审查的基本框架或雏形,或者说已有了还不成熟、不完善、不健全的违宪审查制度和体制。

当然,中国所进行的宪政建设乃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而要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这二重要命题有科学的认识,关键是应深切理解任何国家的宪政制度和体制都必须体现共性与个性、普适性与本土化的辩证统一这一重要原理,才能既不偏离人类政治文明的共同轨道,又能在具体国情的本土上生根。这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这一重要概念和艰巨实践的基本理论依据。

具体而言,一方面,任何国家要实行宪政,都必须遵循各国宪政建设的一些普遍规律,都需要吸纳人类宪政文明的共同经验和智慧。包括都必须坚持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人权原则、权力制衡原则;都需要实行代议制度、普选制度、其组织和活动法制化的政党制度、体现责任政治和依法行政的政府制度、政府系统内外普遍严密的监督制度、政治任命与择优选拔相结合的官吏制度、体现司法独立和司法最终决原则的司法制度等。正因为如此,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必须坚持权力制衡等宪法基本原则。因为它虽然本质上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强调分工与合作,但是经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一府两院”同人民代表大会所分享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事实上从某种意义上也体现着权力制衡的原则和精神。否则,如果像巴黎公社那样实行彻底的“议行合一”,就没有必要再产生“一府两院”,并分享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了。当然,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权力制衡还不应停留在单向制衡,而应向双向制衡或多向制衡发展和完善。

另一方面,任何国家要顺利地进行宪政建设,还必须结合本国的特点和具体国情。世界上既没有内涵和外延完全相同的宪政制度和体制,也没有含义和词语完全相同的宪法条文,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特定的政治文化背景和社会条件,即便是同样的宪政理念和原则,在不同的国家贯彻和实行也各有其特点。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就有多种不同的模式或权力结构侧重点,社会主义国家民主集中制的宪政体制也有前苏联的苏维埃制与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区别和特色。不结合本国的特点生搬硬套其他国家的宪政模式,就很可能使民主、法治和宪政建设陷人困境和值局。或许这就是现在世界上一些实行过民族民主革命的国家政局不稳乃至政变频仍的重要原因之一;苏联剧变后的俄罗斯在社会转型期从全盘西化进而到重视本国民族特点的经验和教训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

总之,共性寓于个性之中,并通过个性来表现。各国宪政建设的普遍规律及人类宪政文明的共同经验和智慧是不能违背和无视的,但宪政的这种共性或普遍性必须植根于各国民族性的特征之中,才能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当然也应注意,民族特点不能游离于宪政文明的普遍规律之外,否则就会导致反民主违背人类文明发展的时代逆流。因此,强调“民族特点”和“中国特色”绝不能成为维护保守、落后乃至封建主义东西的借口,这也是我们正确地理解和顺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应当时刻注意的。

由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所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就是宪政的普遍原则和规律与社会主义中国的民族特色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部分,既实然地存在于当前中国的政治生活及法律生活之中,又将应然地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及法治建设发展的重要方向和目标。可以说,中国的宪政建设要取得成效和获得成功,就取决于对它的认同和有力的贯彻实施。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既涵义深刻、意义重大,又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和显著的特点,而且这些内容和特点正在中国宪政建设及其发展过程中进一步明晰和趋于完善,其基本要求就是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

为此,我们初步认为其至少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既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又要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执政党必须依法执政,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依法治理国家和社会。

现行宪法确立了以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中心的“四项基本原则”这一立国之本,又规定了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共十二大制定的新党章又进一步明确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郑重提出了依法执政的决定。因此,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体制和政党制度基本上正确界定了党、法关系。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若干需要进一步理顺和妥善解决的问题,包括党的领导和人大作为国家权力中心的关系、政府职能转换及有效发挥的关系、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关系等。因此必须改善党的领导以加强党的领导,执政党执政的方式应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来依法治理国家和社会。所以如何更科学地处理好党、法的关系,仍是中国宪政理论和实践的一个中心问题。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制度的核心,在坚持人民主权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上进行权力分工和制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集中体现了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政体,而且也体现着我国的国体和国家性质,因而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制度的核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和活动方式,便于实现人民民主和集中民智,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参加管理和建设国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行政和司法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亦体现了权力的分工和制衡;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制定法律、议决国家大事、组织和监督各级各类国家机关贯彻执行,并通过人大代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贯彻执行,有利于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增强国家权力运行的效率。所以加强中国宪政建设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包括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人大的立法工作、监督工作,强化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身建设与其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和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进程,以及完善选举制度等,均任重道远。

3.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中国的政党制度和民主制度的一大特点和优点。

这种中国特色的多党合作制度既符合世界各国政党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它不是一党制,而是一种特殊的多党制,即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又本质上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多党制—乃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之下各政党之间通力合作、互相监督、荣辱与共,且长期共存、肝胆相照,共同为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繁荣富强和祖国统一而努力。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而不是在野党,更不是反对党,具有法律赋予的参政权力,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和安排国家领导人的协商及各种国家事务的管理以及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等,并在“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与共产党互相进行民主监督。这些都有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以及国家权力的协调运行。因此,必须进一步坚持、发展和完善这一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和民主制度,切实而充分地发挥民主党派在参政、议政以及督政上的作用,并从宪法和法律上予以更加明确的规定和确认,加强其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进程。

4“一国两制”是中国特色国家制度和国家结构形式的伟大创造,书写了中国宪政体制建设的崭新篇章;而且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这三大自治制度,也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一国两制”既开创了崭新的中国特色的国家结构形式制度《从统一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一般单一制国家演进到在具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特殊单一制国家》;又开创了崭新的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以宪法为龙头,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纽带,以祖国大陆法为主干,以各特别行政区法律为支干,并以它们相互彼此之间的区际冲突法为胶合剂的,两种社会性质的法律并存且相得益彰,几大法域共促共生的多层次、多色调、多板块,结构复杂、内容和形式丰富多彩的法制体系》。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了地方自治与民族自治有机结合。我国城乡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实行四大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直接民主,这些都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为各国自治制度的建设和发展增添了新的内容和形式。

所以,我们应当理直气壮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文章来源:《法学》2008年第3期
发布时间:2013/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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