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专题〔2〕为宪政概念正名
 

【编者按】 《法学》编辑部曾于2011年第12期邀请韩大元、王月明、张千帆、董和平、莫纪宏等数位学者撰文讨论宪政,现将部分文章摘编发表,以期为宪政概念正名。

略论社会主义宪政的正当性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社会主义宪政概念

在中国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中,“宪政”一词是具有学术传统的概念,与宪法共同构成宪法学的基础性概念。但长期以来,“宪政”一词的使用却充满着争议。一个学术性的概念,为什么会成为学术界、官方话语中有争议的问题?围绕“宪政”一词所出现的学术争论反映了人们对宪法的功能与国家治理方式的不同理解以及对宪政普世性价值的不同认识。记得21世纪80年代初期,人们还不能公开谈论“人权”一词,有些人把人权视为“资本主义”的概念,似乎人权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品”,社会主义与人权价值是格格不入的,两者不可能兼容。但人类普遍性价值与共识是无法改变的,在民众保护人权的呼吁中,经过学术界的理性探索,如今“人权”一词已庄严地写在共和国宪法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的核心价值观,成为政府、民众、学术共同体分享的理念。但迄今“宪政”一词仍处于“边缘化”,披上神秘的色彩。通过这几年学术界对宪政概念的探讨,尽管有一些不同的见解,但至少法学界对宪政的认识上取得了基本共识。其实道理很简单,有宪法,就有依照宪法实施的政治,就有实现宪法的一套规则与程序,而这种程序、过程和规则体系难以包括在静态性的宪法概念之中,需要用“宪政”一词加以概括和反映。

在我国,对宪政概念的不同争议,实际源于对社会主义宪政的不同理解,也就是是否赋予其正当性基础,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是否具有“兼容性”,如不承认这种“兼容性”,就容易否定宪政本身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笔者看来,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民主政治的集中体现,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社会主义宪政的基本原理,维护社会主义宪政的理念,把社会主义宪政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与出发点,以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普遍缺乏共同体价值的认同,急需塑造社会共识的背景下,树立社会主义宪政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什么是社会主义宪政?有学者把社会主义宪政理解为“社会主义下建设宪政”,主要任务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何建设和实践宪政;也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宪政是与资本主义宪政并列的世界上的两种宪政之一”。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的宪政是社会主义宪政,指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政治前提,以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为本质特征,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以执政党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实现人的全面解放为宗旨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另外,有学者通过对法治与社会主义宪政关系的研究,认为社会主义宪政是“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认为“人民当家作主、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民主政治等,这些概念要在法学上寻找一个基本的范畴来概括,最恰当的概念就是社会主义宪政”。上述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社会主义宪政的性质与特征,同时也论证了社会主义宪政概念存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宪政的基础,而社会主义宪政是通过宪法治理国家的一套原则与程序;两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离开了社会主义宪政就无法有效地实施宪法,宪法发展就会失去规范与原理的支撑。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的“兼容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的内在要求。

二、社会主义与宪政理念

宪政作为实现宪法精神的过程与秩序,由各种不同的要素组成,包括制宪、民主、法治与人权。宪法确认或规定的一系列制度与原则为实现宪政提供规范的基础。根据《宪法》规定,社会主义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制定宪法、修改宪法以及实施宪法的过程是实现社会主义原则与理想,而社会主义理想是实现大多数人的幸福生活。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毛泽东曾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确认的是资本主义的民主制度,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确认的是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由此出现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宪政形态。我国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包括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宪法通过确认这些民主制度,规定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在上述各种民主制度中,人民民主专政制度表明我国的国家性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我国《宪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表明,在国家和人民的关系上,国家的一切权力是属于人民的。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代表,由其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通过选举产生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赋予它们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政理想是社会主义国家本质的体现。

从社会主义的理念看,它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好的制度,是为实现多数人利益服务的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宪法的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使人民享受尊严与自由,建立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实际上,作为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分水岭的《魏玛宪法》的价值体系中包含了一些社会主义的理想。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政治哲学、人民当家作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等实际上包涵着丰富的宪政理念,体现不同形式的“宪政元素”。虽然在社会主义宪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挫折,没有很好地完成宪政的时代课题,但社会主义一开始与宪政的理想是相统一的,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对立。

三、社会主义宪政与中国共产党的依宪治国

实现社会主义宪政是中国共产党追求的理念与目标。在我们党的正式文件中确实并没有出现“社会主义宪政”的词汇,这也是有些人不同意社会主义宪政概念的理由之一,认为,宪政与中国共产党的理念之间不具有兼容性,实现宪政从来都不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目标。笔者认为,从历史发展看,中国共产党人一直为实现社会主义宪政的理想而奋斗,是宪政理想的积极的探索者与实践者。早在上世纪40年代,毛泽东提出“新民主主义宪政”理论,提出“所谓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的论述,他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但是我们现在要的民主政治,是什么民主政治呢?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这一论述反映了毛泽东‘人民立宪’思想,把制定宪法和实施宪法区分开来,特别注意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实施,既宪政状态。后来,在1954年《宪法》颁布时,毛泽东也对实施宪法问题给予关注,指出,“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在1954年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刘少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明确使用宪政一词,提出“我们提出的宪法草案,是中国人民一百年以来英勇斗争的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中国近代关于宪法问题和宪政运动的历史经验的总结。”

从《共同纲领》到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制定标志着新民主主义宪政向社会主义宪政的转型。当然,我们在宪法实践中,曾经有“有宪法但没有宪政”的教训。1954年《宪法》是一部好宪法,但为什么有宪法文本的中国,却出现了长达十年的“文化大革命”?人民期盼宪法保护权利,期待稳定的宪法秩序,但宪法得不到实施的社会无法发挥宪法的作用。我们未能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无法以《宪法》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何在有《宪法》的情况下,通过《宪法》治理国家,让《宪法》变为“行动中的规则”和“活的宪法”?中国共产党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宪法的实施机制,提出一系列宪法实施的新思想,为宪法治理找到了新的途径。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明确提出执政党应该依法执政的理念。200491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指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之后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并把“依法执政”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之一确立下来。从党的重要文献和党的领导人的讲话中不难看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正在将宪政的理念引入执政活动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的品格。“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以及“宪法至上”的新理念,进一步丰富了社会主义宪政的内涵。20083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到:“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把党的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方针政策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宪政史上又一重要里程碑。”在社会主义理论不断创新的新背景下,我们没有必要对社会主义宪政持有怀疑的态度,应该以积极、开放的态度研究其理论与实践价值。如同使用“人权”、“法治”等概念一样,我们应该肯定宪政价值,不要人为地把凝聚人类文明智慧的宪政视为“资本主义国家专利品”,也不能自我否定中国共产党人为推动宪政事业所做出的努力与贡献。从毛泽东的宪政理论到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宪法至上”、“依宪治国”理论,都对社会主义宪政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

四、社会主义宪政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的兼容性同时体现在《宪法》规范上。通过对《宪法》文本的体系解释,我们可以提炼出社会主义宪政正当性的规范依据。除《宪法》第1条、第2条的国家性质与政权组织形式的规定外,《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第33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的义务。通过这些规定,把法治、人权、权力分工与制约有机地结合起来,构成宪政的内涵,集中表现在《宪法》第5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文中。宪政国家是“法治国家”规范的应有之义。这里出现的宪政国家是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一般指“实施宪政的国家”,具体指“代表一种立国与治国的价值理念”,包括立宪主义价值理念、法律制度与治国的原则体系。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是具有相同的价值目标但处于不同阶段的法治形态。宪法是法治的基础,而实施宪法又是宪政的本质要素,法治国家通过宪法具体实现。

“法治国家”概念经历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在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强调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等。自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随着社会治理模式的变化,法治国家从形式主义法治国家向实质主义法治国家转变,出现了实质的法治国家形态,实质法治国家既重视国家的形式与实质,同时也保障合法性与正当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国家概念被赋予新的内涵,突出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国家”吸收了人类法治发展的合理经验,在文本内涵中既包括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要素,是一种综合性的概念,体现了客观的宪法秩序。宪法文本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为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体现了宪政国家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使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获得有机统一的载体,为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的实现提供规范基础。法治国家要体现人权、自由等基本价值。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我国《宪法》在规定“法治国家”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把人权价值体现在宪法体制之中。同时,法治国家的自由价值通过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自由价值得到具体化。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因此,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宪政存在的规范基础,法治国家建设不能脱离宪政的发展。法治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进入宪政国家,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与规范的密切联系。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强调法的最高性价值。

当然,“法治国家”是发展中的、开放性的概念,而“依法治国”核心是依宪治国,体现了从法治到宪政发展的必然性,从法律治理到宪法治理的转变。社会主义宪政对法治国家而言,既是基础与核心,也是发展的目标,通过宪政目标的实现,不断提升法治发展的水平。因此,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发展目标是相统一的,在这种意义上,“中国社会主义宪政的建成将为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做出巨大贡献”。

 

宪政是人民共和国的题中之义

王月明(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近代以来,中国的仁人志士们始终未中断过对宪政的追求,宪政所蕴含的民主、人权、限权、法治等精神总能成为延绵不断的政治纷争和制度构建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是宪政理想初步实现的重要标志,新中国的缔造者创建的新国号承载着国人对宪政的期盼,“人民共和国”的国号凸显了宪政最为重要的制度装置—“民主”和“共和”及其有机结合。新中国之“新”不仅在于《宪法》序言中所阐明的革命成果,更体现在社会主义宪政在中国大地上具有了实践的政治社会条件,成为革命成功之后国人所无法回避并必须完成的历史使命。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号体现了社会主义宪政的要求。追溯新中国国号的由来,可以发现其中凝聚着立国者们的激情、豪迈和理性。建国前夕,因对于将要诞生的新中国还没有一个正式名称,中共中央一般使用“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称呼。19496月,毛泽东在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致词,最后连呼了三个口号,其中之一是“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万岁”。这一口号表明“中华民国”的国号即将成为旧政权的随葬品,反映出中国共产党人建立一个全新的国家制度的豪情壮志。激情之后便是理性地选择,在新政协筹备会上许多代表反映“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名称太长,用起来累赘,若能简化些更为妥当。新国号中的“人民”、“民主”、“共和”三个概念成为筹备会上代表们讨论的中心,周恩来等人认为,在外国,“共和”和“民主”是一个词,而在中国,却将它定为两个词了;清华大学张奚若教授认为,有“人民”就可以不要“民主”二字,焉有人民而不民主哉?且“民主”一词“Democracy”来自希腊字,原意与人民相同。这两种主流意见尽管有所不同,但“民主”不管等同于“人民”还是类似于“共和”,都成为大家认可的略显多余的词,最终的结果自然就是“人民共和国”。

长期以来,我们对国号的认知情感胜过理智,感性多于理性,对新中国缔造者们在制度上精妙设计的领悟多次让位于对其情怀和激情的承继,开国者们寄托于国号中的制度精华常常淹没在一场场政治纷争和运动之中。半个多世纪后,当我们从国家制度设计的视角重新审视我们的国号时,不由地惊叹于第一代领导人们的睿智。一个多世纪来争执不休的宪政思想其实已深深蕴含于我们再熟悉不过的人民共和国这一国号中,民主和共和实为宪政的基本要素,民主是宪政的前提和基础,是宪政的初级阶段;共和是民主的补充和中和,是宪政的高级阶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民主如果是民治,共和体现宪治,那么,宪政就是“民治和宪治的统一和结合”。

社会主义宪政国家首先是民主国家。民主是宪政的基础设施和装置,民主制度是宪政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对于民主和宪政关系的理解,影响最大的来自于1940年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中提出的“宪政就是民主政治”。该观点一度成为新中国教科书中对宪政的范例式定义,主流学者们还将其阐释为宪政是用宪法的形式把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是由《宪法》确认和规范民主政治制度及其实施。毫无疑问,以当下的眼光来看,宪政绝不仅仅是民主政治,宪政有着比民主政治更为丰富的内涵。探讨民主和宪政概念复杂的演变史,可以肯定的是民主不等同于宪政,但两者具有某些相同的基因。民主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古希腊时代,从字面上解释民主是指“人民统治”或“多数人统治”,而宪政概念的起源则说法不一。如果从宪政是一种通过限制政府、分权制衡和法治等途径控制国家权力的制度的角度看,萌芽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混合政体理论与宪政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其后在人类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民主和宪政理论都经过了文艺复兴的洗礼、启蒙思想的改造,两者皆具了对人的价值和尊严充分肯定的深层次内涵。近代以来,民主也好,宪政也罢,它们都将人的价值和尊严作为核心,都是探讨通过建立何种政治制度促进社会发展以实现人的权利和幸福的理论。宪政理论在经历了近现代文明洗礼褪去了专制的因子后,逐渐生成了反对专制主义、奉行人民当家作主的同类项—民主,以至于民主理论和宪政理论交织在一起无法分离。宪政理论承认主权在民的原则,民主理论更反对绝对权力下的专制统治,两者都要求建立选举制度下人民的政权。因此,现代宪政国家首先是初具民主制度的国家,没有完成民主制度这一基建项目的国家已然不再是人们心目中宪政国家。

探究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宪政的理解 ,不能超越当时的政治现实。在深受专制荼毒的旧中国,中国共产党人和广大民众基于对专制的痛恨和对民主的强烈渴求,作为宪政基本要求的民主自然成为革命的首要和核心的要义,对宪政理论的注意力自然放在了民主政治上。时至今日,毛泽东对宪政的理解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或许毛泽东所言的“民主政治”是一个大于民主本身甚至包含宪政的某些价值因素的概念,而其中的民主因素确实是宪政所不可或缺的。中国共产党在中国革命的各个历史时期都明确地把民主规定为奋斗的目标,民主是革命所要达到的目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第12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1954年《宪法》第1条和第2条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基本政治制度。在1954年《宪法》制定时,在毛泽东“对于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的指示下,吸取了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合理的、可供借鉴的东西。然而,在缺乏民主传统的中国社会,民主政治建设至今还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在经历了反右和“文革”中民主建设的挫折后,邓小平指出,历史给予我们的革命任务,中心的、本质的东西是争取民主,他将民主之于社会主义的地位上升到“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高度。建立社会主义宪政首先必须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没有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宪政将失去制度根基。

社会主义宪政国家不仅是民主制国家,还是共和制国家。只有民主是无法治理好国家的,治理好国家不能只有作为宪政基础的民主制度。民主确实是个好东西,民主强调的是多数人的统治,通过多数决定的方式排斥少数人的专横,但并不是完美的东西。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早就告诫人们,民主有其变态的形式,即多数人的暴政,或曰暴民政治。亚里士多德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民主制度存在的弊端,即可能出现多数人对少数人权利的侵犯。人类历史上多数人暴政的极端民主的教训比比皆是,从苏格拉底之死到希特勒法西斯独裁下对犹太人的屠杀,再到中国“文革”时期盛行的号称“大民主”的对少数人的肆意批斗和迫害,直至现代的立法者凭借多数人的强势地位以法律的形式对少数人歧视和排斥,更不用说假借人民的名义行专制之实的假民主了。最为危险和可怕的是,多数人和少数人是不特定的,在任何一个利益或个人特征上,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多数人以公共利益之名欺压的少数人。因为公民广泛参与的民主政治尽管克服了少数人说了算的专制局面,也有利于平衡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要求,然而公民广泛参与的民主政治并不足以实现利益和力量的平衡,因为在资源有限和利益冲突的状态下,多数人的强势群体会倾向于滥用其实力维护自身利益,作为少数人的弱势群体往往没有足够的力量予以抵制。克服民主之不足的手段便是共和,共和是对民主的补充,共和制是宪政的终极要求和高级阶段。

正如在讨论新国号时周恩来等人所言,国外曾将共和与民主作为同一个词,因为共和与民主在内涵上有重叠之处,两者都奉行人民主权的原则,反对君主制和专制统治。但共和与民主在当代已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民主强调多数人的统治,意在保护多数人免受少数专权者的专制,而共和则要求反对多数人的暴政以保护少数人,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或弱势群体的肆意侵犯;民主是多数的统治,民主政权是多数人垄断的公天下,而共和则要求国家权力的全民共享和共治,共和政权要求建立全体国民共有的公天下;民主强调拉平差异的平等,共和则崇尚以承认差异为前提的平衡,要求构建起对强势群体权力的约束制度,保证不同的阶层和群体和谐共处。可见,共和实质上是对民主的“中和”和规范,共和的价值在于要求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制于任何政治议程的投票。其实,中国共产党为了避免民主的局限性,很早就有以共和弥补民主之不足的制度构建,如建国前的“三三制”原则、“联合政府”等思想,建国之后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现了民族间的共和,多党合作制度实现了与各民主党派的共和,政治协商制度实现了各阶级、各阶层、各人民团体间的共和,特别行政区制度实现了一国之内两种不同制度的共处。新中国前30年宪政历程的教训之一就是在阶级斗争的思想下,追求统治阶级的民主甚于构建不同群体的共和,共和长期淹没在喧嚣的民主之下,共和中的权力监督和制约制度在阶级斗争的主线中被忽视,以致发生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大量消减、党和国家权力失去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极端情形。为了解决党和国家权力缺乏监督和制约的问题,邓小平曾明确指出,我们要坚持党的领导,当然也要有监督,有制约,这是为了更好地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建立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基本思路在于,通过民主和法制的手段,建立并强化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实行党政分开;明确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高度重视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前所未有地关注人权保护与社会的和谐,强调以人为本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共和理念,共和的理念和精神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中逐渐得到彰显。

建设社会主义宪政是实现人民共和国理想的必然要求。所谓“人民共和国”,顾名思义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广泛参与政治生活的国家,并且不管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强势群体还是弱势群体,无论健全人还是残疾人、男性还是女性、市民还是农民、多数民族还是少数民族,各色人等共同和平、和睦、和谐平等相处的宪政国家。新中国缔造者们寄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号中的精神内涵要求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宪政是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号的形式意义和实质内涵的统一。执政党应当高举社会主义宪政大旗,大张旗鼓并坚持不懈追求宪政所蕴含的民主制和共和制的统一。随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崛起,历史给予了我们实现社会主义宪政的最好的机遇;而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又急切地要求我们完善和健全体现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宪政制度。社会主义宪政之路应通过民主制和共和制两个路径分头并进,双管齐下,缺一不可。首先,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保证人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其次,推进共和理念的制度化,宪政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范和制约,应当通过政治体制的改革,破解权力监督和制约制度中的难题;最后,执政党要依宪执政,树立宪法权威,推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运行。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涵盖了人民行使选举权参与并监督国家权力的民主制度和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特别是宪法监督制度)的共和体制,是人民共和国理想中民主和共和的二元结合模式,是中国特色的宪政制度的集中体现。建设社会主义宪政不是空洞抽象的口号,应当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出发点,以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宪法监督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突破口,坚定不移地加强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全面地实现人民共和国的宪政理想。

 

实行宪政是中国改革的必由之路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今年恰好是辛亥革命百年。本来戊戌变法要推行宪政,结果因为触动满清既得利益失败了。慈禧从后台转入前台直接听政,但是宪政改革因为各方压力继续进行。然而,在既得利益层层阻扰下,满清改良越改越糟,最后民怨沸腾,等清朝统治者不得不真心改革却为时已晚;改革屡战屡败,终于流变为革命。那个年代中国内外交困、阴差阳错,一次革命又引发二次革命。百年革命延绵不断,却并没有给中国带来宪政。1949年,国民党战败退居台湾,38年之后才重新仿行宪政。大陆则直到今天仍陷于“有宪法而无宪政”的困境。百年革命史揭示了中国宪政的基本困局:革命不是办法,而改革又困顿难行;革命与改革周而复始,宪政却遥遥无期。

笔者认为,在既得利益牵制下,宪政改革的命运是几乎必然失败,改革的一再失败则将引发革命。然而,暴力革命却只能给国家带来高压集权政治,从而离宪政越来越远。在这个意义上,宪政转型所面临的难题几乎是无解的:宪政需要强大和积极行动的公民群体,但长期生活在专制传统下的臣民恰恰无力担当民主与法治社会的公民责任。辛亥百年之后,中国宪政仍然面临着公民与制度双重建设的重任。今后中国之要务在于告别革命思维,扎扎实实力行改革,并利用人民的力量打破既得利益障碍。

一、改革的困境

在专制传统根深蒂固的中国,打破专制、实行宪政是缠绕近代整整一个世纪的难题。当这个国家接受启蒙之后,人心思变,但是社会权力结构不允许变;统治集团外围的知识精英、政治活动家或一般大众希望分得更多的利益,但是这意味着一场零和游戏的开始,因为首当其冲触动统治集团的既得利益。所有制度和规则实际上都是为了这个既得利益集团服务的,整个国家机器的目的就是在他们掌控下维持和实施这套既得利益规则;如果改革在不打破现有权力结构的前提下试图重新分配社会利益,那么,其命运也就可想而知了。

在这个意义上,专制是一种自我维护和自我修复的统治机制。它不但违背了所有宪政原则,而且也是实行宪政的最大阻力。这种阻力不仅在于专制传统养成了和民主宪政相抵触的文化惰性,而更在于它培育了一个天然抵制宪政的利益集团。在一个专制传统的国家,大大小小的统治者都是专制的既得利益者,都从专制权力结构中分取自己的职权所决定的那一杯羹。他们掌握着主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资源,因而只要他们在位,他们就是任何改革都绕不过的门槛。改革必须使他们获利才有可能进行下去;一旦改革要改变这种利益格局或影响其赖以维持这种格局的权力结构,他们自然不会束手就擒。《钦定宪法大纲》颁布后,满清贵族在官制改革过程中的一系列倒行逆施足以说明这一点。在维持现有权力分配格局的基础上,有限的改良是否获得成功,在根本上取决于能否获得既得利益集团的合作。

应该承认的是,这种合作未必在所有情况下都是“与虎谋皮”。在某个特定的发展阶段,统治集团可能也是改革的得益者,因而不但不会阻挠而且还可能主动推进改革。大陆改革开放30年就见证了一个相对幸运的历程。执政者放弃了手中掌握的某些权力,社会因此获得了蓬勃的发展生机,人民的生活得到大幅度提高,而就在这个过程中,各级官员利用仍然相当庞大的剩余权力寻租,使自己成为经济改革最大的得益者之一。这是为什么经济改革得以顺利进行下去(虽然几度遭遇极左思潮阻挠,但意识毕竟是短暂的,利益才是永恒的),为什么这30年全世界都目睹了“中国奇迹”—无非是因为中国的起点实在太低,政治运动将老百姓折腾得实在太苦,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大陆社会实在太穷太僵化,以致只要维持政治与社会稳定,任何松动都会增加社会活力,任何发展都会增加GDP,任何不是失去理智的改革都是有益的—而且是对几乎所有人都有益的,官员、企业家、知识分子、工人、农民都多多少少以不同方式获利了;既然“蛋糕”在不断做大,每人多少都能分得一块。

当然,在现行权力结构下,获利程度大不相同,那些掌握权力资源的自然要得大头。这也就注定了政治改革的命运凶多吉少,因为这就动了既得利益集团真正在乎的“奶酪”,就如同要没收渔民用来捕鱼的渔具一般;毕竟,“渔”比“鱼”更重要,获得利益的权力和机会比实际利益更重要。对于一个没有远见和自信的既得利益集团来说,政治改革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合作”,而简直就是直截了当的“革命”,因而必然显得战战兢兢、如临深渊、如履薄冰或索性止步不前。改革只能沿着阻力最小—也就是不触动政治的经济轴线走下去,而这条路能走多远是一个未知数,因为经济增长非但无法约束政治权力,而且通过给统治增添资源、政绩与合法性而进一步加剧权力膨胀;大大小小的执政者通过权钱勾结和滥用权力,难免忘乎所以,不明智地过度侵犯平民百姓的基本利益,造成强征强拆、补偿不公、农民失地等大量现行体制内部无法控制和消化的社会问题。即便没有此起彼伏的社会危机,体制外的精英和平民也未必能容忍现行权力结构所造成的资源和利益分配不公,因而政治改革的呼声不会平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既得利益集团执迷不悟,社会问题越积越多,最后总有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到那时,屡遭挫折的改革就真的流变为革命了。

二、革命的局限

在政治改革屡战屡败的情况下,似乎只有通过革命才能打破既有的权力结构,消灭阻挠社会改革的利益集团。然而,血与火的百年洗礼已经充分证明,革命并不能超越改革面临的困境。首先,革命虽然往往以宪政为目标,最终却不一定能推动宪政,因为革命的成功本身将造就新的既得利益;一旦宪政对这个集团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它将和旧的既得利益一样成为宪政的障碍。更何况在暴力革命推翻专制过程中,新的执政党必然付出过惨重的生命代价,因而上台后断然不肯轻易把江山拱手让人;获取政权的代价本身似乎就为执政提供了正当性基础,统治权成为暴力集团互相争夺的战利品,新政权对执政利益的垄断被认为是对当年流血牺牲的搞劳或补偿,权力和利益垄断成为新执政者的“正当预期”。

其次,革命的成功通常是以高度集权为前提的,成功之后执政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不会主动放权,因而势必和宪政的分权原则相抵触。例如辛亥革命之后,国民党仍然是一个组织涣散的政党,军事力量十分薄弱,因而只有不时和军阀结盟才能维持生存。直到1924年根据苏维埃的组织形式改组整顿之后,国民党才成为一个高度集权的政党,并不久胜利完成北伐。但是北伐成功之日,也正是国民党走向全面独裁之时。就在北伐胜利不到一个月,国民党就开始清剿共产党和左派势力,在党内和党外实行专制统治。在本质上,革命就是以一种更厉害的专制打败原来的专制,用更强大的暴力摧毁原来的暴力。面对掌握着国家机器的既得利益集团,要在专制国家的政治生态中生存并取代原有的专制,革命党必须高度组织化、集权化、专制化。这也就注定了一个成功的革命党在指导原则和组织结构上都是和自由民主背道而驰的,而在革命成功之后必然顺理成章地延续暴力革命时期的习惯统治方式。并不奇怪的是,作为一种极端剧烈的变法形式,革命只是暴风骤雨式地完成了统治集团的更替,但此后往往是“换汤不换药”;宪政面临的困境依旧,甚至可能因为新的统治集团更加独裁而发生倒退。

最后,革命对社会的风险是巨大的。由于革命通常发生在专制体制内,革命和反革命的诉求都不可能通过正常的民主辩论得到核实与澄清,革命口号往往带有巨大的欺骗性或误导性;在革命成功之后,一旦恢复集权统治,新的统治集团不通过正常选举对人民负责,那么也就完全未必兑现革命时期为了争取民心所提出的承诺。国民党执政后长期“训政”,迟迟不“还政于民”、实行宪政,就可以作为革命党不信守承诺的一个例子。再如国共两党都曾将联邦制作为其政治主张,但是一旦掌权之后又纷纷抛弃联邦制,改行中央集权。革命党的理想和目标可以很诱人,但是一个需要革命的社会并没有什么机制能保证革命成功后会履行承诺。

因此,虽然政治改革面临重重困境,但是简单的革命并不是走向宪政的良方。归根结底,宪政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宪政首先是每个人都有权参与的民主政治,因而实施宪政的必然结果是相对均衡的权力分配结构,保障相对均衡的资源和利益分配。失衡的权力结构必然造成失失衡的利益分配结构。在一个高度集权的框架下,掌握重权的执政者必然集中了不成比例的社会资源,进而形成一个自我保护、阻挠改革的既得利益集团。中国宪政之所以历经曲折、进展缓慢,根本原因不仅在于中国知识分子对宪政存有认识上的偏差,不仅在于传统政治体制在理念上和现代宪政格格不入,而更在于这个体制下的权力和利益分配结构自始至终排斥宪政改革。革命推翻了一个旧政权,但是并不能打破旧体制,更不能造就和维持一个新制度。一旦国家统治锁定在专制模式,宪政可谓难上加难。从这个角度看,中国宪政百年走过的艰辛历程实在是十分正常的;百年之后宪政仍未成功,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民间宪政的动力与不足

由此可见,宪政转型除了渐进改良之外别无它途,而改革的动力决定了改革路径。笔者曾撰文指出,宪政改革存在官方与民间两种路径。所谓“官方宪政”路径是由官员主动发起的制度改良,典型的例子有1999年最高法院启动的司法改革与2001年齐玉苓批复所尝试的“宪法司法化”。“民间宪政”路径则是由公民首先提出制度改革要求,继后受到政府肯定并实现改革。民间宪政的范例是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其悲剧故事经媒体报道后激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进而触动中央迅速废止了《收容遣送条例》。受制于既得利益的致命局限,官方宪政试验纷纷夭折,至今看不到积极的前景。相反,民间宪政事业则方兴未艾,“孙志刚模式”成为中国维权的主要路径。2007年的厦门“集体散步”开启了更加积极主动的维权模式,市民和政府的直接对话成功改变了影响市民生活的重大决策。这些有限的维权成功为中国宪政带来了活力和希望,但是存在维权成本高、结果不确定以及缺乏可复制性等致命局限。由于改革在本质上需要获得政府的认可与配合,在官方宪政路径不通的情况下,民间宪政维权步履维艰。

在目前条件下,民间宪政的主要资源在于不断开放的现代媒体及其所激发的社会道德力量。尤其是在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人民越来越知情,信息控制越来越困难,任何严重冲突或社会悲剧都将广泛传播并引发大量“围观”,进而对政府形成强大压力。即便如此,舆论监督仍然存在难以逾越的局限性。在社会矛盾严重激化、群体性冲突此起彼伏的大环境下,人民对社会悲剧的适应力和耐受力不断提高,大多数不那么人命关天(如孙志刚和唐福珍事件)或不具备戏剧性(如“华南虎”事件)的事件每天从人们眼皮底下悄悄溜过,而不能受到任何公共舆论监督。更何况在缺乏周期性选举等民主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即便公众反应强烈的事件也未必得到妥善处理。总之,既然人民不能依靠制度维权,在体制外推动体制内维权的过程也必然十分艰难并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

和百年前一样,当代中国宪政的前途并不乐观;虽然并非注定失败,但至少没有任何成功的把握。每次成功的维权都需要付出巨大努力、动用体制内外的各方面资源,而仍然充满各种变数和凶险;个别成功的地方试验则取决于少数地方领导的开明、远见和魄力,而不能指望中央的首肯和支持,至今在全国范围内还不成气候;公民维权意识越来越强,但是无法无天的各级官员似乎并没有因此而有所收敛。今后,政府和人民、中央和地方、国家和政党以及执政党内部各个派系之间如何磨合,是否可能在磨合中产生稳定的制度(如任期不超过两届)、制度安排对共和宪政是否有利(如究竟是党政分离还是更加高度合一),目前都还是未知数。归根结底,只有人民彻底觉醒并行动起来,主动运用《宪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尤其是通过周期性选举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公权力才能受到根本制约。

四、让宪政为良性改革提供动力

要打破革命—改革的百年循环、推动中国改革大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从体制内稳步推进宪政制度建设。制度渠道是否畅通,关键取决于政府是否能克服既得利益掣肘,主动启动行宪机制。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和政府自身的统治合法性。为此,政府和社会需要就宪政改革达成一致共识。政府表示落实《宪法》的诚意,公民则通过《宪法》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参与并推动改革;政府为理性维权留下制度空间,人民则避免通过破坏性极大的暴力革命达到目的。只有政府和人民都认真对待宪政,中国改革才能进入良性循环。

所谓宪政,并非任何意义的西方“舶来品”;恰好相反,宪政的本意就是要落实中国自己的宪法。1982年《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人大制度、行政与司法制度等,都是由中国自己的人大按法定程序制定并通过的,落实这些制度本来就是《宪法》规定的政府基本义务。只要政府履行自己的基本义务,遵守并实施宪法,中国也就实行了宪政。

在渐进行宪过程中,落实以下宪法制度尤其重要。一是尊重与保障《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与结社自由,让人民对国家大政方针畅所欲言,让媒体大胆揭露和监督官员的贪污腐败。二是完善《宪法》规定的人大选举制度,让人大代表真正成为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的民意代表,并让人大真正发挥立法、预算和监督等对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宪法职能。三是在现有《宪法》框架下早日建构更有效的宪法审查制度,让具备司法素质的机构发挥日常宪法监督职能,撤销违宪侵犯基本权利的法律规范,以此切实保证宪法的实施。只有落实这些制度,改革才能在人民的参与和推动下沿着对人民有利的方向继续进行。

 

宪政建设要树立中国品牌

董和平(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谈到中国的宪政,是一个激动人心的话题,又是一个相当沉重的话题。宪政之令人激动,是因为人所向往,现实必需;而宪政之令人沉重,则是指其实现历程在中国征途漫漫,举步维艰。如果说以前关于宪政的奋斗与探索,主要以思想普及和体制建构为目标和成就,我以为今天的中国宪政建设因为有民主普及的民望基础和经济进步的物质条件,就应该致力于优化宪政体制,树立中国的宪政品牌。

一、为何要树立中国的宪政品牌

1.树立中国的宪政品牌是人类宪政多元化本质的内在要求。宪政就是民主政治,就是不同意见、不同体制、不同模式和方式能够自由表达和充分展现的民主平台。这样一种制度设计的本质,就是提倡达成民主目的的途径和方式的多元化。从人类宪政发生和发展的历程来看,不同的宪政体制和宪政品牌历来都是现实存在的。在宪政产生之初,就有英国模式、法国模式和美国模式;在宪政发展的过程中,又有资本主义模式、社会主义模式和借鉴两者特点的社会化模式;从今天各国宪政的现实表现来看,西欧、北欧、北美、亚非拉国家和我们中国在宪政体制和宪政运作方式上都各有特点。所以,在达成民主目标的前提下,允许不同类型宪政品牌平行发展,鼓励和强化不同的宪政特色,追求宪政在各个特定国家和地区取得现实效果,是当今世界宪政的潮流。

2.树立中国宪政品牌也是由中国宪政的特质和中国国情的现实需要所决定的。中国的宪政,无论从发展历程、体制设计、现实基础和推进方式上来讲,都有自己不同于其他国家宪政模式的特点。在中国的历史上,追求民主的思想和运动起源很早,但现代民主宪政的理念、体制和经验都是空白。近代中国宪政是在一张白纸上通过引进、移植、消化重塑西方宪政模式逐步推进的,其中充满了与专制政治的较量、渗透、反复、异化和名实分离,到今天还在艰难的行进之中。所以,中国的民主宪政建设,一定是与中国核心的政治体制结构的改造与演进相结合的,一定要符合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和民众的现实政治经济利益诉求,以渐进和稳定的方式进行。这是中国独特的宪政国情和宪政历程的特点。

此外,就中国宪政体制的设计来讲,也呈现出特定政治统治模式和民生需要所决定的特点。一是宪政权力的相对集中,从中华民国初年一直到今天概莫能外。这既是国土辽阔、民族众多、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实需要,也是民主观念落后、专制权力与宪政推进力量相互较量、此消彼长的客观结果。二是宪政结构设计有本土思路,例如,中华民国时期的“五权宪法”设计;现阶段中国的“党”、“国”协作体制,政治协商体制、“德”、“法”共治体制,等等。致力于中国宪政建设,就是要通过树立品牌对现存体制进行总结、分析、优化、完善,逐步推进中国宪政的进步。

3.在宪政建设中,树立中国品牌,也是中国强盛的根本标志。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经济建设的进步是不容否认的现实。中国虽然还不是真正的经济强国,但却是名符其实的经济大国。然而,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强大,经济指标只是一个方面,而且在国家强盛过程中的作用也只是局限于初期发展和物质保障方面;而真正的国家强盛,从根本上讲,还在于制度和思想的强大,其标志就是较高程度的民主宪政。只有优越的宪政民主状态,才能通过公平公正的资源配置、规律程序的社会管理、权责一致的行为理念,给国家和民族带来真正的活力、高效、稳定和和谐。这就需要我们在现阶段经济高速成长的同时,大力度地持续不断地进行政治改革和宪政建设,创出中国式的宪政民主品牌。

二、如何树立宪政民主的中国品牌

1.要承认和吸收人类宪政民主建设的文明成果。人类近现代宪政民主的发展,如果从17世纪中叶算起,已经有将近400年的历史,无论从观念建设、机制建设还是从法制保障方面来讲都有相当成熟的思想、模式和经验,就此而言,西方国家是先行的和先进的。中国的宪政建设要树立自己的品牌,就必须首先拜前人为师,虚心学习和充分吸收西方宪政发达国家有关宪政、民主、法治、人权、违宪审查、民众参与、社会管理等方面的观念、原则、制度和措施,承认国际通行的宪政思想和民主规则,以此作为养料和基础,结合中国实际需要,优化和创造中国的宪政制度。

2.要发掘和总结本土宪政资源,形成中国式的宪政理念和制度体系。任何国家的宪政建设,都是根植于本国特定的历史、文化、经济和社会环境,结合实际的国家政治管理和社会运作需要而进行的,都会有自己的特殊性。在承认普遍宪政规律的基础上,尊重和发展自身的宪政特质和优势,是宪政建设之必须。不同国家的宪政制度之间,如果从动态和实际效果去观察,不存在绝对的优劣,只有是否适合本国需要,有没有实际宪政效果,能不能满足本国民众生存质量提升的问题。各国宪政建设方面的相互借鉴与学习,不是苛求模式的绝对同一,而是推进和优化本国模式,力求取得宪政进步的实际效果。

中国的宪政建设要总结发掘本土宪政资源,一是要从中国百年宪政历史过程中,分析和总结宪政推进和运作的规律,找出经验、教训和有效方法,为今天的宪政建设服务。二是要认真研究有关宪政制度的内容设计,结合其发挥作用的历史环境和现实条件,找出哪些是特色,哪些有实效;哪些发挥了作用、优点何在;哪些存在设计缺陷,或者名存实亡,或者反而为专制独裁所利用而异化,原因为何,从而致力于设计中国宪政的长效和实效机制。三是要研究中国的传统文化和社会心理,分析出其中对中国宪政建设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特别是要结合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核心价值观和中国人为人处世的心理与行为特点,设计出相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能在现有条件下产生实实在在宪政效果的宪政运作机制,这才是真正对中国宪政进步有意义的举措。

3.树立中国宪政品牌,要正视现实宪政问题。中国的宪政问题,不但与中国政治传统和政治权力的运行模式联为一体,而且往往与历史文化、人性伦理、民生需求、社会稳定相互纠结,存在着相互渗透、正负相抵、难以评断和平衡的问题,呈现出极端的复杂性和内容与形式、效果与方式、法律与伦理、精神与物质等方面一定程度的分离状态,这就导致了现阶段中国宪政建设中矛盾丛生、举步艰难的局面。

在中国宪政建设中正视现实宪政问题,一是不能回避现实问题,只歌功颂德、粉饰太平,不解决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不回应普通民众的呼声;二是要对现实宪政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和客观评价,将纠结在一起的经济、文化、社会问题与政治体制问题、宪政管理问题分离开来,采取不同的对应措施予以解决;三是要看到“问题高发”表象所反映出来的积极因素和制度缺陷,对前者要引导和规范,对后者要从机制上完善,力求在解决问题过程中弥补制度漏洞,提高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程度。

三、树立中国宪政品牌应注意的问题

1.不能患“宪政恐惧症”。“宪政恐惧症”是我国现阶段政治生活中的一个特点,其表现一是不允许讨论宪政问题,甚至不能提“宪政”这个词;二是拒绝或者拖延解决宪政问题,或者不愿意以宪政、民主、法治的手段解决社会问题;三是在观念上有意、无意地将“宪政”和“稳定”对立起来。这些都是不正确的。

讨论宪政、完善宪政进而推行宪政,对于社会的长治久安来讲,不仅有益而无害,而且是至关重要的。通过讨论和宣传宪政,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民主认知,引导和规范民众自发的民主意识,使其以符合民主与法治规则的方式参与政治运作和政治监督,提高政府管理的民主化和高效化。而在社会问题的解决中,勇于承认和解决宪政制度层面的缺失,则可以收到建立和健全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的效果。善于以民主、宪政、法治的手段解决社会问题,一方面可以提高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主施政理念和水平,提高决策及其实施的民主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也可通过政府守法的榜样力量影响社会运作和民众观念,促进全社会的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的提高;同时也可以增进官、民相互沟通理解,使政府施政获得广泛的社会配合,减少执法阻力,缓和社会矛盾,从根本上解决“稳定”问题。

2.不能全盘否定本土宪政。中国的宪政建设虽然存在种种问题,至今与我国社会管理的实际需要和民众期待尚有一定的距离,需要进一步优化与完善,但对中国宪政的发展也要有客观公正的评价。现在在学术界,有一些观点对中国的宪法与宪政往往否定较多,甚至全盘否定,这也不是正确的态度。

客观评价中国百年宪政,至少应该肯定两个基本事实。一是中国的宪政探索和宪政体制具有本土特点,在设计和运行上是与中国政治管理的实际需要和社会传统相结合的,基本符合中国国情。即使有问题,也是不断改进、继续完善的问题,而不是完全否定或者故意贬损其中的中国特点。二是中国现阶段的宪政体制还是有其优势和现实特点的。中国30多年来经济和社会的持续高速发展的事实,应该说是与现行宪政体制的内在优势和不断改进的实际作用密不可分的。我们应该认真客观地总结分析中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保留和发展其中的特色与优势,弥补和改进其中的缺点与不足,这才是中国宪政建设进步的基础和对待中国宪政本土资源的正确态度。

3.不能以“西方宪政模式”作为中国宪政建设的唯一标准。在宪政建设中根据本国的实际需要吸收和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和做法是必须的,但绝不是完全照搬、简单移植西方民主宪政的所有观念和做法。我们学习西方宪政的目的和前提是“为我所用”,而不是追求与西方模式的所谓“趋同”。

现在学术界有一种思潮,那就是一谈到宪政和人权,就言必称“西方”,对西 方宪政模式和宪政观念不加分析、盲目崇拜。只要西方人说的,就一定是对的;西方国家有的,我们就必须有;我们跟西方不一样的,那就一定是我们的错误或不民主;只有得到西方人的肯定,才认为自己的做法或研究有价值。

这种以西方模式作为宪政唯一模式和终极价值评断标准的认识是十分有害的。其一,任何西方国家的宪政模式都是与其特殊的国情需要相结合的,都不可能是通行各国的“绝对真理”。对于外国好的制度和做法,重要的是总结其中的经验和方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吸收应用。对于其中与中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历史传统相背或有害的东西,还要剔除、批判和改造。其二,西方传统宪政理论也存在致命的弊端和缺陷,比如:重个人权利维护,轻公共利益保护,重权力制约,轻权力配合,等等。其三,西方的宪政模式在长期的实践中,就具体效果来讲有优有劣,就实际运用方式来讲也有变异,甚至成为推行政治霸权、践踏人权的工具。从2002年以来,西方国家策动的全球范围内的“颜色革命”,并没有取得真正民主的效果;近几年西方国家以武力推行其宪政模式的做法,实际上是肆意践踏人权、公然破坏国际法秩序的恶劣行径。所以,对西方宪政要有分析、有借鉴,也要有否定和批判。

4.宪政建设还要与法制规范同步进行。法治是宪政的应有之义。任何民主政治和民主权利只有获得法治的认可与规范,才成其为真正的宪政。在宪政建设过程中,民主、人权和法治联为一体,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在中国现阶段的宪政建设、宪政研究和社会治理中,既有权利研究和保障不足的问题,也有执法者与主张权利者都不依法办事的问题,但我们往往只重视前者而却有意、无意地忽视后者,这是当前中国宪政进程中的重大问题。只有强调民主与法治、权利与义务、维权与守法的高度统一,才能取得宪政建设的预期效果,才能促进社会管理的真正均衡有序发展。

 

宪政概念在当下的社会功能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毛泽东早在1940年发表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就指出:“宪政是什么?就是民主政治”,“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毛泽东同志上述关于“宪政”概念的论述表明,作为一个制度学的概念,“宪政”一词并不属于资产阶级的专利,而是一个形容一国政治制度基本特征的中性概念,既可以为资产阶级使用,也可以为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建立社会主义制度所借鉴。从毛泽东同志对宪政内涵的理解来看,至少宪政这个概念还不是洪水猛兽,可以在一定的前提下加以使用。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尽管先后出台了四部宪法,但是“宪政”一词不再用来指称社会的政治制度,在领导人的著中或者是学者的著述中,以及公开出版的报刊上都很少见到“宪政”一词。

国内宪法学界对“宪政”概念的探讨是在现行《宪法》颁布之后逐渐开始的。“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式。”但是,由于“宪政”理论自身的复杂性,在宪法学理论研究过程中,形成了关于“宪政”概念的不同认识。归纳起来,宪法学界有关“宪政”概念的探讨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从宪政与民主之间的关系来探讨“宪政”概念

张庆福教授在《宪法学基本理论》一书中认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立宪政或者说宪法政治,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和发展这种民主事实,宪政就是由宪法确认和规范的民主政治制度及其设施。许崇德教授指出,宪政的实质是民主政治,再加上形式要件,宪政应该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刘惊海认为,宪法的实现就是宪政,宪法是民主的忠实而庄严的记录的社会最基本的规范文件,宪政是与宪法相对应的真实的民主政治状态,宪政精神是在宪政提炼为宪法和宪法转化为宪政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民主意识,这三者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运动的整体。

2.从宪政与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来论述“宪政”概念

李步云在《宪政与中国》一文中认为,宪政应当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和人权。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它的重要条件,人权保障是宪政的目的。邹平学在《宪政界说》一文中指出,宪政是以宪法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意味着既在形式上存在宪法,又在事实上存在宪法所规定的民主政治、法治状态和人权保障。郭道晖在《宪政简论》一文中强调指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及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实施宪法和维护宪法、发展宪法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它包含民主、人权和法治三个要素,宪政是一个立宪、行宪、护宪、守宪以及根据时代要求与宪政实践进一步发展宪法的动态的实现过程。

3.从限制政府权力的角度来探讨“宪政”内涵

邓世豹认为,宪政就是一种政府权力受到约束、受到控制,公民权利受到保障的政治制度。宪政的基本要求是确定政府权力界限,进而从三个层面控制政府权力:规范控制、权力控制和权利(社会)控制。陈端洪主张,所谓宪政简言之就是有限政府。它指向一套确立和维持对政治行为和政府活动有效控制的技术,旨在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杨小君、袁劲屹强调指出,必须跳出“宪政就是民主”的思维模式而从宪政的特殊功能来认识它,宪政就是以宪法为基础的政治制度,其主要特征是国家权力受宪法制约,以宪法防止国家权力的任性,即使是民主的权力,也要受到限制。蒋伟认为,宪政的核心是强调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4.从宪法实施的角度来界定“宪政”的涵义

许崇德认为,宪政是依照宪法规定所产生的政治制度,是宪法规范与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从宪政产生、存在和发展变化的逻辑形式来看,所谓宪政必须是活着的宪法或者说是在现实生活中有效的宪法,基于这样一个要求,现代宪政应当具有四个基本内容:宪法的正当性、宪法的确定性、宪法的功能性和宪法的调控性。张庆福认为,宪政就是立宪政治或宪法政治,是建立在宪法基础上的政治制度,是由宪法确认和规范的民主政治制度及其实施。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得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事实,发展这种民主事实。

5.从动态过程的角度来考察“宪政”的内涵

有学者主张,宪政是以宪法(立宪)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它表现出一种政治法律有机结构的整体系统,其首要标志是宪法至上。宪政系统可以分为实体结构和层面结构两个方面,实体结构包括宪法、民主、法治和人权;层面结构表现为宪政规范、宪政体制、宪政文化三个层面。有学者把宪政理解为一个发展的过程。该学者指出,宪政正义论并不是一种政治学中的至善论,它并不认为在宪政的政治形态下,人类的绝对理想就能圆满实现,它只是说,就目前来看,就针对人的本性来说,宪政是最为合理的和合法的一种政治形态,它比其他形态所实现的正义具有更多的人性价值。有的学者把宪政理解为一种从观念到现实的转化过程。该学者认为,宪政有实质内容和形式意义两个方面,形式意义是指宪政的程序性,而其实质内容则表现为三个理论层次:(1)宪政的理想状态,即宪政的价值观,包括宪政的原理、原则与基本观念;(2)宪政的规范状态,即宪政理想的法律表现形式,具体表现为依据宪政原理制定的各种宪政法律规范;(3)宪政的现实状态,即宪政理想、宪政规范的实现程度。这三个理论层次互有交叉而不重合,表现为一个动态的转化过程。该学者还强调指出,宪政就其内容而言,可以从纵向层面和横向内容两个方面予以表述,宪政的纵向层面表现为宪政规范、宪政现实、宪政观念三个层次,三者相互交叉而不重合。宪政的实现过程是:宪政理论的规范化、宪政规范的现实化与宪政现实的规范化、宪政规范的理想化以及宪政的程序化。

总的来说,目前“宪政”作为一个制度概念并没有得到制度的完全和充分的肯定,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理解。本文不想再重复学术界对宪政概念的论述及释证,仅结合目前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来考察一下当下“宪政”概念的社会功能的局限性。

毫无疑问,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成文宪法,严格意义上的宪法文本应当是1982年《宪法》及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的四个宪法修正案。如果从严格的字面解释的角度来适用宪法,并且称依据宪法而形成的政治形态为“宪政”的话,那么,可以看到,我国当下最重要的基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其正当性依据并不完全来自于宪法文本,党的政策和党法党规也是我国政治制度合法性的重要来源。以目前党政机构合署办公的组织体制来看,诸如纪委与监察合署办公、党的信访机构与政府的信访机构合署办公等这样的党政联合的组织体制,在当下中国政治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这种党政联合的组织体制并没有宪法文本上的依据,从正当性角度来看,很难从“基于宪法而产生的政治”角度来解释。当然,这种组织体制也不存在合宪性评价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超越了宪法文本的规范能力,属于“非宪政”现象。

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对“司法”、“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职权”、“司法公正”等概念都没有涉及,但在立法实践中,却有大量的法律文本采用了“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司法职权”的概念。从我国的政治体制的实际运行状况来看,司法问题是政治体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无论是党的文件,还是国家的法律,抑或是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司法”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如果按照严格的“宪政”意义来评价,却没有宪法上的直接依据。全国人大内司委戴玉忠委员针对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3条第3款最后四个字“司法机关”表示,该表述是指哪些机关不明确。他分析,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个概念的认识和表述不一致,有的人认为司法机关就是法院,有人认为在中国司法机关是法院和检察院,也有人觉得包括公安机关都算广义的司法机关。戴玉忠认为,《宪法》第135条规定刑事诉讼当中的主体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然而《刑事诉讼法》中多数情况下都是用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还是只算法院和检察院?因此,他建议进行调整。既然现行宪法文本上没有“司法”、“司法机关”等这样的概念,那么,能否认为这些概念在法律文本或政策文件中出现就是违宪的呢?问题可能没有这么简单。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的法理问题,即我国现实的政治体制是否是严格按照宪法文本来运行的,宪法文本的规范效力是否覆盖了所有的政治生活领域?抑或仅仅是部分生活领域?如果宪法文本是被严格意义上的字面解释来加以适用的话,那么,在没有修改宪法之前,像“司法”、“司法机关”、“司法公正”等等诸如此类的概念的存在,肯定不具有合宪性,而且有否定宪法权威的嫌疑。但是,如果我国的实际政治制度既包括了宪法文本所肯定的基本政治制度,同时又涵盖了党的政策和党规党法所确认的政治组织形态或政治运行机制,在这种背景下,法理上的“宪法下的政治”或“基于宪法的政治”的宪政概念的社会功能就是有限的。在这种语境下,将“宪政”理解为“宪法下的政治”或“基于宪法的政治”,在实践中,并不会产生多大的政治敏感度,因为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来说,仅有“宪政”还是不够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还需要其他政治合法性来给予充分保障。当然,如果一意孤行地认为“宪政”的内涵只有“多党制”、“自由选举”、“限制最高权力”等西式宪政的内容的话,这样的“宪政”概念确实与我们今天的政治体制的基本格局是格格不入的,如果在此种意义上来倡导宪政,不仅仅法理上困难重重,而且在实践中更会遇到前所未有的阻力,继而导致宪政概念本身陷入政治复杂性和敏感性的漩涡之中。为此,在唱宪政之名、行宪政之实之前,理应首先明确界定“宪政”是何种意义上的“政治”,否则,会无端滋生诸多法理麻烦。

注释:
韩大元:略论社会主义宪政的正当性
秦前红、叶海波:《论社会主义宪政》,《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李林:《高举社会主义宪政旗帜,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http: //www. bjrd.gov. cn/zhuanti/srdllyjh/llyjdt/t996158. htm,2011年10月3日访问。
徐显明:《社会主义宪政是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人民日报》2007年7月17日。
同上注。
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的宪政》,载《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90页。
基于社会主义宪政具有的特殊实践价值,笔者建议可以选择适当时机在党的正式文件中提出“社会主义宪政”概念,以体现中国共产党在宪政问题上的开放性立场;同时表明中国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吸收了人类宪政发展经验,中国的宪政发展经验也会丰富世界宪政的发展,可以共享宪政的经验与价值。另外,在宪政问题上的明确态度,也有利于我们坚持宪政发展的“中国特色”,消除不利的因素,推动社会主义宪政事业的发展。
《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2页。
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46页。同时在报告中用“民主宪政”肯定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派的主张,认为是“资产阶级性质的民主宪政”。
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同上注。
目前,我国的宪法学界对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与分类方法。代表性的分类是: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等。实际上,从宪法原则的基本内涵看,人权原则与权力制约原则并不是独立形态的原则,其价值已包含在现代法治体系中,作为法治的形式或实质要素而存在。
周叶中、邓联繁:《宪政中国初论》,《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张千帆:实行宪政是中国改革的必由之路
张千帆:《中国宪政的路径与局限》,《法学》2011年第1期。
同上注。
莫纪宏:宪政概念在当下的社会功能
《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5页。
张友渔:《宪政论丛》上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9月第1版,第100页。
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参见许崇德:《社会主义宪政的不平凡历程—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40周年纪念》,《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参见刘惊海:《宪法、宪政、宪政精神—对宪法学研究对象的认识》,《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9年第1期。
参见《宪法比较研究文集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参见邹平学:《宪政界说》,《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
参见郭道晖:《宪政简论》,《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
参见邓世豹:《宪政:依法治国的核心》,《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参见陈端洪:《宪政初论》,《比较法研究》1992年第4期。
参见杨小君、表劲屹:《经验的民主与理性的宪政》,《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参见蒋伟:《宪政: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中南对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第19页。
同前注,张庆福主编书,第56页。
同前注,邹平学文。
参见高全喜:《宪政的正义性》, http: //go6.163. com/fanyafeng/xianzhengzhiyixinghgaoqx. htm, 2011年11月15日访问。
吴德星:《论宪政的实质内容和形式意义》,《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
《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刑诉法写明保护人权》,《新京报》2011年8月26日。
文章来源:载《法学》2011年第12期
发布时间:20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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